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侯宣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侯宣夙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魏明昇 指定送達:仁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9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淑芬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公芬字第1149、115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營「侯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侯氏公司)、「莊園二十六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園公司)而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 下稱系爭租約A、B),均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至2樓」、「臺南 市○區○○路000號3至4樓」之房屋供原告經營之上開2間公司 租用,租賃期間均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8,750元(合計為57,500元),兩造並於同日將系爭租約A、B送交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淑芬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南院民公芬字第01149、01150號公 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A、B)。 ㈡、詎料,被告身為出租人,卻有諸多不符合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之奇怪作為(例如:於簽訂系爭租約A、B後經原告數次要求仍拒絕提供實際住址,徒增原告聯絡上之不便利性;簽約後僅願交付車庫遙控器而拒絕交付鑰匙,經原告數次催告後竟稱一支鑰匙需支付1萬元之金額;原告入住後第一次始發現 所有燈具都無法使用;被告於原告入住後拒絕交付監視器之帳號、密碼,後來才知悉被告一直在監視原告使用系爭租賃房屋之情形而有侵犯隱私權之行為等等)。隨後被告於系爭租約未屆至前,卻於111年11月28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建議貴公司目前使用情況25000(元)在臺南市就能租到 合適的房屋,都是出外人,對於提早解約,我方也不會刻意為難,請考慮」等語,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證2)。 ㈢、原告因前開各項被告行為,故於112年4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將依照房東您之意,我們預計於112年6月30日後,不再繼續租賃裕和路322號。…今日4/27(指112年4月27日) 特此給您:提前60天書面通知並請擇6/30或7/1下午16點半 (指點交),您哪日可以呢?」等語予被告,被告於收受上揭訊息後,於同日17時30分以訊息回覆「好聚好散〜約個時間碰面。」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A、B已達成合意終止,且合意終止系爭租約A、B之日為112年6月30日(原證3)。 ㈣、又原告於112年5月2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早解約由房 東先提出(沒有法定原因),甲方是成違約之實。…6/30返還租賃當初交屋時的原屋況,請放心,配合提出(6/30搬離)。112年7月1日pml6:30移交所有門鎖與遙控(碰面)」 等語予被告,被告業於當日以訊息回覆「黃小姐妳寫的內容是指房東違約嗎?」等語,且於112年5月5日以訊息回覆「 後面我請育誌聯絡相關事宜」等語,足見被告已知悉系爭租約合意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且應於112年7月1日點交房 屋(原證4)。詎料,被告於112年7月1日點交之日,竟避不見面致原告無法完成點交,不得已僅能夠將房屋全部鑰匙均掛在門內歸還,再於112年7月4日以台南成功路000953號存 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一切相關事宜(原證5) ,並於該函內告以上揭所述事項。 ㈤、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12年6月30日終止,原告依約僅需支付租金至112年6月30日為止,而依系爭租約A、B第3條第2點約定,被告各得以押租金57,500元扣抵原告積欠之112年5、6月之租金,扣抵完,原告即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被告不 得另行請求違約金各57,500元(合計11萬5,000元),故被 告持系爭公證書A、B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共23萬元,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97頁): ①、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淑芬111年度 南院民公芬字第1149、115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②、鈞院112年度司執公字第799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3萬元,內容如下: ①、系爭公證書A:原告積欠112年5月租金28,750元、6月租金28, 750元、以及違約金57,500元(系爭租約A第11條第2點)。 ②、系爭公證書B:原告積欠112年5月租金28,750元、6月租金28, 750元、以及違約金57,500元(系爭租約B第11條第2點)。 ㈡、被告同意系爭租約A、B尚有押租金各57,500元可以扣抵上開金額,故扣抵後,被告至少仍得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1萬5,000元。 ㈢、系爭租約A、B並未經雙方合意終止: ①、被告是因為原告於111年11月即有遲繳租金之情事,有被證1L INE通訊軟體截圖可憑,被告為免日後衍生糾紛,才會於111年11月26日向原告表示原證1「建議貴公司目前使用情況25000在臺南市就能租到合適的房屋,都是出外人對於提早解約,我方也不會刻意為難,請考慮」等語。之後原告並未為任何表示,且持續繳納租金至112年4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票據歷史查詢可憑(被證2),足證被告原證1之意思表示已失效。 ②、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將訴外人黃瓊儀新增至LINE群組內,由黃瓊儀片面提出終止租約,但並未表明是否受有委託權限,被告於知悉之後,是希望雙方能好好協商,因此回覆「好聚好散」,旋即委託仲介訴外人林育鋕處理,並於112年5月5 日13時12分許,將林育鋕邀請進前開LINE群組內並表明委託林育鋕處理租約後續事宜,但原告知悉後竟於同日16時19分逕自將林育鋕退出群組,且對於林育鋕之聯繋不聞不問,拒絕由林育鋕代被告協商終止租約及後續事宜,此有委託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憑(被證3)。 ③、112年7月11日16時14分許,被告再次將林育鋕加入前開LINE群組中,並表明其受被告委託處理終止契約及點交,然原告置之不理,又於7月13日20時31分逕自將林育鋕退出群組,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憑(被證4)。原告是片面欲終 止租約,卻又拒絕與被告委託之人協商、點交事宜,故雙方既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A、B,亦為對點交事宜達成協議。原告亦未將糸爭房屋交還予被告。 ④、原告稱被告作為奇怪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委託幸福家不動產開元加盟店居間處理本件租賃,過程中均有仲介人員協助點交租賃房屋,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憑(被證5), 故原告所謂所有燈具都無法使用乙節,並非事實。兩造既有對方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可供即時連絡,那麼被告實際居住地址為何,就跟聯繋便利性無涉。租賃房屋之車庫遙控器及鑰匙,於房屋點交當時均已交付,因2樓正門客 廳之門鎖為特殊規格,被告僅保留此一鑰匙,原告欲索取該門鎖鑰匙時,被告僅係表明若交付後發生遺失或損壞,需照價賠償,並無刁難之情事,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被證5)。又系爭房屋之監視器主機係設置於5樓內,並未對外聯網,且並無設置密碼,亦無拒絕交付監視器帳號密碼之情事,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憑(被證6),原告若認 為有隱私疑慮,自行關機或調整鏡頭方向即可,原告稱被告侵犯其隱私乙節,係原告所捏造。被告不知道原告有支出什麼修繕費,如果有,請原告提出單據,兩造可以再進行彙算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38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經營「侯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莊園二十六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與被告於111年9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系爭租約A、B),均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至2樓 」、「臺南市○區○○路000號3至4樓」之房屋供原告經營之上 開2間公司租用,租賃期間均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各為28,750元,另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之押租金各57,500元;兩造於同日將系爭租約A、B送交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淑芬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南院民公芬字第01149、01150號公證書;嗣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持系爭公證書A、B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共23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799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聲請內容為:①系爭公證書A部分,原告積欠112年5月租金28,7 50元、6月租金28,750元、以及違約金57,500元(系爭租約A第11條第2點)。②系爭公證書B部分,原告積欠112年5月租金28,750元、6月租金28,750元、以及違約金57,500元(系 爭租約B第11條第2點);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另得以系爭租約A、B之押租金各57,500元予以扣抵,扣抵後之金額為11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證書A、B 、系爭租約A、B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99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次查,就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於112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A、B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111年11月28 日LINE通訊軟體陳稱:「建議貴公司目前使用情況25000( 元)在臺南市就能租到合適的房屋,都是出外人,『對於提早解約,我方也不會刻意為難,請考慮』」等語(見補字卷第29頁上方截圖),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委請訴外人黃小姐在同一LINE群組內於112年4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將依照房東您之意,我們預計於『112年6月30日』後,不再繼續租賃裕和 路322號。同時也感謝您的體諒,您有說不會為難我們的(LINE訊:同是出外人)。今日4/27特此給您:提前60天書面 通知,並請擇6/30或7/1下午16點半,您哪日可以呢?繳交 鑰匙還給房東您之後,押租金57,500元乘以2,也請您準備 於7/1返還。請您於4/29前回電告知我們,您選擇哪一天比 較方便?」等語(見補字卷第29頁下方,內容與本院卷第38、39頁被證3相同),而被告於收受上揭訊息後,於同日17 時30分以訊息回覆『好聚好散〜』、「約個時間碰面」等語( 見補字卷第32頁上方,內容與本院卷第39頁被證3相同), 是由被告上開文字意涵,以及參酌被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39、40頁以下被證3內容), 足見被告於是日之後,並無任何反對原告提前於112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A、B之意思表示,被告僅表示後續事宜(按:指點交房屋事宜)交由仲介訴外人林育鋕聯絡等語(同卷第40頁),另佐以訴外人林育鋕於該群組內亦陳明:「您好,後續育鋕會協助您們『租約提前終止』、包括『點交相關程 序』,有需要育鋕協助的可以在群組上提出」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45頁),綜上,兩造就系爭租約A、B業已合意於112年6月30日終止乙節,自堪認定。 ㈢、又原告就其112年5、6月租金尚未給付乙節,並不爭執,惟主 張:依約被告應先以押租金扣抵等語,經查,稽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租約A、B第11條第3點約定:「對於乙方(原 告)若有延遲支付租金...等情事發生時,甲方(被告)得 優先自押租保證金中扣除,乙方絕無異議。」(見補字卷第26頁,系爭租約A、B之內容相同),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租約A、B各有押租金57,500元得以扣抵(見本院卷第138頁筆 錄),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此節主張,係屬有據,堪可採取。 ㈣、至被告辯稱:但押租金扣抵之後,原告依系爭租約A、B第11條第2點之約定,仍另應給付違約金各57,500元(合計11萬5千元)乙節,然查,稽之系爭租約A、B第11條第2點約定: 「若乙方遲付租金總額『達』2期租金額,則甲方『得』終止租 約。乙方應將租賃物按照原狀遷空返還甲方並支付遲延租金及違約金57,500元整。」(見補字卷第26頁,系爭租約A、B之內容相同),是依兩造上開約定之文字以觀,於原告遲付租金總額「達」2期租金金額時,被告「得」終止租約,如 被告並未終止租約,則系爭租約並非當然終止,原告亦不生返還租賃物及支付違約金之義務。而查,本件兩造已於「112年4月27日」即合意終止系爭租約A、B,故被告即無由依系爭租約A、B第11條第2點之約定,於原告積欠112年5、6月兩期租金「之後」,再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A、B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另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基上,被告執系爭租約A、B第11條第2點約定主張原 告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云云,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公證書A、B聲請命原告給付金額23萬元,然在執行名義成立前,系爭押租金債權有上述發生當然抵充之情形,而有債權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公證書A、B之執行力,則其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公證書A、B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A、B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