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消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石明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石明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小額事件之抗告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且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39-43頁),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