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千百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財文、兆原科技有限公司、杜忠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千百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財文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兆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忠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電器、五金、建材批發業,被告則從事照明設備買賣及安裝工程,被告自民國108年間持續向 原告購買燈具、燈泡等商品,雙方約定之交易模式為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原告下單購買指定之商品及其數量,原告依其指示,將商品運至被告所在地或其指定之商場,並約定每月25日結算當月價金,由被告指派人員至原告所在地對帳,次月月底前請款給付完畢,目前雙方貨款結算至112年3月25日。又兩造因部分貨品有品質不良之問題,為免爭議,雙方於111年間達成相互退貨之協議,將同年8月至10月間彼此不需要之貨品(含不良品)無條件退還對方,退還貨品之價金,雙方自不得再予請求,詎被告如數點收原告退還之貨品後,長達6個月時間均未異議,竟於000年0月下旬藉口該銷 貨單內原告所退還之貨品為訂製品,且檢測後均為良品無法退貨為由,要求原告取回退貨並給付其貨款,並以此拒絕支付已買受商品之貨款,原告為免損失,已終止與被告之交易並結算貨款,經核算雙方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之 交易情形,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303,365元貨款未給付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前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將大批訂製產品退回予被告,並告知因產品不良要求退貨,且上開退貨之貨款將於每月自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中扣除,惟因遭退回之產品數量龐大,被告僅同意先扣除上開退貨之貨款,待產品測試結果再行結算給付;嗣經被告測試後上開產品皆為新品、良品,即以通訊軟體將測試結果通知原告,並表示該產品為原告特殊訂製規格,被告無法將該產品轉售其他商家,請原告取回並付清貨款637,057元,豈料遭原告拒絕。倘鈞院認原告就本 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拖欠之貨款637,057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03,365元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被告訂購明細表、寄庫品交貨、退款明細表、原告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及被告退貨表為憑;而被告答辯狀並未爭執積欠原告貨款,僅抗辯得以原告積欠之貨款抵銷云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被告積欠原告303,365元貨款之主張為真 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退予被告貨物之貨款637,057元並未給付,被告得以該637,057元貨款抵銷積欠原告之303,365元貨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協理陳品邑到庭證稱:「(問:111年 8月至10月這段期間,是否有特別達成什麼退貨或協議? )我跟被告公司的窗口是跟當時被告公司經理杜忠原,應該是7月份時我們在談,我們公司有反應說不良率偏高, 有些東西很難再販售,客戶對我們因為你們的產品愈來愈沒有信心,我們用LINE講好,因為被告也有跟我們買東西,所以我們把各自不需要的品項退回,包含被告公司興建萬年一街的廠房,被告有跟我們定一批電線,當時被告買電線是新的店面開幕要用的,我有跟被告講說電線是期貨,不能說用剩的要退,但是後面雙方合意退貨的基礎,有些電線可能這一捲假設是100碼,可能已經用到剩50、40 ,也是基於互信基礎上我把它收回來,原本出清給被告的檯燈或者是其他產品,也都是基於雙方合意互信的基礎上,把它收回來,我們退給被告的是我們向被告下單的東西,雙方互相把不需要的東西退一退,因為那時候互相退貨的金額差不多,只有幾千元的差距,後來有繼續訂貨的時候,有些差額,直接從裡扣掉,所以那段時間已經沒有互相欠的錢。」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應可認定兩造當時已達成相互退貨之協議,且已核算清楚當時相互間之債權債務,即原告於111年8月至10月已無不得退貨之貨款未給付。 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尚積欠貨款637,057 元未給付,是被告抗辯以原告積欠之637,057元貨款抵銷 原告請求之303,365元貨款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憑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303,365元貨款未給付,既為可 採,而被告抗辯以原告積欠之637,057元貨款抵銷,則不 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303,365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303,3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