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蔡志銘即燕燕網路商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蔡志銘即燕燕網路商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97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 月13日止,並自110年8月13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8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 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剩餘款項,借款利率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年息加碼1.66%浮動計息,如被告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 至112年6月29日,迄今尚欠本金327,976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原告銀行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