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碧如、陳羽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王碧如 被 告 陳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或28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承恩工作室」群組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以致 詐騙集團成員未即提領款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沒有錢可以還,同意從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先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第1頁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39號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而未遂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受損害之日即原告匯款之日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