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靖燁、李俊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林靖燁 被 告 李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3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東路401巷交岔路口,欲右 轉小東路401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因此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4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150元、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8,274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40,464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小東路401巷交岔路 口時,欲右轉小東路401巷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方 向行駛至上址,兩車閃避不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附於刑事案卷之兩造警詢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兩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39、61至63頁,交簡卷第21至22頁),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如前述,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即開車上路,右轉時又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原告則係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生本件車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為: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111年9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25302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刑事案件交簡卷第19至22頁)。是經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 車禍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0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醫 療收據1紙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頁),核屬相符,應予准 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11,150元,業經原告提出名輪機車行之估價單及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9頁),核其修復內容均為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為108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該車籍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6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12月23日止,已使用2年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2元【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150元÷(3+1)=2,788元;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1,150元-2,788元) ×1/3×(2+10/12)=7,898元;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50元-7,8 98元=3,25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252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等語,然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醫師診斷內容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囑言則建議原告多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惟並未記載應休養之天數(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經本院當庭闡明詢問原告有無其餘證據資料可資提出,原告表示:休養30日是因為我本身沒有辦法動,醫師說骨頭微裂X光看不出來 ,建議我避免骨頭裂開,只有躺著不要動,我後來是去診所拿止痛藥,但診所收據已遺失,沒有要提出診所就醫資料,請求向奇美醫院函詢建議臥床休養之日數等語(本院卷第63頁),就此奇美醫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奇 醫字第1793號函復表示:「病人因下背及膝蓋挫傷導致疼痛而行動不便的情況下,剛從急診返家後臥床休養3天是 合理的,然而後續需臥床休息的時間長短要視病況變化而定,需要追蹤方能給予建議,沒辦法僅僅根據一次急診就診預測出來」等語,有奇美醫院函文及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1個月臥床休養而不能工作之事實,本件依奇美 醫院函復之內容,僅足認原告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再關於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磐石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從事房仲業務工作,出車禍前半年之總收入為469,649元,相當於每月78,274元,請求以 每月收入78,274元為基準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乙節,雖據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為憑(附民卷第7至17頁);然 核該交易明細顯示,原告帳戶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12月23日前,由磐石公司匯入之帳目僅4筆,分別為110年6月4日之60,956元、110年7月15日之138,515元、110年11月4日之192,400元、110年12月16日之33,778元,合計425,649元,每次匯入之金額有相當明顯之差 距,且110年8、9、10月均無匯款,則原告是否固定受雇 於磐石公司,而有穩定每月78,274元之收入,顯非無疑。經本院調取原告110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來自磐石公司 之執行業務所得亦僅181,040元,縱使加計原告於該年度 之其餘所得,總額也僅239,938元(見不公開卷),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每月78,274元之收入,自難以此為基準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而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 ⑶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受有臥床休養3日不能工作之 損失,以當時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24,0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算之結果,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00元【計算式:(24,000元÷30日)×3日=2 ,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可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自述為體育學院畢業,離婚,育2名未成 年子女,工作收入每月約50,000元(本院卷第64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頁),暨兩造110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6,6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40元+機車維修費用3,252元+不能工作損失2,40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6,69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被告百分之70、原告百分之30,業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3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684元(計算式:26,692元× 百分之70=18,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請求車 損部分),經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