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盧天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 訴訟代理人 劉書均 郭彥君 黃美鈴 被 告 楊昆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5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内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下稱空勤總隊)UH-60M型黑鷹直升機隊委商管理及維修案,負責管理維修空勤總隊駐地之黑鷹直升機,履約人員本身除具備飛機修護實務2 年以上經驗,並須經專業訓練,始能進入空勤總隊駐地執行維修工作,原告因此聘任國内外專業之講師對被告施以約2個月訓練,於訓練期間被告尚不具維修資格未能提供 勞務,原告仍給予訓練期間之全額工資。原告投入相當成本對勞工進行專業培訓,為降低人員流動,確保人才投資成本得以回升,乃與被告簽署訓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自完 訓日起算,兩年内不提出辭職或申請退休(但甲方『即原告』予以資遣或強制退休者除外)。」、第5條約定:「乙 方受訓期間因個人因素無法完訓,或自完訓日起服務未滿兩年主動提出離職(含申請退休),乙方同意依未服務月數之比例賠償甲方新台幣10萬元。」約定被告於接受訓練起,負有留任於原告2年之義務,如有違反應依未服務月 數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聘請經由軍方派赴美國,受美軍訓練,具有黑鷹直升機種子教官資格之講師對員工進行上課訓練,其他講師依法支出鐘點費,另有其他行政及教室費用之支出,原告更於訓練期間免費提供被告住宿,原告為訓練被告,已支出龐大訓練費用與成本;原告因被告違約離職,亦受有招募新人員重新訓練之損害,甚至可能因此違反與空勤總隊之契約而受罰。 (三)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完訓,於112年11月30日離職,僅提供勞務398日,依約被告依比例計算應賠償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45,554元【計算式:100,000元×(731-39 8)÷731=45,554元】給予原告,原告分別以人事通知書、 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45,554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訓練協議書、人事通知書、仁德二空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黑鷹直升機總子 教官資格證書、計算損害之相關收據憑證、空勤總隊UH-60M型黑鷹直升機對委商管理及維修案契約書節錄各1件為證( 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16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111年10月28日完訓後, 負有留任於原告服務2年之義務,然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離職,僅提供勞務398日,服務未滿2年,原告自得依系爭協依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依比例計算之違約金45,554元 ,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與原告支出訓練被告之成本及因此需招募新人重新訓練之損害相比,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本院認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5,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