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通榮食品機械器具股份有限公司、林連發、郭琮暐即永合香餅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45號 原 告 通榮食品機械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發 被 告 郭琮暐即永合香餅舖 訴訟代理人 侯乃禎 林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833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磨豆機及焊接水桶架(以下合稱系爭機器),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未付,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調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商譽損失6萬元、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及價金含稅1,350元後,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50元,及其中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39、279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規定。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12,000元,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業因系爭機器之馬達,有物之瑕疵,且經其通知未為任何修繕而解除,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系爭機器之定金15,000元返還被告,並賠償因系爭機器之瑕疵而支出之修理費用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131頁)。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為同一買賣關係,且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向伊公司訂購系爭機器,價金合計27,000元,含稅後28,3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公司嗣於113年1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伊公司定金15,000元,迄今尚欠尾款(含稅)13,350元(下 稱系爭尾款)未付,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又被告於訴訟中一再抗辯系爭機器之馬達有冒煙、燒壞等嚴重瑕疵,惟實際上係被告操作不當所致,且謊稱伊公司未為任何處理,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毀損伊公司之商譽,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並賠償 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350元,及其中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3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113年1月2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價金合計27,000元,並於113年1月24日收受系爭機器。惟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第一次使用系爭機器磨米,該機器之馬達即有冒煙問題,經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至伊店內確認系爭機器,並同意保固1年。惟伊於113年1月27日第二 次使用系爭機器磨米,馬達再次冒煙,並有皮帶起毛之異常情形,經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至現場更換皮帶,並向伊表示可安心使用系爭機器,但伊再於翌日即113年1月29日使用時系爭機器磨米時,竟發生跳電及馬達冒煙之情事,至此伊已不敢再使用系爭機器,並於113年1月29日向原告表示退貨,以解除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而不存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及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總價(未含營業稅)為27,000元,被告於當日給付定金15,000元予原告,原告嗣於113年1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尾款等情,有出貨單為證(見調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係被告操作不當,致使系爭機器有冒煙情形,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系爭尾款,並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訴訟費用 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有無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並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 、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 (一)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有無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機器由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交付與被告使用,惟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第一次使用系爭機器磨米,該機器之馬達即有冒煙情形,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使用系爭機器磨米,馬達再次冒煙,並有皮帶起毛之異常情形,嗣經原告更換皮帶,空轉測試無虞後,被告再於113年1月29日使用系爭機器磨米,然馬達再度發生冒煙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皮帶起毛照片、113年1月29日系爭機器運轉時馬達處有冒白煙之影片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45、55、57、71至73 、196頁),且衡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連發於113年1月25日在系爭機器之馬達簽寫「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55頁),並自陳在被告反應馬達冒煙後,伊於1月27日更換新的皮帶,空 轉(未磨米)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66、83、191、196、281頁),足見系爭機器自原告交付時起,一經被告使用磨米,系 爭機器之馬達處即有冒煙之異常情形。再參以本院會同兩造至被告店內,現場勘驗系爭機器實際磨米之情形,勘驗當時,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操作系爭機器,惟系爭機器一啟動運轉,不久馬達即冒出煙霧,但被告以同一米量自行操作他牌機器磨米,即正常運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錄影檔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29頁),可見系爭機器確實無法正常運作,系爭機器瑕疵問題仍持續存在,自屬物之瑕疵。 3.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被告操作不當,始造成系爭機器冒煙,馬達沒有問題云云,並提出大豐食品機械廠之憑證及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51 頁)。惟查,大豐食品機械廠之憑證,其上僅載明「馬達一 旦冒煙過確實是馬達線圈有一極燒了」、「馬達啟動圈,沒有燒掉。馬達照常可以起動轉。但在有磨或傳動任何機械一定會在冒煙,馬達無力傳動是必然的」(見本院卷第247頁) ,惟上開內容僅說明馬達線圈燒掉後仍可運轉,但會冒煙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操作系爭機器有何不當之情形。又上開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固載明「看了皮帶、兩邊都起毛及縮小(雙邊)。可證明馬達有在轉動(正常時)。但磨米機,米入磨石料入太多卡住。(轉速慢下來)。才會產生皮帶雙邊起毛」、「……如有一極主線燒了,馬達(空轉)是 會轉動的。一旦拖磨米機時。會立即冒煙的(不正常)確實使用者、磨米機卡住,當然馬達會燒掉可能的」、「依本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判斷通榮食品機械器具股份有限公司,馬達是好的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惟查上開證 明書,係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聽任原告單方說詞所開具,並未實際測試查看系爭機器,其就系爭機器馬達無瑕疵之意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尤有甚者,原告就被告操作不當一節,一再陳稱磨米時,入料口不可開太大,入料太多,磨石會堵住,料出不來,當馬達一直在運轉時,皮帶一定會燒焦。系爭機器之磨豆閘口有大有小,但被告將閘口開到最大,放入的米量過多,始導致機器內之磨石卡死,但馬達一直轉動,磨石不轉,皮帶一直在轉,才會產生燒焦冒煙等語(見本院卷第69、282頁)。惟查,磨豆閘口之大小,既是 系爭機器之原有設計,則被告依閘口之大小放入米量,尚難認其有何操作不當之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究有何其他操作不當之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從而,系爭機器既然一啟動磨米,即有冒煙情事,確實無法提供磨米之通常效用,原告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並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訴訟 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機器因具有瑕疵迄今仍無法正常磨米使用,已如前述,則就買受人之被告與出賣人之原告,經濟及使用目的上比較觀之,被告因而於113年1月29日向原告表示退貨(見 本院卷第33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顯失公平。從而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系爭尾款,於法即屬無據。 3.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6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而被告所以拒付系爭尾款,係因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尚有爭執所致,且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因此受有何商譽上之損失,是其主張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 分屬本案訴訟之裁判費及卷宗影印費,此乃原告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時,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不得主張被告賠償訴訟 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2,350元,及其中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3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經伊通知改善未果,並於113年1月29日向反訴被告表示退貨,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 還伊已支付之定金15,000元。又伊於113年1月29日使用系爭機器磨米,除機器馬達再度發生冒煙情形外,並致伊店內跳電後插座毀損,伊因系爭機器之瑕疵,額外支付修理費3,000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為此,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交付之定金15,000元,並賠償修理費3,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任何瑕疵,反訴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請求伊公司賠償跳電後之插座修理費。又系爭機器之出貨單上已載明「已收之款項當作違約金,買方不得要求退還。如有下訂金,不買可沒收」等文字,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公司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15,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15,000元定金予反訴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5,000元之定金,以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至反訴被告固 以系爭機器之出貨單上已載明「已收之款項當作違約金,買方不得要求退還。如有下訂金,不買可沒收」等文字為由( 見本院卷第99頁),抗辯其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定金云云 。惟查,上開出貨單乃反訴被告單方製作,其上並無反訴原告之簽章,且反訴原告亦否認其有收受該出貨單(見本院卷 第195頁),自難認反訴原告有同意上開文字,而對其有拘束力。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二)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跳電後之修理費3,000元,惟 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次跳電係因系爭機器所致,且其亦未提出任何未維修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因系爭機器之瑕疵,而受有支出3,000元修理費之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其15,0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反訴被告負擔83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