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陳冠雲 楊弘儒 被 告 陳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變更為26,770元(本院卷第22頁),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南下車道由南 往北行駛,行至國姓橋南下車道與公學路七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剎車不及,自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9,252元(含板金6,750元、烤漆15,056元、零件7,44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並同意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為4,964元,加上板金6,750元、烤漆15,056元,合計為26,770元,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雖稱已給付9,000 元與甲○○達成和解,但該金額實係被告與甲○○間就不在原告 理賠範圍內之車輛空力套件加裝設備所為之給付,與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無關,不得認為原告應受拘束不能請求或應予扣除。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發生碰撞,被告要負全責乙節,無意見;惟被告已與甲○○以9,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況事故當下 碰撞力道不大,系爭車輛並未受有何重大損害,只有一點油漆掉落,原告未通知被告去車廠確認車輛修繕範圍,即驟為修繕,要求被告要負擔2萬餘元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於自後方追撞,致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9,252元(含板金6,750元、烤漆15,056元、零件7,4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3-73頁),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系爭事故前因車輛眾多走走停停,系爭車輛剎車,伊來不及反應追撞上去等語;甲○○則稱:伊見號誌轉為綠燈準備起步時,突遭後方車輛自後方追撞等語(調字卷第57-59頁),堪認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又被告就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維修前通知被告到場,且系爭車輛被擦撞的地方並不嚴重,修繕費用過高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應如何修復以及需花費多少修復費用,乃係依實際損害情形定之,並非須徵得被告同意始得進行修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院復審酌卷附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外觀及維修照片(調字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51-55頁),可看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刮痕,行李箱蓋有凹陷,後尾板有掉漆,系爭車輛拆解部分零件後,後保加強板有變形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被擦撞部位僅部分掉漆,亦非可採。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觀之,原告乃係將系爭車輛送至HONDA汽車原廠維修,維修內容與更換零件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處大致相符,難認有何不適當之處。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哪一筆維修費用有不合理或虛列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㈤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252元(含板金6,750元、烤漆15,056元、零件7,446元),業如上述;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調字卷第1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25日已使用約2年,材料部分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計 算折舊。經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7,446元扣除折舊後 ,得請求金額為4,9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46元÷(5+1)=1,241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446元-1,241元)×1/5×2=2,4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46元-2,482元=4,964元】,加計無需 扣除折舊之板金6,750元、烤漆15,056元,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26,770元【計算式:4,964元+6,750元+15,056元=26,770元】。 ㈥被告另抗辯其在事故後業已與甲○○以9,000元達成和解,原告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經查,證人甲○○到庭具結證 稱:我與被告於112年1月25日在國姓橋南下車道發生碰撞事故,系爭事故後,被告一開始跟我說沒有錢,說三月份才有薪水,我8點在台中下班,所以打電話跟被告約112年3月8日(按:依照證人提出之「昱峯汽車精品行」之收據日期為112年3月15日,堪認證人所稱為113年3月8日,應是口誤,應 認實際日期為112年3月8日,下同」)晚上10點左右,在鹿 耳門聖母廟前面的7-11碰面,電話中我跟被告說我只拿我這邊額外的維修費9,000元,也有跟被告說這不是和解,因為 我的保險公司有跟我說我們不能和解;系爭車輛的空力套件不是屬於原廠的東西,所以沒有在原廠維修,我住在臺中,就送臺中維修;本院卷第25頁被告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就是在112年3月8日那天簽的,上面「和解金額 九仟元」的文字是被告先寫好的,我把「和解」兩字劃掉寫「已收」及簽名,因為我跟被告說,我們沒有和解,我只是跟被告拿我這邊的維修費,剩下的保險公司會跟被告要,至於被告是否有同意我劃掉「和解」兩字,我不知道,我拿了錢簽完名就走等語(本院卷第44-47頁)。依甲○○上開證述 可知,甲○○並未與被告間有就系爭事故達成以9,000元和解 之合意,亦即甲○○未曾向被告允諾收了該9,000元後就沒被 告的事了;況若依被告所述,如果被告當時的認知是 認定其與甲○○係成立和解,且和解後保險公司就無權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者,被告理應在甲○○堅持要將「和解」兩字劃掉時,表示既然不和解,那就不給付9,000元,然被告 仍然給付甲○○9,000元,自難認被告與甲○○當時係以9,000元達成全部和解之共識。因此,被告抗辯其已與甲○○有就系爭事故達成9,000元和解之合意,賠償後就已與被告無 關,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並無理由。 ㈦再查,甲○○雖自承其有於112年3月8日晚上10點左右向被告收 取9,000元(本院卷第46頁),然甲○○另證稱:這9,0 00元是賠付CR-V後保桿,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之後保險桿擦撞傷及凹陷、後尾板及行李蓋掉漆並未重複等語(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審核甲○○提出之收據,其上所記載之品名雖亦為為「CRV後保桿」,但出具單據者,乃係「昱峯 汽車精品行」(本院卷第57頁),與原告提出據以向被告請求由「HONDA-中臺中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並不相同,是即使被告曾另賠付甲○○9,000元,亦係賠付原告不理賠之自 費9,000元部分,應認與原告基於代位請求之26,770元無涉 ,無法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況甲○○收受被告9,000 元之日期為112年3月8日,而觀之原告提出「HONDA-中臺中 廠」出具之發票(調字卷第25頁),原告係於112年2月7日 即已將修理費用理賠交付予「HONDA-中臺中廠」,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之規定,應認原告已於112年2月7 日因理賠修理費用而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甲○○於 原告取得請求權之範圍內已無再與被告成立和解或受領清償的權利。是即使被告在112年3月8日給付9,000元給甲○○,依 法亦不能認對原告主張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該繕本於11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調字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 費1,058元,合計2,058元,爰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