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建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謝素英、郭咸均即丞鈞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謝素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十二樓 之0 被 告 郭咸均即丞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6房 屋 (下稱原告房屋)位於吉祥大樓,該大樓12樓房屋發生天花板漏水,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承攬該大樓頂樓露台防水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出具工程保固書予原告收執。因110年間未發生大雨,故原告房屋天花板未有漏水情形,原告 乃於111年3月重新裝潢原告房屋,惟111年6月間大雨後,原告房屋之房間、廁所及走道天花板滲漏水,經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11年7月18日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卻未依約前來勘查原告房屋,且被告僅修繕亦有發生漏水之12樓之1、12樓 之2、12樓之3房屋頂樓地板防水層,獨未施作原告房屋頂樓地板防水層。112年8月間豪雨即將來臨,原告恐發生嚴重滲漏水,只好自行購買油漆修補原告房屋上方之頂樓地板防水層,自此即未再發生滲漏水。被告未依保固契約履行保固責任,應償還原告已支出3桶油漆費用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應賠償原告日後僱工拆除原告房屋損壞天花板維修費2萬 元,爰依保固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9年11月1日以35萬元承攬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發包之系爭工程,已施作12樓共8戶頂樓地板防水工 程。被告於110年6月2日施作第一次補強前,有進入原告房 屋勘查天花板漏水點,但因天花板已施作木質裝潢,無法自外觀查看漏水點相對位置,被告表示必須在天花板挖維修孔以利查看,然原告要求被告事後須復原維修孔,但修復原維修孔屬裝潢工程,非被告專業,且此屬工程保固書約定被告免責條款,被告未予應允,惟為保護被告商譽,被告仍於110年6月2日、111年8月6日、111年11月17日施作原告房屋頂 樓地板防水層,施作完畢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吉祥大樓當時主委蘇福元,至今除原告反應有漏水,其餘12樓各住戶都未反應有漏水,原告房屋如有滲漏水,可能係因原告房屋重新裝潢時破壞被告已施作之防水層,此屬工程保固書約定被告免責範圍,被告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為吉祥大樓12樓之6住戶,109年間12樓住戶天花板漏水 ,由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及12樓全體住戶各出資一半,委 託被告施作頂樓地板防水工程,被告於109年11月1日出具 估價單給大樓管理委員會,完工後於109年11月29日出具工程保固書給12樓各住戶,其中原告房屋保固期間自109年11月29日至112年11月30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承包工程估價單、工程保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73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已經施作完畢,且原告 房屋負有自109年11月29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保固責任等 情,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後,110年原告房屋仍發生漏水,被告修補後,原告於111年3月重新裝潢,惟111年6月間大雨,原 告房屋又發生滲漏水,經大樓管委會通知被告於111年7月8日前來修繕,被告未予置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被告有於110年6月2日、111年8月6日、111年11月17日三次前往施作原告房屋頂樓地板防水層,並提出其與吉祥大樓 管理委員會當時主委蘇福元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照片 為憑(本院卷第91、93、121-137頁),依前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2日施作原告房屋防水注射及補強後,有通知當時主委蘇福元;被告於111年8月6日補強原告房屋後,有通知當時主委蘇福元,足見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2日、111年8月6日修補原告房屋頂樓地板防水層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期間前來修補原告房屋漏水云云,應不可 採。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 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 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 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 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於112年8月間仍有滲漏水,因大雨即將來臨,為免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嚴重,原 告自行購買油漆修補防水層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原告房屋頂樓地板防水層已施作多次,如原告房屋天花 板仍有滲漏水,有可能是原告重新裝潢房屋所致,應從原 告房屋天花板開維修孔查明漏水原因,但為原告所拒絕等 語。兩造就原告房屋滲漏水原因各執一詞,縱認原告房屋 於112年8月間仍有滲漏水瑕疵,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等節,則原告逕自購買油漆修補瑕疵,並據以請求被 告償還其已支出之油漆費5,700元,自非有據。 ㈣再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 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此 觀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依被告出具之工程保固 書免責條款載明「⒊因滲漏水後直接、間接造成之其他物件 損壞如(壁紙、裝潢、傢俱、傢電、衣物等)」,依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基於工程保固書之約定,得以特約排除前 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防水工程有瑕疵 ,致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壞,日後需花費2萬元雇工更換損壞天花板乙節,核屬前開工程保固書約定之被告免責事由,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漏水瑕疵,且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壞屬工程保固書約定之被告免責事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自行修補漏水而支出之油漆費5,700元,及日後需雇工更換損壞天花板費用2萬元,合計25,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