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李應吉、李盛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被 告 李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 有明定;而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0號3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 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68萬元,並約定如有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委託第 三人李宣宣在臉書刊登出售系爭房地,經原告去電被告要求下架貼文,被告雖立即移除,惟又於112年11月24日委託第 三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在臉書刊登售屋貼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視為原 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應支付按成交價百分之4計 算之服務報酬,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主張: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二樓,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 契約,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約當時,若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對被告而言,路途遙遠,多有不便,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或發生疑議時,悉按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及習慣以誠信、公平原則協調處理之。如有涉訟,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不因本契約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調解卷第14頁),惟原告為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之營利法人,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而被告係委託出售不動產之自然人,系爭契約除日期、不動產標示、委託銷售價格外,其他契約內容以繕打製作完成之書面契約,且第13條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並無其他選項,或空格以供填寫、勾選,堪認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先製作完成備妥之定型化契約,該條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合意管轄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被告陳明其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如至本院開庭勢將造成其重大不便等情,堪認被告主要生活所在係以高雄市鳳山區為主,則其至本院應訴,較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路程距離甚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確較不利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準此,原告為法人,經濟上較具強勢地位,其赴高雄地區開庭,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就被告而言,如令其至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實屬交通不便,且多所勞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 之立法意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至其住所地管轄法院,應屬有據。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