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傅寶賝(原名:傅紹銘)、李皇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傅寶賝(原名傅紹銘) 被 告 李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西門路三段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遭後方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895元,肇事者趁原告不注意時逃逸,被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才報車輛遺失及辦理歇業,係在逃避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8 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西門路三段與民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遭後方之被告所有系爭機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84,895元,肇事者趁原告不注意時逃逸,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紳豪汽車有限公司-嘉義廠報價單、膜幻色彩車體包膜估價單 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2號卷第15至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241149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374號不起訴處分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374號偵查卷宗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機車係登記為被告獨資經營之龍燕車業所有,租賃業為龍燕車業之營業項目之一,是難排除系爭機車係被告用以出租之租賃車,又參酌龍燕車業亦有另案出租其他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自111年6月起陸續遭橋頭地檢署、高雄地檢署、臺中地檢署、臺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南投地檢署、屏東地檢署偵查(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374號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情,堪認被告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所陳稱:其全台有31個營業點,4,300多台車,等臺南地檢署通知時,伊才查到 系爭機車遺失,沒有出租紀錄或租賃合約,只能報失竊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是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 (四)況查原告僅係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登記為訴外人張儷齡所有,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43頁),原告亦於本院11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會於下次庭期提供張儷齡將本件請求權移轉原告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7頁),然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請求權移轉證明文件,益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89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備故意或過失,且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請求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