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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32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祥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告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賢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合意管轄有併存性合意管轄及排他性合意管轄二種,前者係指當事人約定得向二間以上之任一法院提起訴訟,且不排除法定管轄法院;後者則指當事人約定僅得向特定一間法院提起訴訟,並排除法定管轄法院。就排他性合意管轄而言,除非當事人之約定有違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或商人用於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當事人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究屬併存性或排他性,應依照具體個案,參諸契約文義、當事人真意、一般交易上習慣、經驗法則後為綜合解釋及適用。

二、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三爺溪上18游排水載流暨虎尾寮水資源回收中心功能改善及擴19建工程(廠站工程)」之分包承攬廠商,原告依該工程承攬契約第10條之約定,提供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兩造因系爭承攬契約履約爭議,被告片面違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多次函知被告其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顯無理由,未獲置理;系爭4紙本票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而非終局的給付予被告,除有符合不予發還之事由外,被告不得行使系爭4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且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爭議,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兩造間就系爭4紙本票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18,845,956元之本票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單純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而係基於兩造間工程合約履約所生爭執。

(二)承上,依原告之起訴內容,其請求確認系爭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所持之事實及理由,均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直接相關,而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8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有關爭議事項,雙方應先行協議解決,協議不良時再行選擇以訴訟或依仲裁程序辦理,如經涉訟,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管轄法院。」(南簡字卷第45頁),可知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約定由臺灣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從上開契約文義僅記載高雄地院觀之,兩造真意應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此約定,當有其各自之商業考量,否則無需特別作此約定,益徵本件屬排他性合意管轄約定無誤。又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或商人用於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當事人除非有就管轄法院另外達成新約定,否則亦不容一方事後反悔向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提起訴訟。

(三)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1月26日 4,711,489元 未載 111年6月6日 CH074666 2 110年11月26日 4,711,489元 未載 111年6月6日 CH074667 3 110年11月26日 4,711,489元 未載 111年6月6日 CH074668 4 110年11月26日 4,711,489元 未載 111年6月6日 CH074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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