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許奈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郭許奈美 訴訟代理人 郭森聰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施姵君 訴訟代理人 郭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78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86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99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5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南萣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前 方,被告疏未注意,未與原告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加速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向左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郭總合醫院住院及手術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5,760元、門診掛 號費2,380元、醫護用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就醫交通費2,96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4,800元、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1月21日看護費156,000元、看護雜項費14,014元、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服務費 暨郭綜合醫院門診費65,235元;另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受專人看護3個月,原告於111年1月22日以後 ,由家人照護,請求30日居家看護費78,000元;原告因傷造成身體機能受損,無法自力沐浴,於111年1月至5月支出長 照服務費23,430元;另請求16個月、每月購買紙尿褲、棉墊等必要消耗品3,000元,計48,000元。原告以經營糕餅店為 業,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萬元 。又原告因本件傷勢,身體上承受巨大痛苦,心理上亦受極大壓力,無法如往常進行工作、休閒,日常起居須由他人照護而毫無隱私可言,生活品質大幅降低,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2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但原告突然向左偏駛,被告才會閃避不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住院手術醫療費83,360元、門診掛號費1,630元、醫護用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就醫交通費2,960元、110年11月22日至12月1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看護費46,800元、110年12 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看護費及門診掛號費合計62,835元,原告其餘支出請求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同意給付。又本件車禍時原告年已80歲高齡,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機車修復項目是否有必要,仍有疑義,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533元,應自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並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5分,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南萣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於超越原告機車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受理,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30日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8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2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頁),是兩造於上開時 地各自騎乘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原告行駛在前,被告行駛在後,被告自左側超越原告機車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當應確實注意 並遵守之,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抗辯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時,因原告左偏行駛,被告才會閃避不及,原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範意旨可知,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之情事,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維護同一車道內之行車秩序,前車並無注意後車動向及禮讓後車先行之義務,後車於超越前車時,應負更高避免碰撞前車之注意義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課予「超車」 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如超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安全間隔時,當不能進行超車行為,以維護交通安全。依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稱:對方在我右前方,她有點不穩(偏了一下),我行經旁邊發生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我車的右前方,右前車殼擦傷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復於111年4月25日警詢稱:事故發生前,原告 在我右前方,我從對方左手邊要直行過去,二車距離約1公 尺,原告往左偏了一下,所以我往左切,但還是發生擦撞,撞擊部位在我車右前輪胎蓋,右前車頭殼有損壞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佐以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警詢稱:事故 發生前沒有看見對方機車,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到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由上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在 前,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被告於超車時,未注意原告機車行車動向,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被告甫進行超車之際,於被告機車前輪駛近原告機車時,被告機車右前輪胎蓋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原告突然左偏致其閃避不及,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乙節,自無可採。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第178-179頁)雖認定原告左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惟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稱:本案依卷附現有跡證資料,尚難判斷事故前兩車之相對位置及行駛軌跡,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故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有該局111年11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4617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南鑑0000000案鑑定 結果,非可遽採,該鑑定意見書難為原告同有過失之認定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車行經肇事路段,於超越原告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手術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已支出郭綜合醫院住院費145,76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 調解卷第19、23-24頁),被告對於醫療收據所載「病房自付差額17,600元、44,800元」不同意給付外,其餘醫療費用83,360元均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2頁)。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病房自付差額62,400元,難認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郭綜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於83,360元(計算式:00000-00000=83360)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門診掛號費: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25日至郭綜合醫院門診,共支出門診掛 號費2,380元,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調解卷第71-85頁),被告就其中110年12月11日泌尿科100元、111年2月8日泌尿科650元不同意給付,其餘門診費1,630元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5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證明110年12月11日、111年2月8日泌尿科就醫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此部分支 出計750元,難以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門診掛號費為1,630元,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⒊醫護用品費、醫療輔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須購買棉棒、膠帶、紙尿褲、濕紙巾等醫護用品,以及購買長背架、租輪椅,而支出醫護用品費5,580元及醫療輔具費36,090元等情,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57-67、87-101頁),被告對此 數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護 用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應予准許。 ⒋必要消耗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生理機能減損,而有購買紙尿褲、棉墊等消耗品之必要,以每月3,000元計算,請求16個 月48,000元等情,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頁),惟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包含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間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應認其於治療期間確有使用紙尿褲、棉墊之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前開情況,認其於醫囑需專人看護期間3個月,每月支出2,000元,計6,000元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乏實據,則不能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2,96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持續至醫院回診及復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支出計程車費2,960元,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1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及看護雜項: ⑴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於同日入 院並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10年12月10日出院, 自手術起算三個月,左腳不可行走,需專人看護三個月,需復建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觀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111 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調解卷第19頁),堪認原告自110年11月20日起算三個月,即至111年2月20日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 日止共2個月,有聘請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156,000元,已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調解卷第47頁),被告同意給付住院期間(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10日)看護費46,800元(本院卷第83頁),則以看護費每日2,600元計算,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以2,600元計算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之看護費計15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2日不再續聘職業看護後,由家人看護一個月,以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居家看護費78,000元等語,被告抗辯親屬看護非專業之看護,不能以專業 看護費用計算,不同意每日以2,600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本院卷第8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截至111年2月20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11年1月22日至111年2月20日,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每日以2,600元計算,符合 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且家屬親自照護所付出之心力應與專業看護同視,不能僅以家人看護非專業看護為由,即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較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是以,原告依每日2,600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被告 賠償一個月居家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30 日=78000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專業看護另有雜項支出14,014元乙節,並提出看護人員手寫表格為憑(調解卷第49-53頁),惟上開雜項內 容均為看護人員三餐餐費,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則日常飲食既為吾人維持生命之所需,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專人照顧期間之正常膳食費用,顯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護理之家費用: ⑴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0日自郭綜合醫院出院後,即入住國 欣護理之家,於111年1月20日離開,費用合計62,125元,並提出國欣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為憑(調解卷第27 、29頁),然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期間業經本院准許其請求全日看護費,如前所述,自不得再於同一期間重複請求國欣護理之家費用。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 之家期間,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支出門診掛號費3,110元 (婦產科80元、復健科80元、泌尿科160元、感染內科2,000元、家醫科160元、胸腔內科160元、骨科470元),共 計3,110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調解卷第35-45頁),被告同意給付復健科門診費80元、胸腔內科門診費160元、骨科門診費470元,計710元(本院卷第81頁), 但不同意給付婦產科門診費80元、泌尿科門診費160元、 感染內科門診費2,000元、家醫科門診費160元,計2,400 元。原告既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婦產科、泌尿科、感染內科、家醫科門診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難認此部分門診醫療費用支出為必要費用。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期間之郭綜合醫院門診費,僅於71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長照服務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導致身體機能受損,無法自行沐浴洗頭,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需受長照服務,請求長照服務費23,430元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護愛長照協會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為憑(調解卷第105-121頁),惟原告依醫囑受 專人照護期間3個月,且原告已請求看護費,原告另主張其 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止有受長照服務之必要,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該部分請求有據。 ⒐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以經營糕餅店為業,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休養一年無法工作,以月薪2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30萬元等情。查,原告生於30年8月31日,於110年11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80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佐以原告於110年度及111年度並未申報薪資所得,僅有申報利息所得,此觀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限閱卷),則原告是否確有經營糕餅店或受有薪資損失,即有可議。況依原告之子郭森聰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添發製餅舖工作,商業 登記負責人是我哥哥,我哥哥已經經營10幾年了,我在製餅舖幫忙製餅,每月薪水領現金5萬元,但沒有申報所得。原 告也在製餅舖工作,負責幫忙製作糕餅、包餡、擀麵、製作一些祭祀商品,幾乎都是每天8點鐘上班,沒有打卡,中午 只有休息吃飯,原告很少外出,只有偶爾出去旅遊,因為工作內容固定,所以沒有請假的問題,又添發製餅舖二樓以上是原告及我哥哥的住家,所以原告還會做家務及煮飯,我哥哥每月會給我父母親共5萬元,做為補貼生活開銷費用,也 算是我母親的薪水,我不會固定給我父母錢,只是有時候會去買父母的生活用品等語(本院卷第206-207、272-273頁);另據原告鄰居蘇林麗珠到庭證稱:我家在原告住家斜對面二、三間,我在此處住了40年,原告住的時間比我更久,原告是與配偶、三個兒子、二個媳婦及五個孫子同住。我知道原告家中是做糕餅業,二兒子是老闆負責人,三兒子會幫二兒子一起做,大兒子因為另外有自己的工作,就沒有一起做。原告雖然80幾歲,但身體還可以,我看原告幾乎每天都在糕餅舖包餡、擀皮壓平,大概是從早上七、八點開始,做到下午五、六點,應該已經做了有一、二十年了,原告先生也有跟原告一起做,所以店裡都是原告、原告先生、大兒子、二兒子共四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7-270頁),是由前開證人證 述可知,原告與配偶、子媳同住,其二子在自宅經營糕餅店,其三子即證人郭森聰受僱於其二子領取每月薪資5萬元, 原告確有長時間辛勤在店內製作販賣糕餅,惟依證人證詞,尚難認定原告係受其二子之指揮監督而受僱工作,原告之長子每月給原告及其配偶5萬元,無從認定係原告勞力之對價 ;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原告之長子是否因原告未協助製餅工作期間,不再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每月5萬元,亦 未據原告詳實舉證證明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薪資損失30萬元,即無可採。 ⒑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已支出修理費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光榮機車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收據所列維修項目,與警方拍攝原 告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43-49頁編號10-15),相互對照觀之,二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4,800元,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機車於99年8月出廠(限制閱覽卷第13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計算至110年11月20日本件 車禍發生時,至少已使用11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依原告提出之收 據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1,200元【計算式:4,800元÷(3+1)=1 ,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1,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⒒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自手術起算3個月,左腳 不可行走,須受專人照顧3個月,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查,原告小學畢業;被告二技畢業,目前在福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4 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 卷),並兼衡原告受傷時年已80歲,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 ⒓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71,530元(計算式:住院手術醫療費83,360元+門診掛號費1,630元+醫護用 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必要消耗品費6,000元+ 就醫交通費2,960元+看護費156,000元+居家看護費78,000元 +門診費71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71,530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533元 之事實(本院卷第274、277頁),是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562,997元(計算式:671,530元-108,533元= 562,9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997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