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魏楚云、張永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魏楚云 訴訟代理人 魏文信 被 告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謝春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22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9,2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5,4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750,611元,及自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請求本金部分係屬擴張,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東門城圓環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馬欣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東門城圓環由南往北方向繞行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馬欣蒂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足踝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 受有醫療費用80,276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交通費用23,530元、額外支出費用13,259元(含輪椅租借、購買紗布、 人工皮、鈣片、成藥、尿布、護墊等支出)、薪資損失153,54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合計750,611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611元,及自準備暨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依照警方初判表與車鑑結果,馬欣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故馬欣蒂與被告應各負3成與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乘坐馬欣蒂所騎乘之機車,便係以馬欣蒂為其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承擔馬欣蒂部 分之過失責任。至原告請求之各項細目,其中醫療費用80,276元、額外支出費用13,259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原告雖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但其應僅111年3月13 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共55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亦不需全日看護,故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僅66,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55日=66,00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3,530元部分,其中搭乘復康巴士至一安堂接骨所(下稱一安堂)之交通費用,雖有單據,但因一安堂並非合格醫療機構,應認無必要,其餘原告請求親人接送之交通費用,並無相關單據,是其請求無據。再關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53,546元部分,原告工作屬業務性質及腦 力工作,系爭傷害對其工作損失影響層面有限,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專人看護1個月,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 應按基本工資以1個月計算為當。末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部分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馬欣蒂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48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 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含兩造與馬欣蒂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 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馬欣蒂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70與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⒈按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9款、第94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兩造對於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馬欣蒂車輛先行,及被告與馬欣蒂均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3、222頁), 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194至213頁),渠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責任。經審酌前述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辯稱其與馬欣蒂應各負百分之70與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馬欣蒂均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2年10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06668號函所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供核(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益徵 被告與馬欣蒂確應就本件車禍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責,委難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80,276元部分,被告已表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車禍後2個月打石膏,第3個月開始使用拐杖,期間共3個月均無法生活自理,需賴家人全日看 護,以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後,共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80,000元(計算式:90日×2,000元=180,000元)乙節,為被 告所爭執,並辯稱原告應僅1個月需專人半日看護,且看護 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合理等語。是此部分應釐清者 為: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及每日應以若干費用為計算?經查: ⑴原告於111年3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即經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傷口縫合與石膏副木固定後,翌(14)日離院;嗣因系爭傷害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看診,醫囑認傷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成 大醫院111年3月14日、新樓醫院同年6月22日與7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9頁)。另經本院函詢新樓醫院前述醫囑建議之專人照護為全日或半日,該院復以為半日專人照護等語,有新樓醫院113年1月15日新樓醫字第113200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7頁),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醫師評估傷後應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即至111年4月12日止共31日。原告所稱 其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云云,核與上述診斷證明書 與醫院函覆內容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參照,自難憑採。 ⑵又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於上述期間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不論其係由親屬或專業看護照料,均得向被告求償看護費用。而關於每日應以若干費用計算乙節,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本市之看護收費行情,該會表示居家半日看護收費為1,800元,有該工 會112年12月15日南照服工會第112031號函在卷供參(本 院卷第253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5,800 元(計算式:31日×每日1,800元=55,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成大醫院、新樓醫院、一安堂與泰祥外科診所就醫換藥,而支出111年3月14日至同年0月0日間搭乘復康巴士之費用共12,500元,111年7月30日新樓醫院停車費30元,以上為有單據者;其餘無單據者為111年4月8 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間至一安堂與泰祥外科診所就醫、111年8月16日、26日因本件車禍至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調解、111年9月1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112年3月14日至本院開調解庭、112年6月5日至本院開庭,均係由原告家人接送,共55次, 以來回200元計算交通費,計11,000元,加計前述有單據者 後共受有交通費用損害23,530元【計算式:(55次×來回200元)+12,500元+30元=23,530元】等節,為被告所爭執,並 辯稱一安堂非合格醫療機構,故原告至一安堂看診之交通費並無必要,其餘親人接送部分原告未提單據,應認無據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因傷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原告未提單據者,應以若干費用為計算?經查: ⑴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包含右脛骨骨折,經醫師以石膏副木固定治療,應認原告於休養期間,不宜自行駕車外出移動,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而依前述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最初建議原告傷後宜休養3個月,即自111年3 月13日車禍發生後至同年6月12日止,其後原告於111年7 月30日回診追蹤,經醫師評估宜再休養1個月,以上有新 樓醫院111年6月22日與7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 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原告應休養期間為11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堪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6日期間曾搭乘復康巴士往返醫療院所與住家,共支出12,500元之交通費用,另支出新樓醫院111年7月30日回診之停車費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晶茂關懷無障礙接送車林俊豪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3紙、停車場發票1紙等件為憑(附民卷第47至55頁),且核上開支出交通費用之期間均在前述原告應休 養期間內,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確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搭乘復康巴士往返一安堂看診部分,因一安堂非合格醫療院所,故原告此部分支出應無必要云云;惟原告請求交通費有無理由,首應以其是否因傷而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出行而論,況依原告提出之一安堂收據(附民卷第35至37頁)可見,其診療內容為敷藥或藥蒸,核與原告本件所受外傷相符,應認原告赴一安堂接受治療確有其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 ⑶又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共至一安堂看診31 次,6月15日至7月30日期間至泰祥外科診所看診19次,8 月16日與26日因本件車禍赴區公所調解共2次,以上合計 外出52次等情,有一安堂開立之收據3紙、泰祥外科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19紙(附民卷第35至45頁),與附於刑事案件卷宗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刑事案件警卷第63頁),堪以認定,且上開外出均在前述原告休養期間內,應認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上開外出雖係由其家人接送,而未現實支出交通費用,然揆諸前述親屬看護亦得向加害人為請求之意旨可知,此部分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尚不得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親人接送之交通費用。審酌目前本市計程車起跳價已達85元,參照前述原告提出之復康巴士費用單據,應認原告主張以來回200元計算上述親人接送之 交通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2,930元【計算式:親人接送(52次×來回200元)+復康巴士12, 500元+停車費30元=22,930元】。至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 費用(即111年9月1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112年3月14日 至本院開調解庭、112年6月5日至本院開庭),核其日期 並不在原告休養期間內,且屬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所為之支出,尚難認與本件車禍直接相關,應屬無據。 ⒋額外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額外支出費用13,259元部分,被告已表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3月13日起休養至同年8月30日止共5.5個月,以其於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27,545元 計算,另加計其於111年9月1日、112年6月5日因本件車禍而分別至警察局作筆錄、至法院開庭而各請假半天之時薪損失後,共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53,546元乙節,為被告所爭 執,並辯稱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按基本工資以1個月計 算等語。是此部分應論究者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及應以何金額計算其薪資損失?經查: ⑴原告應休養期間為111年3月13日至同年8月30日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腳部骨折,而原告於車禍前係在明村咖啡烘焙工作室(下稱明村咖啡店)與樺彩廣告禮贈品行(下稱樺彩廣告行)工作,工作內容包含出貨、搬貨、理貨、接待、設計文案等,業經原告陳明在案並提出薪資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47、223頁),腳 部骨折之休養期間確有可能導致其無法正常工作,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不能工作,應 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依照醫囑,原告僅1個月需專人看護 ,故僅得請求1個月之薪資損失云云;惟專人看護與休養 期間有別,原告是否不能工作應以後者為定,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⑵再關於應以何金額計算原告薪資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上述薪資證明顯示,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受領之薪資,110年8月僅明村咖啡店13,700元;110年9月為明村咖啡店17,050元、樺彩廣告行16,000元,計33,050元;110年10日 為明村咖啡店14,000元、樺彩廣告行11,000元,計25,000元;110年11月為明村咖啡店12,000元、樺彩廣告行10,400元,計22,400元;110年12月為明村咖啡店17,465元、樺彩廣告行7,200元,計24,665元;111年1月為明村咖啡店18,000元、樺彩廣告行16,000元,計34,000元;111年2月 僅明村咖啡店14,035元。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10年8月至111年2月期間之月薪介於13,700元至34,000元間不等,其中明村咖啡店係以日計薪,樺彩廣告行則係論件計酬,如無派件便無收入,此從110年8月與111年2月均無樺彩廣告行收入即可查知,表示原告每月收入並不穩定,是原告主張應以其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27,545元計算 薪資損失,難認合理,反之被告辯稱應按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薪資損失,較屬公平妥適。 ⑶準此,原告自11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合計為140,911元【計算式:111年3月13日起 至同年8月30日,共5個月又18天,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5+18/31)=140,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請求其於111年9月1日、112年6月5日因本件車禍而分別至警察局作筆錄、至法院開庭而各請假半天之時薪損失部分,核該日期並非原告因傷需休養期間,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且至警局作筆錄與至法院開庭,性質上均屬其主張訴訟上權利所應負擔之成本,與本件車禍尚無直接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其請求被告賠償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足認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為學生,就讀碩士班,未婚,無收入,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咖啡店打工及接案;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作業員工作,現已退休(本院卷第44頁);暨兩造110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 圍內,核屬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413,17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0,276元+看護費用55,800元+交通費用22,930元+ 額外支出費用13,259元+工作損失140,911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413,176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出於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撞死亡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馬欣蒂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70與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搭乘馬欣蒂所騎乘之機車,應認馬欣蒂為其使用人,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馬欣蒂之過失,並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9,223元(計算式:413,176元×百分之70=289, 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223元,及自準備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