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方絲蘋、張家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 原告 方絲蘋 被告 張家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黃丞懋、蔡礎隆等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渠等並分別成立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群組名稱「京城」、群組名稱「打飯班」,蔡礎隆並依黃丞懋指示聯絡被告取款,並將被告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黃丞懋或「麥克」。而被告係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持自己申辦之京城銀行原茂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交給「麥克」,由「麥克」轉交給黃丞懋,黃丞懋再將自各車手領得之贓款上繳給「呼拉2.0」指定之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渠 等共同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可獲得提領金額之0.8%作為報酬。原告於111年9月20日透過臉書結識自稱「周采詩」之人,嗣「周采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0月10日8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有意要騙原告的,當初我因為資金有缺,所以在網路找賺錢的機會,我也是被騙來當車手,我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當時約定以提領金額0.8%作為報酬,但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50萬元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被告雖因為資金有缺,被騙來當車手,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云云抗辯。惟查,被告已31歲,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於詐欺集團非僅擔任車手,亦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抗辯不知匯進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云云,實難憑採。又被告所犯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被告「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壹年貳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50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原告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失50萬元,核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12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