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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法定代理人
吳燕龍
法定代理人
劉育辰
被告
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君華
參加人
陳品靜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12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參加人陳品靜簽立商業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火災損失險。詎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因故起火,而使伊承保之系爭建物遭火損毀,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參加人自負額新臺幣(下同)43,347元後,賠付參加人390,123元,被告應負火災事故全責,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具狀辯稱:伊與參加人於113年4月9日於本院達成和解,由伊賠償參加人700,000元。前項金額已逾原告主張之金額,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再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伊因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造成之損害至少為1,656,880元,尚不包括燒毀物品清除費、系爭建物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扣除原告給付之保險理賠金390,123元,至少仍有1,266,757元,伊於此範圍內與被告協商以700,000元成立調解,並未超過1,266,757元,自不及於原告理賠後得代位之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商業火災保險單、火險賠款理算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查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參加人因被告之失火行為造成系爭建物損毀之損害至少有1,656,880元,業據其提出永成企業社估價單、全興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展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轉帳予鋼骨廠商訂金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扣除被告與參加人和解金額700,000元,亦逾原告之請求,此事實與被告援引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同,自無法比附。再者,原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賠付理賠金390,12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賠付時原告已取得此部分之代位權,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9日與參加人達成和解,有關原告已取得代位權部分,參加人並無權再與被告為和解,僅得以仍由參加人保有之損害額部分,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是縱被告與參加人於113年4月9日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代位權之部分。是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123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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