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李應吉、李盛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自由營業處所 代 表 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蘇鈞翔 被 告 李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 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如僅係內部單位或內部營業處所,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自由營業處所」為原告,惟法律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權利主體並無以「營業處所」名之者,因此,其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即屬有疑。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補正足以證明原告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資料,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