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裕鑫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楊婷婷、莊于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裕鑫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訴訟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莊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之服務酬金、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共新臺幣(下同)7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住居所地均在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系爭契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以其公司設址地在本院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至系爭契約第12條雖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然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乃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本件即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併予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臺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