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賢宗、謝玉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吳賢宗 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3被 告 謝玉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郭淑娟所簽發、經被告謝玉玲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及背書,被告確實積欠原告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2頁),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見本院 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退票日 付款銀行 JA0000000 郭淑娟 新臺幣300萬元 ⒈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⒉謝玉玲 112年7月29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7日 第一銀行安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