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孟盈、曾英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蔡孟盈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曾英雪 訴訟代理人 楊馨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8,68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8,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萬代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仁德交流道東側欲左轉上高速公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作左轉。適有交管人員即原告於該處指揮交通,人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枕部頭皮下血腫及右側顏面部瘀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姿勢性暈眩、第五腰椎骨裂合併脊椎滑脫及頸椎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5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始診斷出「第五腰椎骨裂合併脊椎滑脫」之症狀,之前未患有腰椎骨裂或脊椎滑脫病症,迄至同年8月13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診斷出「第五腰椎骨製合併脊椎滑脫」症狀之期間,亦無發生其他事故,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位置及於原告腰部,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當時車速約40公里。我車前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則原告因被告駕車撞擊導致該腰椎、脊椎疾患,應無疑義,率難僅因間隔幾日診斷而為不同評價。故被告駕駛汽車高速撞擊之侵權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第五腰椎骨製合併脊椎滑脫」之結果,則被告對於原告就醫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台南市立醫院就醫,並多次至奇美醫院治療,現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420元、交通費用2,190元;看護費用部分,110年8月3日醫囑應有人照護1週、111年10月4日醫囑應有人照護1個月,共計37日,原告於休養期間均由家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故應以7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37日=74,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遭被告駕車撞擊時,確係擔任指揮交通之交管人員,則本件原告工作損失之計算,應得以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1 個月之薪資,原告因系爭事故,於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後,110年8月3日醫囑休養1週、111年10月4日醫囑休養1週、 於奇美醫院就診後,111年4月22日醫囑休養1個月、111年11月25日醫囑休養6個月,共計7個月又2週,故原告至少 得向被告請求18萬元(計算式:24,000元×7.5個月=180,0 00元),以填補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師建議不宜從事粗重、激烈工作,足認原告確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勞動力減損,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受傷時為45歲10個月又21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勞工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有19年1 個月又10日之工作期間,故原告自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8%,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57萬7,920元(計算式:月薪31,500元×19年1個月10日×勞動力減損8%=57萬7,920元);另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續仍需持續接受治療,日常生活極度不便,且需接受開刀治療,是否能夠成功治癒尚屬未定之數,身心靈備受煎熬,而原告育有2子,並 為家中經濟支柱,系爭事故除造成原告身體上折磨外,亦使原告心理負擔巨增,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萬2,420元、交通費用2,190元、看護費用7萬4,000元、工作損失18萬元、 勞動力減損57萬7,92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184萬6,5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6,5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於在110年8月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萬代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仁德交流道東側欲左轉上高速公路,不慎撞及於該處指揮交通之交管人員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無意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420元、交通費用2,190 元,被告無意見;又依台南市立醫院110年8月3日診斷證明 書原告當日7時50分急診就醫後8時40分即離院,再依當日之護理記錄:「...病人現檢查返室...呼吸平順,四肢肌力皆5分,暫無不適之主訴.....」,故原告之傷勢應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退萬步言,依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說明宜休養1週及「觀察」3個月,1個月內「宜」有人「照護」 ,故原告縱有需人「觀察」「照護」之必要,亦以事故當時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1個月照顧費用較為可採;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無工資收入應由原告提出雇主未支薪之證明,且原告並無固定薪資收入,其平均收入為何不明,退萬步言,原告縱有不能工作而未領取薪資之情形,不能工作期間亦應以台南市立醫院建議1個月宜有人照 顧之期間來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成大醫院113年1月22日鑑定函文記載:「...無法判定第五腰椎骨裂合併脊椎 滑脫與110年8月1日之車禍有因果關係...」,故縱使成大醫院鑑定原告目前體況為勞動能力減損8%,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原告請求過高,應予減少。另外,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本院刑事庭開庭時當場先給付6萬元予原告及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85元,此部分之金額均 應於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萬代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仁德交流道東側欲左轉上高速公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作左轉,適有交管人員即原告於該處指揮交通,人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枕部頭皮下血腫及右側顏面部瘀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姿勢性暈眩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3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7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側枕部頭皮下血腫及右側顏面部瘀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姿勢性暈眩之傷害外,另受有「第五腰椎骨裂合併脊椎滑脫」、「頸椎疼痛」之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則提出奇美醫院111年4月22日、同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1、43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均有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第五腰椎骨裂合併脊椎滑脫、頸椎疼痛」,111年4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原告共計門診8次,第一次為110年8月13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有12 日,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急診時,係主訴頭部挫傷、血腫、左手、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本院向台南市立醫院調取之護理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可見台南市立醫院當時係針對原告所主訴身體「表面」之傷害先為初步之處理,然亦有建議後續要門診追蹤一節,亦有上開護理記錄在卷可憑,則原告於急診離院後,因感覺另有其他部位不適而再至醫院就醫,應認尚合於經驗法則,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所受「第五腰椎骨裂合併脊椎滑脫」、「頸椎疼痛」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醫學上之因果關係,經醫師回覆:病患於110年8月1日第一次至 門診,主訴為110年8月1日外傷後導致頸椎疼痛合併右手 乏力,背痛合併左下肢疼痛所以上述之傷勢與110年8月1 日外傷有因果關係等語,有奇美醫院112年3月8日函暨所 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則參照上述原告係於系爭事故不久後即至奇美醫院就診另診斷出「第五腰椎骨裂合併脊椎滑脫」、「頸椎疼痛」之傷害及奇美醫院醫師所出具之病情摘要等證據,堪認原告所受「第五腰椎骨裂合併脊椎滑脫」、「頸椎疼痛」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至本院另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所受「第五腰椎骨裂合併脊椎滑脫」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醫學上之因果關係,經其回覆:110年8月1日病患於 台南市立醫院X光檢查報告無提及第五腰椎骨折,但110年8月13日於奇美醫院X光檢查有提及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併滑脫。臨床上椎弓骨折有許多可能原因,如先天發育不良、疲勞性骨折、退化、外傷、病理性骨折都有可能,故無法判定第五腰椎骨裂合併脊椎滑脫與110年8月1日之車禍有 因果關係(即有可能為外傷造成,也有可能為其他原因)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1月22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惟依其回覆之前後文義觀之,其係因系爭事故當日之X光檢查報告並未提及第 五腰椎骨折,即認無法判定因果關係,但其並未排除外傷可能造成第五腰椎骨折,故上開報告書之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矛盾,況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後已有「第五腰椎骨裂合併脊椎滑脫」之舊疾,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骨裂合併脊椎滑脫」之傷害,應屬可採。 (四)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420元、交通費用2,19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 車運價證明及有限責任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69至2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萬4,610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建議須專人照顧共37日,原告於休養期間均由家人全日看護,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故得向被告請求7萬4,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而本件原告係請求110年8月1日 之後一週、111年10月4日之後一個月之看護費用,但原告於110年8月、111年10月、11月均有擔任交通指揮之工作 ,且獲取分別為3萬4,500元、3萬3,000元、3萬6,500元之薪資,有真毅營造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薪資明 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9至371頁),而原告之工作為交通指揮,自須身體能正常移動始可能勝任工作,否則極可能於工作期間發生意外,況原告亦無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足見原告並無由專人照護之事實且無必要,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顯屬無憑。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後,110年8月3日醫囑休養一週、111年10月4日醫囑休養一週、於奇 美醫院就診後,111年4月22日醫囑休養1個月、111年11月25日醫囑休養6個月,共計7個月又2週,故原告至少得向 被告請求18萬元(計算式:24,000×7.5個月=180,000)之 工作損失,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110、111年之扣繳單位函查原告在請求工作損失期間是否仍領有薪資,其結果為:原告在111年12月4日有在統一發票盃路跑活動擔任義交,領有薪資1,600元、111年5月7日、8日、14日、15日、21日、22日、同年7月23日、3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10日 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派為義交,管制、疏導南紡購物中心周邊交通,每日4小時,除111年7月31日之日薪為1,250元外,其餘日薪均為1,000元、110年8月、111年4月、5月、10月、11月、12月、112年1月、2月自真毅營造有限公 司分別獲取3萬4,500元、3萬3,000元、3萬5,9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2萬7,000元、1萬2,000元之薪資、112年之春節期間(112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9日)指揮交通自臺南市開基玉皇宮領有2萬7,600元之薪資等情,有創意實踐家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函、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函、真毅營造有限 公司113年5月3日函、臺南市開基玉皇宮113年5月3日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9、365至371、379頁),而原告自承無法提出未支薪證明或確切之出勤紀錄,則本院僅能依照上開原告領取薪資之客觀情形認定原告是否確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無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而參照上開函文綜合認定之結果,原告僅能請求112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4日之工作損失(理由詳下述),並扣除原告於112年2月領取之1萬2,000元後為7萬8,581元【計算式:(24,000×3)+(24,000×24/31)-12,000=78,581】,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其餘期間部分,原告於110年8月仍領有3萬4,500元之薪資,則原告既選擇仍前往上班,自不得仍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11年4、5月亦分別領取3萬3,000元 、3萬5,900元之薪資,自不得仍向被告請求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休養1個月之薪資損失;111年10月部分,原告除自真毅營造有限公司領有2萬8,500元之薪資外,111年10月10日亦從南紡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1,000元之薪資,足見原告在此期間亦未受有薪資損害;111 年11月25日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部分,原告在111年11月、12月、112年1月在真毅營造有限公司分別領取2萬8,500元、2萬8,500元、2萬7,000元、112年1月春節期間亦從臺南市開基玉皇宮領有薪資2萬7,600元,故原告於此3個月期 間亦難認受有何工作損失。 ⑶從而,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8,581元。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依112年11月24日門診紀錄病患主 訴症狀及身體評估,及參考美國醫學會AMA guideline, 另外參酌個案受傷時之賺錢能力、職業特性與年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8%,此有該院113年1月22日函文及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8頁),原告主張其擔任交通管制工作,工作日上班至少6小時,時薪250元,故月平均收入至少31,5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無固定薪資收入等語,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則依原告110年之所得為27萬6,600元、111年之所得為45萬1,950元等節觀之,可見原告之收入為浮動狀態,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惟原告既有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每月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故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應以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客觀合理標準,酌定以112年(即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末日該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原告生 於00年0月00日,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固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開始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然依上開真毅營造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 之函文所附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至112年2月期間大多數領有較基本工資為高之薪資,而原告亦已請求112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4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8,581元,因該項損害範圍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內,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12年5月25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29年9月9日) 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2萬1,776元 【計算方式為:25,344×12.00000000+(25,344×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21,775.0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交通管制人員、學歷為豐原商業高級中等學校肄業、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 ;被告則於中油公司上班,空中大學畢業,月收入7萬9,000多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萬4,9 67元(計算式:12,420+2,190+78,581+321,776+300,000= 714,967)。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285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而於刑事審理程序時被告曾給付原告現金6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亦 應一併扣除始為合理,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64萬8,682元(計算式:714,967-6,285-60,000=64 8,682)。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由被告於111年12月7日簽收,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8,682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