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慧華投資有限公司、吳尚霖、林昆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慧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林昆東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兩造同為訴外人邱曉誠(110年6月3日歿)之債權人,邱曉誠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破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執破字第2號進行破產強制執行程序,並經邱曉誠之債權人申報債權,破產管理人於112年7月10日作成「邱曉誠債權申報表」(下稱系爭債權申報表)。惟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即系爭債權申報表編號30),業經邱曉誠以支票號碼C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已提示付款)支票1紙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5紙(下稱系爭支票,即系爭債權申報表編號33)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與邱曉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嗣再於113年1月10日具狀以本院111年度執破字 第2號事件雖尚未製作分配表,但業已製作系爭債權申報表 揭示分配原則,分配方法、數額已甚明確,因系爭本票債權業經邱曉誠以前述號碼CG0000000支票及系爭支票代物或新 債清償,系爭債權分配表編號30、編號33實際上為同一筆債權,為重複列載,原告對於依系爭債權申報表進行之破產財團分配有異議為由,主張依破產法第139條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執破字第2號破產宣告事件112年7月10日之債權申報表,被告申報編號30借款債權1,037萬1,649元及編號31執行費7萬4,880元,應予剔除」等語。 三、被告則於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同意原告所為備位訴之追加,並表示原告主張依破產法第139條追加提起 上開備位之訴,然該條第4項係規定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 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現111年度執 破字第2號尚未製作分配表,僅有破產管理人製作之債權申 報表,原告並無針對債權申報表提起上開備位訴訟之法律依據,且系爭債權申報表並非被告所製作,原告請求被告將其中編號30、31債權予以剔除,無法執行,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況原告所提備位之訴與先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基礎事實不同,備位之訴中原告主張剔除之系爭債權申報表編號31執行費7萬4,880元部分,係為償還被告代墊之執行費用,與先位訴訟中系爭本票債權無關等語,主張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不合法(見本院卷第234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依破產法第139條第4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執破字第2號破產宣告事件112年7月10日之債權申報表,被告申報編號30借款債權1037萬1,649 元及編號31執行費7萬4,880元,應予剔除」等語,依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理由,固可認屬破產事件,本院依破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惟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執破字第2號破產案件雖已由破產管理人依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內容 製作系爭債權申報表,然尚未製作分配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該破產案件既尚未製作分配表經法院認可、公告,原告主張以破產法第139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提起異議之訴追加備位聲明,與該項所定程序要件即屬不符,於法難認有據。且系爭債權申報表係由前開破產案件破產管理人依債權人申報內容所編製,並非由被告製作,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債權申報表編號30、31債權予以剔除,亦難謂適法。況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若此一聲明經本院審理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而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系爭債權申報表編號30債權即可能由破產管理人自申報表中予以剔除,難認原告主張之先、備位訴訟有何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存在。再者,原告先位之訴係關於邱曉誠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備位聲明則是請求確認前開破產案件中系爭債權申報表編號30系爭本票債權及編號31執行費用應予剔除,此一關於破產事件債權申報表正確性之法律關係,與先位之訴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應剔除之系爭債權申報表編號30及31內容,亦與先位之訴聲明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範圍不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 符,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存在。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此一備位之訴,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其追加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主張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然此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請 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故破產事件債權人對於他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數額如有異議,非不得另提起訴訟確定債權或請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等語。然細譯上開判決內容,該判決意旨所稱當事人得不經破產法第125條所定裁定程序,另行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請求破產管理 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係指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而言,要與本件原告援引作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之破產法第139條第4項規定無涉,原告以此主張本件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仍難認有據。至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具狀表示欲撤回本件追加備位之訴、聲請再開辯論,及欲再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與邱曉誠間就原證6第1頁所示6紙支票 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因此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本院亦認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受款人 1 邱曉誠 TH885945 936萬元 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國109年4月2日 林昆東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邱曉誠 台北富邦銀行 台南分行 林昆東 民國110年10月15日 156萬元 CG0000000 2 邱曉誠 台北富邦銀行 台南分行 林昆東 民國111年3月15日 156萬元 CG0000000 3 邱曉誠 台北富邦銀行 台南分行 林昆東 民國111年10月15日 156萬元 CG0000000 4 邱曉誠 台北富邦銀行 台南分行 林昆東 民國112年3月15日 156萬元 CG0000000 5 邱曉誠 台北富邦銀行 台南分行 林昆東 民國112年10月15日 156萬元 C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