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COUTO KEVIN MICHAEL、ANI UCHE MICHAEL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COUTO KEVIN MICHAEL(中文名:柯凱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NI UCHE MICHAEL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VARISTE EDLIN(中文名:方以良)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533元,及被告甲 ○○ ○○○○ 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被告乙○○ ○○○ 自民國113年2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即新臺幣1,54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9,5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甲 ○○ ○○○○ 為被告,第一項聲明請求 :被告甲 ○○ ○○○○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1,8 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乙○○ ○○○ 為被 告,並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甲 ○○ ○○○○ (下稱 被告)與乙○○ ○○○ (下稱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6萬1,972元,及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之追加被告,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毆打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爭議,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追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傳奇酒吧(下稱傳奇酒吧)外,因瑣事 與原告發生齟齬,追加被告遂徒手推擠原告頭頸部,被告則手持玻璃杯攻擊原告(下稱系爭毆打事故),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導致原告因此產生畏懼不安及害怕之急性壓力反應與心理上創傷,患上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原告除須進行手術重建顏面外,更受前開疾患影響其日常生活,需透過心理諮商、輔導,以調適並治療其因上開傷害事件所造成之心理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1,972元,及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追加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3日,在傳奇酒吧外聊天途中,原告突以不 雅用語挑釁被告,侵害被告人格與名譽,被告係為防衛自己人格與名譽權,避免原告繼續侮辱而動手反擊,應成立正當防衛。縱使認為被告不成立正當防衛或成立防衛過當,原告仍係因先出言侮辱才招致被告反擊行為而受傷,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酌減。 ㈡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無法證明系爭毆打事故與醫療收據所載傷勢有何因果關係,且有多數就診時間與本件事發之日距離甚遠,依社會通念,難認其就診原因為系爭傷害。 ㈢原告另提出於112年12月14日至律安美容工作室進行冷凍治療 、雷射治療、微創治療等醫學美容行為項目,然律安美容工作室非合法醫療機構,難認有合法之醫師可為上開治療行為,亦難認原告確實有為上開治療行為。 ㈣原告又稱其因受傷不能工作,損失薪資2萬元,然原告未舉證 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在家休養20日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工作證明書僅係該單位聽聞原告單方原因而開立,且為原告出具工作證明書之單位與原告之居住地相隔80公里,非合理通勤範圍,原告之薪資額與任職與否均有疑問。況且原告所稱20日係自111年11月13日至30日,然其間只有13個工作天, 自難認原告得以請求20個工作天之薪資損失。 ㈤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惟縱使原告確實因系爭毆打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惟事發起因乃原告出言不遜在先,並且兩造均係在台工作之外國人,身分地位差距不大,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為高中肄業,目前未婚,惟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被告 扶養,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經濟能力不佳,且原告傷勢現亦已康復,4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則以: ㈠系爭毆打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先在傳奇酒吧內以不雅用語辱罵追加被告,經規勸後仍一再辱罵,致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是原告之言語挑釁行為實已助成其損害之發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告應至少 負擔一半之責任。 ㈡原告起訴稱其因系爭毆打事故而受傷,並提出醫院、診所收據,惟其中部分收據非屬醫療必要支出或非屬醫療費用,另有部分收據雖屬醫療費用,但係自費而非以健保支出,有些則在非就醫地點購買之醫療器材,以及僅係門診批價聯而非繳費收據,應不能請求。 ㈢原告固提出計程車費用試算表,並請求交通費用17,740元,惟其僅提出試算表,無法證明原告真的有支出,且縱使有支出,其得選擇高鐵或火車等交通工具等費用較便宜之交通方式,超過之部分應予扣除。 ㈣原告又稱其因休養20天不能工作,請求工作損失2萬元,但並 未提出醫師證明,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惟追加被告為外籍學生,每月僅靠獎學金之收入維持生活,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且原告對系爭毆打事故之發生亦須負擔部分責任,4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追加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4時許,在傳奇酒吧外,因瑣事與原告發生齟齬,追加被告遂徒手推擠原告頭頸部,被告則手持玻璃杯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附民卷第11-13頁)及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57頁),且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5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35-37頁),並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其連帶給付56萬1,972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與系爭毆打事故相距近一年,無法得知系爭毆打事故與其上所載傷勢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追加被告毆打之部分集中在頭部、臉部,因此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7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445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57-61頁、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5-37頁、第81-85頁),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5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35-37頁),互核原告之主張與前揭證據,被告與追加被告既已在刑事程序之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共同傷害原告,並造成原告所主張之傷害結果,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及刑事判決之認定均相一致,且被告與追加被告對於共同毆打原告,以及造成原告受傷均不爭執,僅對發生毆打的原因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4、149頁),是被告與追 加被告共同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⒊被告與追加被告另辯稱:二人傷害原告是因為原告出言挑釁在先,二人行為可構成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而不具不 法性,或至少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惟按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行為(此即所謂正當防衛),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49條規定自明,倘侵害業已過去,而對於過去之侵害 所為之報復行為,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與追加被告於偵查中均堅稱原告有為侮辱性言語,惟即使原告確實有辱罵之行為,然侵害隨即過去,被告與追加被告為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原告辱罵被告或追加被告,以及被告與追加被告毆打原告是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因 此,被告與追加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⒋原告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12萬4,533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並患上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而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萬4,533元,並提出奇美 醫院收據影本8份、奇美醫院門診批價聯影本1份、大樹連鎖藥局苓雅中華店醫療器材收據影本1份、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費證明影本16份、律安美容工作室收據影本1份為證(附民卷第15-29頁、第31頁、第33頁 、本院卷第39-54頁、第55頁)。被告與追加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收據有部分非醫療必要費用,且門診批價聯非收據,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美容工作室非屬合法醫療機構等語。經查,被告與追加被告所指摘之非醫療必要費用,包含原告以自費支出醫療費、證明書費、其他費用、診斷書費、與就醫地點顯不相當的醫療器材購買等等,考個別診察係以健保支出或採用自費可能涉及該次診察項目是否有健保給付,其他費用可能是醫療過程中所產生的額外費用,而醫療器材購買地點本即不限於需要在就醫處所附近,且門診批價聯雖非屬收據,惟仍可證明原告該次就診有該醫療費之支出必要,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又原告為請求證書、診斷證明書而支出480元,亦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 前往律安美容工作室進行美容治療支出9萬元部分,原 告自陳該工作室確實非屬醫療機構,也無法得知該次治療是否由合法執業之醫師進行,爰認定該支出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予以扣除。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3萬4,533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⑵交通費用1萬7,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所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1萬7,44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35頁)。追加被告則辯 稱:原告未提出收據,無法證明其確實有該等支出,且縱使有支出,其得選擇高鐵或火車等交通工具等費用較便宜之交通方式,超過之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來回臺南、臺中可搭乘高鐵,而本院職務上知悉上開路途一趟高鐵來回為1,300元(650×2=1,300),加計 臺中家中來回臺中高鐵站及臺南高鐵站來回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費估算為1,200元,因此,原告一趟就醫交通費 之花費應以2,500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二次就醫交通 費應以5,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命被告負擔。 ⑶工作損失2萬元: 原告另主張其月收入3萬元,因受傷無法工作20日,受 有工作損失2萬元,固提出牙東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影 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6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2萬元部分,不應 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 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 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查本件被告與追加被告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業如前述 ,原告並主張因被毆打後將來與社會上他人交流,易被 先入為主之顏面傷殘所影響,且受有心裡挫傷及情感挫 折,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 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之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置於限制閱覽卷);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靠打零工維生並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27頁);追加被告現為學生,每月除獎學金外別無其他收入(本院卷第159頁),併 參酌發生系爭毆打事故是起因於原告以不雅用語挑釁被 告與追加被告,使二人一時氣憤不過而毆打原告,以及 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二人聯手以徒手和酒杯毆打原告導 致原告顏面受傷並因此患上心理疾患等一切情狀,是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9,5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4,533元+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3萬9 ,533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追加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規定甚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與追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2 年5月8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7頁),另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於113年2月1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2月1日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12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對追加被告請求自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3萬9,533元及對被告請求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對追加被告請求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ALAAELDIN BADAWY,以證明兩造於111年11月13 日時,在傳奇酒吧外聊天途中,原告曾以不雅用語挑釁被告,惟縱使待證事實為真,亦不生正當防衛或原告與有過失之問題,業經本院敘明如上,且本院亦已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考量此一行為動機,是經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