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正裕交通有限公司、周豪傑、吳宗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正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豪傑 訴訟代理人 陳三照 被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石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8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8萬2,0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嫚容,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周豪傑,並經周豪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4月26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88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前揭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靜止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內,詎遭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不慎而撞擊,致系爭車輛之車前(因前方停車格亦有停放訴外車輛)及車後均受損。為此,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①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而支出之維修費用7萬0,888元(已自行計算折舊後之金額);②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依約出租予第三人呂紹銜,因此所受之租金損失3萬1,200元(計算式:1,300x24=31,200);③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原告送請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汽車公會)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17萬5,000元以及鑑定費用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88元,及 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給付原告折舊後之維修費用7萬0,888元。但主張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所需日數為5日,逾此範圍者, 原告不得請求租金損失,且原告所主張之租金計算標準亦不可採,應依「汽車租賃業同業公會標準表淨利率」計算,被告主張係每日營業利潤之14%。又本件雖經鈞院另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減損為12萬5,000元 云云,然被告仍認過高,因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多元計程車),故應以減損為百分之10來計算,另鑑價費用5千元, 是原告舉證所必須之費用,原告亦不得請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均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係靜止停放在前述停車格內,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駛不慎而撞擊致生損害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附 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13至181頁),又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7萬0,8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故原告請求上開維修費用,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②、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個月),業已簽約出租予第三人呂紹銜,後因系爭車輛受損之送修期間(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5日)無法依約收取每日租金1,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租日合約書、TOYOTA原廠電子發票證明聯、TOYOTA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臺南廠維修明細及估價明細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75、19、23至39頁)。稽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本院調字卷第111頁以下)及原廠維修明細,並衡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情 狀(詳如前述,事發日為112年3月23日),足徵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有車尾及車頭各處,故其施工日期為原廠估價明細單所載(同卷第23頁),核與常情事理無違,且堪認系爭車輛未修繕完畢前,顯無法上路行駛,足見原告確有於上述期間修繕之必要,又原告因維修期間無法依約收取每日租金1,300元,亦有前揭租日合約書在卷可考,而維修期間在租 賃契約期間內,是其此部分損失亦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依約向第三人收租車輛租賃之租金共3萬1,200元(計算式:1,300元x24日=31,200元),係屬有據,堪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維修應該只需要5日、租金應以每日營業利潤14%計算云云,並 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取。 ③、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17萬5千元之交易性貶值, 並以第一次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55至85頁),被 告則抗辯:第一次鑑定報告及第二次鑑定報告均不可採,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市場價格較低,折舊率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不同,故交易性貶值應為百分之10等語。經查,第一次鑑定報告及第二次鑑定報告均認定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間之市場價格為70萬元(見本院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39頁), 且該兩份鑑定報告均有將「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此一因素納入估價要素(見本院調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39頁),並均有審酌《權威車訊2023年3月版》對於系爭車輛之同款型 車、依出廠年份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評估對照表之資料(見本院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49頁),從而,系爭車輛估定000年0月間之市值為70萬元,自屬允當。 ⑶、再稽之第一次鑑定報告及第二次鑑定報告,前者係至現場以實車檢視方法進行鑑定(見本院調字卷第69、71、73頁),後者則係僅依照片、資料書面判別(見本院卷第39頁);次查,第二次鑑定報告認定折價12萬5千元(即減損車價17.5% )係以:「(系爭車輛)更換:後尾門,鈑修:水箱架、後圍板、右後葉子板。」等項而為(見本院卷第39頁),而參以其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明載:「鈑修2.5%( 可拆式水箱架)、後行李箱蓋5%、鈑修5%(後圍板等)、( 右側)板烤扣5%。」(以上合計17.5%,見本院卷第51頁), 顯見第二次鑑定報告未及審究「後車底鈑鈑金校正貶損5%」 、「左後底鈑側樑鈑金校正貶損5%」等部分(見本院調字卷第73頁,第一次鑑定報告認減損車價25%),尚有未恰,綜上,自應認第一次鑑定報告較為可採。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失17萬5,00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起訴前原告自費送請鑑定,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收據),洵屬有據,堪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之比例應為百分之10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結論: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2,088 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