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詩雲、陳和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王詩雲 訴訟代理人 簡雪婷 被 告 陳和志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上午8時50分,駕 駛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號計程車為接客人急切導致追撞,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撞毀。原告因傷至成大醫院開刀及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855元、就醫交通費用45,700元,至牙醫診所治療,依治療計畫書費用為234,000元,交通費用17,100元 。原告原任臺南市香格里拉飯店實習,日工資1,200元,受 傷期間53天無法工作損失63,600元。另受有機車維修費19,500元、安全帽800元、眼鏡3,8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10 天,每天1,200元)。又因牙齒治療期口腔被綁住無法活動,只能用流質食物飲食,購買營養品加上烹煮需要久時間,費功費時,故請求伙食費18,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往返醫院診所,身心疲憊,請求慰撫金250,00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4,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沒有意見。對於醫療費39,855元部分不爭執。就醫交通費45,700元有爭執,依據原告所受傷勢應該不需要交通費用。對於晨鈞牙醫診所治療說明書沒有意見,牙醫治療交通費用17,100元部分,爭執其必要性。工作損失63,600元在26,400元內不爭執,此範圍內保險可以給付,超過部分爭執。機車維修費19,500元請依法折舊。安全帽800元、眼鏡3,800元都有爭執。看護費12,000元有爭執,因為依成大診斷證明書,僅有寫到宜休養。營養品部分18,000元有爭執,此部分為自費項目。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1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5之21號前,欲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載客時,適 右後方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未能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隨即向右偏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下顎第二大臼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顎犬齒牙冠斷裂,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左下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半脫位,右上顎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齒震盪,左下顎齒槽骨骨折,下顎骨骨髁骨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8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566190 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 9,855元,有其提出之成大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收據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南簡字卷第24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牙醫治療費用234,0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晨鈞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治療說明書為證(調字卷第37、29、31頁),被告對之固有爭執,但經本院函詢該牙醫診所可知,原告之主張及證據,與該診所回覆本院之資料相可一致(南簡字卷第45頁),應屬有據。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牙齒部分傷害,其治療時程約需2.5至3年,金額約225,000元至234,000元,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尚在該療程進行之中(南簡字卷第81頁),因此原告最終需要多少此部分費用支出,尚在未定,為求達成損害之填補,兼及療程不確性及必要性之衡平,本院認以前揭預估治療費用範圍之中間值即229,500元,為原告可以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稱適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在269,3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者,則 應駁回。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而需支出就醫交通費用45,700元(成大醫院)、17,100元(牙醫診所),並提出前揭就醫收據佐證之。被告對於交通費用金額雖未爭執,但爭執支出就醫交通費之必要性,並稱以原告所受傷勢應不需要交通費等語(南簡字卷第24、80頁),惟原告之所以需要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所致,若無此事故與傷害,原告自無需要有此支出,是以其支出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及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此亦為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在生活上增加的支出,故其必要性應無疑義。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就醫單據及牙齒治療說明書,其就診次數與治療期間均非不明,考量原告住所之所在(屏東縣)與就醫醫院(臺南市北區)、牙醫診所(臺南市東 區)之所在,其請求上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62,800元,尚在 合理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6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10天 ,每天1,200元)部分,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明確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22日住院接受下顎骨鋼絲固定手術治療,同年月00日出院等語(調字卷第19頁),而原告需住院接受手術,乃是肇因於本件事故受有下顎骨骨髁部分的傷害所導致,而住院需要專人看護,乃屬必要之支出,即使由原告的家屬為之,亦可評價為金錢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住院6日,自可請求6日的看護費用。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及程度,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10天,共計12,000元,雖看護日數 的計算與上揭診斷書所載不符,但以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的看護費用行情,其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額12,000元,並未脫離一般行情,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原任臺南市香格里拉飯店實習,日工資1,200元 ,受傷期間53天無法工作損失63,600元乙節,為被告所爭執,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原告任職之公司詢問,其回覆稱:「甲○○(即原告)確為本飯店之實習人員。其於民國11 0年9月12日上班途中遇車禍受傷,因傷請假期間為民國110年9月12日至110年11月3日。當時甲○○小姐之月薪為24,0 00元,9月因病假未支領之薪資為4,000元,10月因病假未支領之薪資為8,000元,合計共12,000元。11月返回職場 後,本公司依相關資料核定前開請假期間為公傷病假,並補給薪資12,000元。」,有遠鼎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2年2月26日鼎南字第11212004號函及所附出勤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南簡字卷第51-62頁),依此可知,原告雖因 本件事故而有未支領之薪資,然其雇主業已補給之,因此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⒌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 益;此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展現)。又關於折舊之計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 ⑵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調字卷第110頁),該 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9,500元,業經原告提出昇昇機車行、尚豪車業之收據為憑(調字卷第23頁),核其修復內容均為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調字卷第110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2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9,500÷(3+1)≒4,8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500-4,875)×1/3×(3+10/12)≒14,62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9,500-14,625=4,875】。是原告得請 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4,875元。 ⒍安全帽、眼鏡、伙食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安全帽、眼鏡之物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實之,自無從憑認信實。又原告雖主張其牙齒治療期口腔被綁住無法活動,只能用流質食物飲食,購買營養品加上烹煮需要久時間,費功費時,故請求伙食費18,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部位之前揭傷害,固屬無疑,但自然人的飲食,乃是維持人的身體運作所需要的必要舉措,此不因自然人是否發生意外或事故受傷而有區別;原告雖因本件事故而受到牙齒部分的傷害,但飲食仍是平常生活所需,並不因本件事故而另外發生,原告因牙齒受傷而有更換食物類別及食用方法的需要,是否必然導致其增加生活上的需求?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實之,自不 能依其單方面主張而准其此部分所請。是原告請求安全帽、眼鏡、伙食費部分之損害,均無理由,無法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受傷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應駁回。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549,03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9,355元+就醫交通費用62,800元+看護費用12,00 0元+機車維修費用4,87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49,030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而依本院審酌前揭卷證資料,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的情形,自無減免賠償的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35頁)。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9,030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