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寶弘生技有限公司、吳若姍即吳怡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寶弘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若姍即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7,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寶弘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弘公司)邀同被告吳若姍即吳怡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寶弘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寶弘公司於110年12 月9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9日 起至115年12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視同到 期後之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算,且如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惟被告寶弘公司自112年4月9日起未依約攤還 本息,幾經催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 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47,513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各1份、授信約定書、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各2份、催告函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4頁),核屬相符。而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被告寶弘公司既自112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 款,經原告依兩造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被告寶弘公司自應清償系爭借款全部,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447,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吳若珊即吳怡璇為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寶弘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42,948元 60,000元 110年12月9日 115年12月9日 2.17% 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 112年6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 6.66% 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666%計算。 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2%計算。 2 404,565元 540,000元 110年12月9日 115年12月9日 2.045% 112年3月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 2.17% 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 6.66% 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666%計算。 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2%計算。 本金合計:447,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