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春連即王永勝、李泰妮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春連即王永勝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料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春連即王永勝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832號債權憑證在案, 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王春連即王永勝將綺綺鍋燒專賣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泰妮,致聲請人無法執行受償,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李泰妮應將上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王春連即王永勝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 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之 主張,依上開說明,係屬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應 以形成判決為之,無從以調解方式代之。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