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3號
- 原 告
-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天麟
- 訴訟代理人
- 劉書均
- 郭彥君
- 黃美鈴
- 被 告
- 楊昆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5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内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下稱空勤總隊)UH-60M型黑鷹直升機隊委商管理及維修案,負責管理維修空勤總隊駐地之黑鷹直升機,履約人員本身除具備飛機修護實務2年以上經驗,並須經專業訓練,始能進入空勤總隊駐地執行維修工作,原告因此聘任國内外專業之講師對被告施以約2個月訓練,於訓練期間被告尚不具維修資格未能提供勞務,原告仍給予訓練期間之全額工資。原告投入相當成本對勞工進行專業培訓,為降低人員流動,確保人才投資成本得以回升,乃與被告簽署訓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自完訓日起算,兩年内不提出辭職或申請退休(但甲方『即原告』予以資遣或強制退休者除外)。」、第5條約定:「乙方受訓期間因個人因素無法完訓,或自完訓日起服務未滿兩年主動提出離職(含申請退休),乙方同意依未服務月數之比例賠償甲方新台幣10萬元。」約定被告於接受訓練起,負有留任於原告2年之義務,如有違反應依未服務月數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聘請經由軍方派赴美國,受美軍訓練,具有黑鷹直升機種子教官資格之講師對員工進行上課訓練,其他講師依法支出鐘點費,另有其他行政及教室費用之支出,原告更於訓練期間免費提供被告住宿,原告為訓練被告,已支出龐大訓練費用與成本;原告因被告違約離職,亦受有招募新人員重新訓練之損害,甚至可能因此違反與空勤總隊之契約而受罰。
(三)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完訓,於112年11月30日離職,僅提供勞務398日,依約被告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5,554元【計算式:100,000元×(731-398)÷731=45,554元】給予原告,原告分別以人事通知書、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45,554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訓練協議書、人事通知書、仁德二空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黑鷹直升機總子教官資格證書、計算損害之相關收據憑證、空勤總隊UH-60M型黑鷹直升機對委商管理及維修案契約書節錄各1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16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111年10月28日完訓後,負有留任於原告服務2年之義務,然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離職,僅提供勞務398日,服務未滿2年,原告自得依系爭協依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依比例計算之違約金45,554元,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與原告支出訓練被告之成本及因此需招募新人重新訓練之損害相比,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本院認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