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佳穎、戴子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蔡佳穎 被 告 戴子洋 大昌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50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4,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戴子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戴子洋平日以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5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107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公園路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訴外人鍾天恆騎乘承租而來為訴外人上好機車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原告,自該路口西側機車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戴子洋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與鍾天恆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髖、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戴子洋涉及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戴子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物理治療)新臺幣(下同)166,730元;因骨 折、小腿表面神經受損、小腿部分麻痺,骨頭復原至少須1年以上,醫師建議補充營養品(如:鈣片、B群等)以利後續恢復,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如:拐杖、助行器租金、足踝護具、防水透氣敷料等)以及營養品費用共15,008元;又因腿部受傷無法行走,需依賴他人照顧,醫囑建議需他人照護1個月,依照臺北市全日看護平均每日收費3,000元計算,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3,000元×30日=90,000元);系爭事故後,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 於行,於當日回臺北支出高鐵及計程車費用1,730元、後 續就醫支出交通費24,750元、往返處理系爭事故鑑定及調解支出高鐵及計程車費用8,096元,共計支出交通費34,576元。 (三)原告並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因而延後入職,以月薪40,000元計算,休養3個月共有120,000元之工作損失,且 工作後仍須固定回診追蹤恢復狀況,因回診而造成工作損失3,999元,後續再次進行手術取出鋼板,手術、住院請 假的工作損失則為2,666元,及因系爭事故進行鑑定、調 解,須請假往返臺南而造成工作損失3,999元,上開工作 損失合計130,664元。又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鞋子損壞,鞋 子價格為6,88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左小腿2處留下不可回復之傷口,現乘坐機車、行走在馬路上仍有心理障礙,並有相關後遺症,如無法正常跳舞、運動、跑步、氣候稍有變化時傷口會腫脹痠麻甚至糜爛,而被告於系爭事故至今也未曾探視、打過電話慰問,事後2次調解,也毫無 誠意和解、逃避責任,還要求原告為被告戴子洋支出易科罰金,種種行徑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並因系爭事故而多次往返醫院、臺南,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因兩造未達成和解,被告保險公司不 願先出險,故原告只能先向所租機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理賠金額為98,733元。 (四)又被告戴子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大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所有,且被告戴子洋為被告大昌公司所僱用的員工,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載客業務,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大昌公司應與受僱人被告戴子洋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戴子洋抗辯略以(係針對原告擴張聲明前之答辯):⒈系爭事故前,其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並啟動左轉方向燈,待綠燈亮起,行人和直行車通過後,其才啟動並緩緩駛入十字路口中央,並已確認前方無人車欲通行,且其已轉入左向車道並已過半台車子的長度距離,此時,對向的機車待轉區,已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約3、4點鐘方向,鍾天恆仍堅持以4分之1圓弧形路線,欲強行繞過系爭車輛車頭,且以緊鄰系爭車輛前端的間距行進,其雖已緊急煞車,但仍與之發生碰撞,是以鍾天恆此種行車方式、路線,其不及注意此等突發之事,何罪之有。 ⒉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1,029元,其中急診及門診費用32,5 84元、手術及住院費用122,045元其不爭執,至於物理治 療費用6,400元部分,因原告已陸續至三軍總醫院門診治 療,在無醫囑建議下,難認有其必要;醫療器材費用10,848元其不爭執;營養品費用4,160元雖有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建議營養補充,然非表示營養品乃係恢復傷勢之必要性食品,且原告所食用之營養品,亦無醫師處方箋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有其必要性;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原告需他人照護1個月其不爭執,然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之全日看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3,000元,並不合理且高於市場平均行情,且原告應係 由親屬照護,親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不能以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計算,倘原告確需全日看護,則合理之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 ,是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x30日=36, 000元)。 ⒊又交通費用30,726元,其中後續就醫20,900元其不爭執,但原告當日回臺北之交通費用1,730元部分,因原告住所 為臺北市,本需搭車返家,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另外原告處理系爭事故鑑定及調解之交通費用8,096元係原告為保 障其權利所必要性費用,難認是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而工作損失134,636元,其中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119,970 元部分,因原告延後到職,並未實際領取平均日薪1,333 元,而應以111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 礎,是原告合理之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x3個月=75,750元),且回診請假4,002元部分實已包 含在上開休養3個月之期間,該主張無理由,況原告因系 爭事故鑑定、調解請假3,999元部分係原告為保障其權利 所必要性請假,難認是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另原告因進行手術取出鋼板請假6,665元部分,因原告所植入者為鈦 合金鋼板,毋須再行手術拔除,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原告鞋子損壞6,880元部分則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原告傷勢為「左踝遠端腓骨骨折」以及「被告戴子洋非全部肇事責任」等原因,認其請求之金額應以50,000元為當。 ⒋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係鍾天恆為肇事次因、其為肇事主因,而原告為鍾天恆後座之乘客,鍾天恆應是原告之使用人,於鍾天恆與有過失之情形,原告應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告就此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餘70%之肇事責任則由其負擔,是原告請求 之金額應依過失比例酌減之。另外,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8,733元(醫療費用),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其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得扣除98,73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大昌公司抗辯略以:引用被告戴子洋上開所述,並就原告新增3月回診之醫療費用5,701元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子洋於111年3月11日15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107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公園路之路口左轉時,遇鍾天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原告,自該路口西側機車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戴子洋駕駛系爭車輛要從臺南市北區公園路1074巷口駛出並左轉彎,而鍾天恆騎乘機車要從該巷口路邊起駛直行進入公園路1074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故被告戴子洋之行車動向為左轉彎,而鍾天恆之 行車動向為直行車,應可認定;而被告戴子洋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公園路1074巷由東向西左轉彎要往公園路,綠燈時我往前到路中央,我有打方向燈準備要左轉,當車頭已經轉過去時,前方突然來了一輛白色機車,硬是要從我左前方繞過,我以為對方有看到我已經轉一半了會讓我,結果對方硬是從我左前方繞過,就發生擦撞了,對方明明看見我要左轉,對方也應該要做出禮讓,但對方還是硬繞了四分之一圓的大角度繞過我等語(警卷第4頁 );鍾天恆於警詢時稱:其從機車待轉區起駛直行已經要抵達對面路口時,我對向的計程車未禮讓直行車,且正常轉彎會切一個圓弧形,但是這台計程車左轉彎時,是直接切直線,並且未減速,就直接撞上我的左後車尾等語(警卷第7頁),依上開鍾天恆與被告戴子洋於警詢時就系爭 事故發生之過程可知,被告戴子洋與鍾天恆均有注意到對方駕駛之車輛,被告戴子洋既為轉彎車,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鍾天恆雖為直行車,但已可注意到有轉彎車即系爭車輛要穿越道路,仍應顧及行車安全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告戴子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鍾天恆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53712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調偵卷第4至6頁),從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戴子洋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經查,被告戴子洋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財產之損失,且被告戴子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戴子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戴子洋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66,73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急診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東仁中醫診所收據、禾悅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9至59頁),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所 需,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物理治療並無必要等等,但原告確係因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未癒合至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有上開治療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相符,且依收據觀之,治療之日期亦未與至醫院就診之日期重疊,可認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額外必須支出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故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 ⒉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囑建議使用輔具助行,而購買拐杖、租賃助行器、足踝護具、護踝、防水透氣敷料、耗材及洗澡椅,而支出10,848元,並提出助行器租金、拐杖、足踝護具之統一發票、好康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第6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另補充營養品鈣片、B群而支出4,160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營養品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1、6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有記載建議營養品補充,另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其亦回覆:經評估蔡員之傷勢,.....,並建議維生素D3及鈣質 補充,有該院112年10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2665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有補充營養品之需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他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損失90,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各1紙為證(附民卷第67頁),然為被告抗辯診斷證 明書未記載需全日看護,且每日看護費用過高等語,而原告之傷勢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有前開三軍總醫院之函 文附卷可參,故原告於1個月之期間需人全日看護應可認 定,惟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得以佐 證之資料,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000元至2,600元不等,及原告係由母親照護而非聘請專業看護之情節,認1日以2,200元計算,始為合理,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回診需搭乘計程車,共計45趟,來回一趟為550 元,共請求24,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UBER電子明細及LINE TAXI乘車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13至53頁、第69至83頁、調字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而依前開明細、乘車收據觀之,原告請求一趟按550元計算,尚屬合理,而原告原請求38趟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後續7趟部分,亦經原告提出112年3月以後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原告請求45趟之回診交 通費用共24,750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另請求系爭事故後搭車至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回臺北、自高鐵臺北站返家之交通費用及為系爭事故之鑑定、調解而搭乘高鐵、計程車往返臺南之交通費用共計9,826元 ,並提出高鐵票根、計程車乘車證明、LINE TAXI乘車收 據為證(附民卷第85至95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返回臺北住家之交通費用,不論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均須支出,故無法認為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額外支出之費用;而其餘為了進行鑑定、調解而往返臺北臺南之交通費用,因人民為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⒍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原已預計於111年3月15日前向新公司報到,因系爭事故而延後報到,醫師並建議休養3個月,而新公司 核定之薪資為40,000元,故原告受有120,000元之工作損 失,並提出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報到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27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可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屬 實,且上揭報到通知書第二項記載:「本公司所核定之台端薪資為每月新台幣40,000元整。」,可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接獲訴外人日東商事有限公司之聘任,應屬可採,而原告按已定之計劃,其於111年3月15日至日東商事有限公司到職後,可得預期取得每月按40,000元計算之薪資利益,惟因被告戴子洋於111年3月11日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此部分可得預期之利益受有妨害,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工作損失120,000元(40,000元×3月),自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其因需追蹤回診而於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3 1日、11月14日、12月2日、12月30日、112年2月10日向公司請假、因取出左踝鋼板而於112年7月4日至同年7月7日 向公司請假,受有工作損失6,665元(計算式:【666.5×6】+【666.5×4】),並提出請假卡為證(附民卷第101頁),惟其中111年12月30日部分,卷內並無相對應之醫療 費用收據得以佐證原告於該日有前往醫院看診,故該部分請求,應屬無憑,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扣除666.5元後為5999元(計算式:6,665-666.5=5999,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原告另因鑑定、調解而請假受有之工作損失3,999元,亦屬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失,實屬無據。 ⒎原告又主張系爭事故後其所穿著之鞋子受損,而鞋子當初購買時價額為6,88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880元,並提出USE&CARE CARD影本、受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上開受損照片,左鞋部分為三條 刮傷、右鞋亦為些微刮傷,尚能以修復之方式回復原狀,本院參酌鞋子之原價,及鞋子受損情狀,認修復費用以800元為合理,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職業為營養師、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戴子洋則為計程車駕駛、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戴子洋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7頁、警卷第3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置限閱卷),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⒐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9,28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6,730元+醫療器材費10,848元+ 營養品費用4,16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24,750 元+工作損失125,999元+鞋子修復費用800元+慰撫金150,0 00元=549,287)。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駕駛機車出於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撞死亡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經鍾天恆騎乘機車載送,依上所述,鍾天恆應為其使用人,系爭事故因被告戴子洋未禮讓直行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戴子洋應負70%之過失 責任,鍾天恆則負3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戴子洋應依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 額30%,故被告戴子洋應賠償之金額即為384,501元(計算式:549,287元×70%=38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故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主張扣除之。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98,733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為上好機車行一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132號函及所附理賠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8頁),故原告所受領之前開給付,自難將之視為被告戴子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告抗辯應自請求金額予以扣除,應不可採。(六)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戴子洋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外觀上有「大昌」字樣之車輛,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53頁),客觀上可認被告戴子洋係為被告大昌公司服勞務,被告大昌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大昌公司與被告戴子洋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遲延利息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44頁),參以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審理時始 當庭將原被告即訴外人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為被告大昌公司(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4,501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戴子洋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本院並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大昌公司部分一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除減縮部分外):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