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謝鎮廷、森棚國際有限公司、黃煜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謝鎮廷 被 告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訴訟代理人 謝舒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404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委請被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機車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告收執,以作為被告先行為原告墊付代辦費用75,000元之擔保,被告並稱機車貸款撥款時會一併將代墊款費用內扣;嗣和潤公司雖有同意核貸系爭機車貸款,惟原告因認被告收取代辦費用過高(原告實際僅取得17、18萬元貸款),故而拒絕繼續辦理系爭機車貸款,且原告亦未取得系爭機車貸款25萬元。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兩造並無「原告若不辦理系爭機車貸款或系爭機車貸款未通過核貸,亦需繳納代辦費用」之約定,且經原告致電和潤公司,和潤公司稱系爭機車貸款尚未核撥款項之前,均得取消申辦,並直接銷毀本票即可,然被告卻稱其已為原告先行墊付代辦費用75,000元(被告從未向原告說明有墊付代辦費用之情事),並堅持原告需繳納代辦費用75,000元,惟兩造既無「未核貸成功,亦需繳納代辦費用」之約定,原告亦未取得系爭機車貸款25萬元,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75,000元,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不合理。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委請被告幫忙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抵押貸款,所需繳納之上層簽核費用,待原告收到系爭機車貸款後再匯還給被告75,000元,被告即會將系爭本票寄還予原告或銷毀。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後,被告於翌日有致電原告確認其欲申請之貸款金額,並代墊費用75,000元,詎系爭機車貸款整個流程完成後準備撥款時,原告才稱代辦費用過高,不要辦理系爭機車貸款。 ㈡又原告就系爭機車貸款案件於對保前可拒絕申辦貸款,被告亦可直接銷毀系爭本票,而僅收取2,000元車馬費用,惟原 告於對保當時、甚至簽發本票翌日均仍要辦理貸款(僅認為代辦費用過高而希望可以降低),且原告當時亦無向被告詢問「若系爭貸款未核貸成功,是否仍需繳納代辦費用」乙情,基此,縱原告不欲辦理貸款或未取得貸款,然因系爭機車貸款案件已完成並處於可撥款之狀態,且被告已經代墊代辦費用75,000元,是原告仍需繳納代辦費用75,000元,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間委請被告向和潤公司申辦機車抵押貸款手續,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告收執,以作為代辦費用75,000元之擔保;嗣和潤公司雖同意核貸系爭機車貸款,惟因原告認被告收取代辦費用過高,故拒絕繼續辦理系爭機車貸款,且原告亦未取得系爭機車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兩造之LINE對話、和潤企業車輛對保確認表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 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貸款作業之手續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該手續費之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無需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舉證(因兩造不爭執),而被告則需就該貸款手續費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因故未繼續辦理系爭貸款,亦未取得系爭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貸款作業若未成功貸得款項,原告是否需繳納手續費?此即為本件之爭點,而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兩造曾約定縱未能貸款成功亦需繳納手續費75,000元,況被告亦當庭陳稱:「(當時有無約定若沒有核貸成功,也要繳75,000元?)當時原告沒有問…」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證明系爭手續費之債權存在。 四、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手續費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2南簡字第103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5月9日 75,000元 未載 112年5月16日 TH79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