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消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石明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5號 原 告 石明仁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運送服務不佳,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侵權行為地,而被告主營業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