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慧華投資有限公司、吳尚霖、林昆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慧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林昆東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邱曉誠之債權人,邱曉誠於民國110年6月3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及選任破產管理人,現以111年度執破字第2號進行破產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於破產執行程序中, 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1,037萬1,649元(含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即第一筆借款),又持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 ,主張邱曉誠向其借款936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經以 票號CG0000000號、面額156萬元之支票1紙為付款提示受償 後,尚積欠786萬5,177元(含利息),合計申報債權1,823 萬6,826元。惟被告對邱曉誠之第一筆借款與第二筆借款本 金不僅同為936萬元,且第一筆借款與第二筆借款金額均屬 甚鉅,被告借與邱曉誠第一筆借款經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第二筆借款卻無任何文書證明,被告更於邱曉誠尚未清償第一筆借款之際即再借與其第二筆借款,均有違常情,邱曉誠應係持票號CG0000000號、面額156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亦即第一筆借款與第二筆借款實為同一債權,第一筆借款業經邱曉誠以第二筆借款中面額156萬元之 支票部分清償、及以系爭支票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經營補習班為業,邱曉誠原於被告補習班擔任主任,2人情誼深厚。邱曉誠為至大陸深圳開設補習班 ,於107年3月12日向被告借款936萬元(即第一筆借款), 簽發系爭本票、款項借用證與被告,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嗣邱曉誠於109年間向被告表示其於深圳開設之補習班經營 有問題,暫時無法返還第一筆借款,且尚需再向被告借款936萬元,被告本身資金充裕,亦希冀邱曉誠創業成功,乃於109年10月28日再借款936萬元予邱曉誠(即第二筆借款), 邱曉誠並於同日開立票號CG0000000號、面額156萬元之支票1紙及系爭支票交與被告,第一筆借款與第二筆借款確實為 不同借款,原告主張邱曉誠係以上開面額156萬元之支票部 分清償及以系爭支票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第一筆借款,僅為其主觀臆測,其就被告與邱曉誠間有以系爭支票代物或新債清償第一筆借款之合意並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兩造均為邱曉誠之債權人,邱曉誠於110年6月3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 現以111年度執破字第2號進行破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上開破產程序中申報系爭本票債權,為原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影響原告對破產財團之分配額,致其於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又票據法特重票據之流通性與無因性,債務人之某一債權人對於其他票據債權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自更應由提起訴訟之債權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事實上,負擔終局之不利益。否則,若債務人對票據債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須承擔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不利益,而於其他債權人提起時則無須承擔而可豁免舉證之責,則票據執票人因提起訴訟對象不同,需承擔本來不需承擔之舉證責任,顯然難謂合理,亦顯與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目的相悖。本件兩造均為邱曉誠之債權人,邱曉誠死亡後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現以111年度 執破字第2號進行破產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於上開破產程序中申報系爭本票債權,惟為原告所否認等情,既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影響原告對破產財團之分配額,然原告究非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人,且本件訴訟之結果,亦將影響破產財團可供清償、分配之數額,是原告以邱曉誠債權人之身分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依上開說明,當應與債務人本身提起時為相同。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邱曉誠簽發與被告,用以擔保邱曉誠於107 年3月12日向被告借款936萬元之消費借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邱曉誠簽立之107年3月12日款項借用證、107年度桃院 民公佳字第0203號公證書、匯款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即第一筆借款業經邱曉誠以票號CG0000000號、面 額156萬元支票部分清償,並以系爭支票代物清償或新債清 償而消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邱曉誠另行簽發上開票號CG0000000號、面額156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而清償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雖以被告對邱曉誠之第一筆借款與第二筆借款數額同為9 36萬元,且金額均屬甚鉅,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尚經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可見被告行事小心謹慎,卻就第二筆借款未簽立任何文書證明,被告更係於邱曉誠尚未清償第一筆借款之際即再貸與邱曉誠第二筆借款,均有違常情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邱曉誠以票號CG0000000號、面額156萬元之支票部分清償及以系爭支票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而消滅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均僅屬其主觀臆測,縱使被告就第二筆借款未為公證、未留下書面資料,行事作風與處理第一筆借款時不同,甚或於邱曉誠尚未清償第一筆借款時即再出借第二筆借款,可能之原因所在多有,要無從以第二筆借款有原告上開主張違反常情之處,逕認第一筆借款係經邱曉誠以前開面額156萬元支票部分清償,及以系爭支票代物或新債清償 之事實。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載明第一筆借款業經清償,並表示「由於邱曉誠尚未全額清償936萬元第一筆借款本利, 以致未能取回系爭本票」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此為原告想法,沒有取回系爭本票的原因可能是被告不願意返還,或尚未全額清償故被告不同意返還,此係原告的推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可徵原告所主張邱曉誠已清 償第一筆借款之一部、僅因未全額清償致未能取回系爭本票乙節,亦僅為其主觀臆測,難可憑採,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系爭本票債權業經邱曉誠清償而消滅之證據資料,其以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據。 ㈤原告固具狀聲請函詢本院是否有被告持系爭支票對邱曉誠繼承人或邱曉誠遺產管理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紀錄,欲以此證明被告知悉邱曉誠死亡後,即以系爭本票主張對邱曉誠之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但卻從未持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保全債權之作為,可見第一筆借款與第二筆借款實際上確為同一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未曾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亦無法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第一筆借款與第二筆借款為同一筆借款債權之事實,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告雖又具狀聲請函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352號清償債務事件承辦股,被告於該事件中業已受償之金額及名目為何,欲以此確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聲明內容正確性云云;然此部分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無關聯性,且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亦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提出系爭本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存在亦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表示欲撤回本件追加備位之訴、聲請再開辯論,及欲再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與邱曉誠間就原證6第1頁所示6紙支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此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且本院認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受款人 1 邱曉誠 TH885945 936萬元 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國109年4月2日 林昆東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邱曉誠 台北富邦銀行 台南分行 林昆東 民國110年10月15日 156萬元 CG0000000 2 邱曉誠 台北富邦銀行 台南分行 林昆東 民國111年3月15日 156萬元 CG0000000 3 邱曉誠 台北富邦銀行 台南分行 林昆東 民國111年10月15日 156萬元 CG0000000 4 邱曉誠 台北富邦銀行 台南分行 林昆東 民國112年3月15日 156萬元 CG0000000 5 邱曉誠 台北富邦銀行 台南分行 林昆東 民國112年10月15日 156萬元 C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