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建達、李權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22號 原 告 陳建達 被 告 李權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配偶行駛在國道3號, 於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57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 時聽到一聲巨響,經詢問原告配偶後,始知悉系爭車輛右下角玻璃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上之砂石砸中,並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受理在案。 ㈡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汽車公司)估修並修復,總計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199元(其中零件費用38,899元、拆裝3,500元、鈑修2,800元)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45,199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車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並非被告所造成,且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亦看不出被告砂石車上之石頭有呈現拋物線而打中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再參以高速公路均有伸縮縫不平之處,車輛經過搖晃一下乃屬正常之情,是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並非被告所致。又被告對原告提出榮興汽車公司估價單無意見,但認原告不應更換整片玻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7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小客車搭載原告配偶行駛在國道3號,於行經臺南市○○區 ○道0號357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聽到一聲巨響, 經詢問原告配偶後,始知悉系爭車輛右下角玻璃遭砂石砸中,並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嗣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榮興汽車公司修復,總計原告支出修復費用45,19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榮興汽車公司自費維修估價單,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上之砂石砸中所造成,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碎係因遭被告駕駛結車上之砂石砸中所造成云云,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前鏡頭」後,被告並不爭執該光碟內容之真正;然觀諸該光碟20:40:32之內容,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右下方放置之娃娃雖有震動一下,且副駕駛座乘客之左手有扶前擋風玻璃放置之物品,然畫面中並無法看出有砂石自被告駕駛之聯結車上掉落砸中系爭車輛之情,且該錄影光碟為無聲音之光碟,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肇事現場之有聲音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或行車紀錄,以憑判斷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是否有砂石掉落而肇致事故,是原告就此節之主張,自未盡其舉證責任;再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檢送之系爭車禍相關資料,亦無相關跡證顯示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有砂石掉落砸中系爭車輛之情事。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駕駛聯結車有砂石掉落砸中系爭車輛之過失,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遽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99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自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