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莊淑評、王姮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莊淑評 被 告 王姮妲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地區,以每個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對價,透過LINE通訊方式,將其向不知情胞姊王嬿明借用王嬿明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傳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囑託王嬿明上傳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對方,同時協助設定「鑫鑫長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鄢宬)」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為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於112年3月24日,透過臉書網站吸引原告加入股票學習行列,進而透過群組成員慫恿其加入瀚亞證券大戶下單系統,參加庫藏股買賣,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2時9分許,匯款650,000元至訴外人柯佩君新光銀行帳戶內(第一層),旋由不詳車手,於112年5月15日12時14分許,轉匯649,000元至王嬿 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第二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將個人頭貼剪輯在王嬿明身分證件上,變造王嬿明身分證後持以向不知情洪鄢宬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5月15日12時15分許,轉匯648,000元至鑫鑫長有限公司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第三層)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共獲得10,000元報酬。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受有金錢損害650,000元,則被告應與詐欺 集團共同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責任, 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 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98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參照),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