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惠娟、劉財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吳惠娟 被 告 劉財明 訴訟代理人 杜維綜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3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9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5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 海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路口 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口腔、臉部撕裂傷、臉部、右側小腿、右手擦傷、右側小腿撕裂傷7公分、 膝蓋撕裂傷2公分、左手手掌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 6,430元(含醫學美容術後保養品費9,790元)、㈡就醫交通費用:3,05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2,677元、㈣營養補給品 費用:2,000元、㈤物品損壞(安全帽、雨衣、長褲、手套破損):2,000元、㈥機車維修費:33,700元、㈦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撞傷原告,造成原告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過失比例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86,430元部分: 原告未提出奇美醫院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3日、110年5月13日,合計共480元之證明書費用、安南醫院111年3月16日、111年5月25日,合計共380元之證明書及診斷書費 ,以及醫學美容術後保養品費9,790元,係原告個人需求 ,上開支出並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⒉就醫交通費用3,050元部分: 對於原告之計算式無意見,惟認為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亦無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2,677元部分: 對於原告所提之公傷假證明無意見。 ⒋營養補給品費用2,000元部分: 此為原告個人需求,並非必要支出。 ⒌物品損壞2,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安全帽、雨衣、長褲、手套破損,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⒍機車維修費33,700元部分: 此部分應計算折舊,而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亦支出21,800之修復費用,此部分應予抵銷。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原告並無住院,傷勢輕微,此部分主張過高。 ⒏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因此,原告應自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37號(下 稱本院110交簡3837刑案)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在案等情, 有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可稽。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為適當,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等語,尚難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及機車與物品受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86,43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6,43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奇美醫院門診收據、安南醫院門診收據、脈絡生醫有限公司保養品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23-93頁),應可採憑。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奇美醫院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3日、110年5月13日,合計共480元之證明書費用、安南醫院111年3月16日、111年5月25日,合計共380元之 證明書及診斷書費,惟查,原告業已提出奇美醫院110 年4月29日、110年5月3日、110年5月13日,合計共480 元之證明書費用(本院卷第35、37、47頁),與安南醫院111年3月16日、111年5月25日,合計共380元之證明書 及診斷書費(本院卷第77、83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支出之醫學美容術後保養品費9,790元, 為原告個人需求,並非必要支出等語,本院爰函詢安南醫院,該院醫師是否曾口頭說明依原告所受傷害可塗抹如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所示之保養品等事項,經該醫院函覆本院稱:被告因系爭傷害,安南醫院醫療人員曾口頭告知可塗抹上開保養品,該保養品對疤痕有淡化軟化之效果,需持續使用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33、235頁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復衡酌原告乃年約38歲左右之女性,其臉部、手腳處受有如本院卷第183、185頁照片所示之撕裂傷及擦傷,並留有明顯疤痕,因此,且醫師亦口頭告知原告有使用如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所示保養品,以使淡化疤痕之必要,雖醫師並未明確說明應購買多少數量、價格之保養品,為公平計,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學美容術後保養品費以9,790元之半數即4,895元為適當,其餘部分,則不予准許。 ⑷因此,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在81, 5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3,050元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就醫交通費用經計算後為3,050元無 意見(本院卷第136頁),惟辯稱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 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然查,依奇美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病情摘要記載,乃認原告於就醫期間確有搭乘私人車輛或計程車之需要(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2,67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12,67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業具提出奇美醫院110年5月、6月份薪資單及單位工作表(本院卷第85-87頁、第147-1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營養補給品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營養補給品2,000元之費用等 語,惟未提出相關之購買證明,且未舉證證明該等營養補給品為治療其傷勢所必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物品損壞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雨衣、長褲、手套破損之損失,雖未提出相關之物品價值證明,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均為一般騎機車之人會穿戴或置放在機車內之一般用品,雖原告未能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購入各項受損財物之日期、金額及單據,然若令其提出所受損害額之明確、完整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認定所受損害數額。基此,原告主張受損之前開物品均為一般生活所需,衡情其價值通常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原告雖無法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品項,及一般市價、折舊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衣物財損在1,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⒍機車維修費33,700元部分: 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3,700元,業經原告提出永豐機車行之估價單為憑(本院第145頁),雖原告 機車出廠時價格為52,000元,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光企法字第1120500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9 頁),且原告表示已將機車報廢(本院卷第135頁),然 因上開修復費用低於出廠價格,亦即該機車若以修理方式回復原狀,並無不可,因此,仍應以該估價單之金額來計算原告機車受損之數額為當。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之修復內容為零件費用,且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為100 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該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9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4月29日止, 已使用10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 ,700÷(3+1)≒8,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7 00-8,425) ×1/3×(10+3/12)≒25,27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3,700-25,275=8,425】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8 ,4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及四肢、臉部,並在臉部留有疤痕,接受除疤過程漫長,原告為年約38歲之女性,對顏面之疤痕於精神上所受痛苦更甚,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86,687元(計算式:81,535+3,050+12,677+1,000+8,425+80,000=186,687)。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並應依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0,681元(計算式:186,687元×70%=130,6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20,081元(本院卷第13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0,600元(計算式:130,681元-20,081元=110,600元)。 ㈥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修理費用共計21,800元(含零件5,800元、工資9,200元及烤漆6,800) ,業據其提出振興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頁),被告車輛為91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該車籍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4月29日止,已使用18年11個月,零件費用扣除車齡折舊後 之金額為967元(參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車齡計算表),加計 工資及烤漆應為16,697元(計算式:967+9,200+6,800元) 。再依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5,010元(計算式:16,697×30%=5,01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以此金額與原告得請求其賠償之110,600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590元(計算式:110,600-5,010=105,590)。又原告曾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得至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指定之修車廠修理,並以保險理賠方式賠付被告車輛之損害,然嗣經被告前往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指定修車廠,卻因保險公司核算之數額與修車廠評估之修理費有落差而未實際修復(本院卷第215、240頁),惟被告既在系爭事故兩年內即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122-123頁),則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未以 實際修復方式理賠,仍應就本院核定之上開損害金額另行賠付原告,附此敘明。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8日起(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590元 ,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之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