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南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桂萍、蔣瀚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南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萍 訴訟代理人 楊依靈 被 告 蔣瀚洋 憶生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花牡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謝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95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9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憶生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生堂公司)、憶生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憶生堂高雄分公司)及蔣瀚洋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蔣瀚洋係任職於被告憶生堂 公司而非憶生堂高雄分公司,且兩者實屬同一法人,故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憶生堂高雄分公司之起訴,並經憶生堂高雄分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淮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憶生堂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蔣瀚洋於111年12月27日18時10 分許,駕駛被告憶生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仁德區國道1號南向入口匝道(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327公里60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依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車體損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0萬2,525元(包括鈑金3萬5,000元、零件 費4萬6,525元、烤漆費2萬1,000元)及國道拖救費3,200元 ,另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損害金額合計10萬8,725元【計算式:3,200元+10萬2,525元+3,000元=10萬8,725元】。因系爭車禍 事故乃被告蔣瀚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其當時係為被告憶生堂公司執行職務中,故本件應由被告蔣瀚洋及憶生堂公司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及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均不爭執,國道拖救費3,200元部分,被告亦 同意給付;惟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系爭車輛出廠日期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也已逾18年,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顯逾系爭車輛殘值,零件費用應予計算折舊,且被告無法確認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另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因本件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難認屬本件必要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東森汽車保養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4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至25頁、第33至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9520號函附光碟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亦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 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查被告蔣瀚洋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楊依靈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車禍事故經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蔣瀚洋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楊依靈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依此足認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由被告蔣瀚洋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國道拖救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國道拖救費3,2 00元之損失,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補字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2,525元中,包含鈑 金3萬5,000元、零件費4萬6,525元、烤漆費2萬1,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東森汽車保養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3至47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2月,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5頁),此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27日已使用18年又11個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因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 用,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7,754元【 計算式:4萬6,525元÷(耐用年限5年+1)=7,754元,元以下 4捨5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3萬5,000元、烤漆費用2 萬1,000元後,原告可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6萬3,754元【 計算式:7,754元+3萬5,000元+2萬1,000元=6萬3,75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6萬3,75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質疑系爭車輛維修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維修費用顯逾系爭車輛殘值云云;惟依卷內所附資料,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與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之部位互核相符,維修項目及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或過高之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業據其提出車鑑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51頁)。此鑑定費用支出,雖非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客觀釐清系爭車禍事故責任歸屬所必需,且係原告本件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萬9,954元【3,200 元(國道拖救費)+6萬3,75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 0元(鑑定費用)=6萬9,954元】,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蔣瀚洋受僱於憶生堂公司擔任南區業務部經理,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蔣瀚洋甫結束客戶拜訪行程,正駕駛被告憶生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憶生堂高雄分公司途中等情,有該車輛行照、在職證明書、任職名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81頁),並據被告具狀陳明甚詳。是以,被告蔣瀚洋於為被告憶生堂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憶生堂公司為被告蔣瀚洋之僱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與被告蔣瀚洋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憶生堂公司與被告蔣瀚洋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 萬9,954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 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 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