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鳳儀、王有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李鳳儀 訴訟代理人 孫首功 被 告 王有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72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4段47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4段47巷與安西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西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賠償責任:⒈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雨田復健診所、慈護晶璽中醫診所就診,支出急診費、門診費、住院費共計106,283元。 ⒉營養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支出營養品費用共計13,50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前述傷害,需專人照護30日,每日以2,4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 ⒋復健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今仍行動不便,需長期至醫院回診復建治療,爰向被告請求復健費用20,000元。 ⒌車輛損害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報廢,爰依估價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67,805元。 ⒍薪資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害,向公司請假養傷6個月,原告每 月薪資40,789元,受有薪資減損共計244,734元。 ⒎工作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走動,並因害怕傷勢無法復原,而未能報請每月4,000元之加班費。爰向被 告請求36個月無法加班之損失共計144,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及心靈上受有巨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前於刑事判決已繳了12萬多的罰金,也還要再給付給保險公司71,000元,現已無力負擔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合富機車行維修估價單(附民卷第21-25 、31-33、109頁)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南 司簡調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6,283元,並提出奇 美醫院急診、門診、住院醫療收據、雨田復健診所門診費用收據、慈護晶璽中醫診所門診處分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5-101頁)。查,上開收據除其中奇美醫院111年8月2日就 診費用400元單據部分(附民卷第41、45頁)重複提出;聯 昌中藥科技電子發票112年1月7日支出3,000元部分未載明支出明細,難以判斷與系爭傷害有無關聯而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經核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02,883元(106,283元-400元-3,000元=102,88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品費用共計13,500元,並提出為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103頁)。惟據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因 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入院接受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但無任何醫囑建議原告應另補充營養食品之必要,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受專人看護30日,以每日2,400元計 算,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72,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而赴醫就診,醫囑記載需專人看護1 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1-33頁),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該段期間確有 需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於受傷期間,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計算,並提出看護費用收取收據、長照服 務人員證明等件(附民卷第105-107頁)為證。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支出看護費用共計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天=72,000元),要屬有據。 ⒋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長期至醫院回診復建治療,故向被告請求復健費用20,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車輛損害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 係於96年出廠,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16,500元,原告僅請求16,000元,有合富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09頁)。又據原告自陳,系爭機車已報廢,並未實際 維修,然系爭機車既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縱原告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估價為16,000元,經核均為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而系爭機車屬機械腳踏車,於96年間出廠,至111年7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5年,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機車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機車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機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4,000元【計算式:16,000元÷(3+1)=4,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⒍薪資減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經診斷需休養6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附民卷第31頁)。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每月薪資40,789元,並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向公司請假養傷6個月,有統一公司服務證 明書、請假時數紀錄表、薪資表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1-123頁),應堪採認。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減損244,734元(計算式:40,789元×6個月=244,734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⒎工作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36個月未能領取加班費之損失云云。惟查,加班費需應實際工作需要及事實方得請領,並非原告在通常一般情形下可取得之經常性之收入,且觀之原告所提統一企業5、6月份薪資表(附民卷第117-119頁),原 告雖確實於上開月份有加班紀錄,然加班費各月均有不同,足見上訴人所領取之加班費應不具經常性和可預見性,原告復未證明加班費為固定津貼,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加班費之損失144,000元,要難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100,000元較為適當。 ⒐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30、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6,532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02,883元+看護費用72,000元+車輛損害費用4,000元+薪資減損244,73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70%=366,53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已依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8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2頁),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基 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532元,扣除其因系爭車禍事故 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7,80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8,727元【計算式:366,532元-67,805元=298,7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上開 機車維修費部分之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