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伯霖即津合利彩券行、張曉曄(原名:張梓曄、朱怡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吳伯霖即津合利彩券行 訴訟代理人 陳津芬 被 告 張曉曄(原名張梓曄、朱怡鈞)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3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00元( 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擔任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津合利彩券行」之店員,負責彩券及刮刮樂之 代購及銷售、向顧客收取、保管下注金、價金及清點店內每日現金等業務,被告於111年2月27日接受羅廉欽以電話下注8,000元,未實際收取下注金即開立同額彩券,且羅廉欽事 後未到店付款、取走彩券,造成原告受損;嗣原告於網路刊登徵人啟事,被告卻留言並於爆怨2公社張貼文章,損害原 告名聲,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225,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2日起擔任「津合利彩券行」之店員 ,負責彩券及刮刮樂之代購及銷售、向顧客收取、保管下注金、價金及清點店內每日現金等業務,被告於111年2月27日接受羅廉欽以電話下注8,000元,未實際收取下注金即開立 同額彩券,且羅廉欽事後未到店付款、取走彩券;嗣原告於網路刊登徵人啟事,被告有留言並於爆怨2公社張貼文章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75號起訴書、臉書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未實際收取下注金8,000元即開立同額彩券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實際收取下注金8,000元即開立同額彩券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尚未收取8,000元,主觀上自無亦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此部分以112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且原告就所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有何不法性、損害及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000元,自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於徵人啟事下方留言、於爆怨2公社張貼文章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或商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 字第28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之名譽(商譽)遭受損害,本於輕重相舉原則,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觀諸原告以暱稱「元寶林」之臉書帳號發表徵人啟事貼文,被告在該貼文下方留言「他們時新120喔……聘請?還是委任 ?有待商榷了喔……」、「小心喔!這間公司遇到事情都會往 別人身上推喔……會藉由公益彩券的名義。簽臨時委任或委任 喔……閃僱用關係。有憑有據才說出來。不然怎麼會走法院。 怎麼會被強制執行命令書呢?」等內容,及被告於爆怨2公 社張貼「臺南東區中華東路環保局附近那間彩券行,經營者怎麼連個擔當都沒有,出事往租賃牌主身上推,一個巴掌拍不響,聘請員工又不是什麼丟臉的事,不敢承認上了勞工局那種理直氣壯的行為,用委任來壓榨員工勞保、團保之福利……」、「可笑!!請各位評個理。臺南東區環保局附近的彩 券行。就因法院和解就達成協議才和解。而又不履行義務在先。現在又來灰什麼。那請問勢必所犯的妨害自由。違反勞基法。等等也是可以提告跟追溯的。簡單的事。非要搞複雜化也是可以的。」等貼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然查,該徵人啟事貼文並非以原告名義發表,且前述貼文及留言內容又未指明或可得而知經營者係原告,一般瀏覽者亦無法知悉貼文及留言所指「公司」、「彩券行」係原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縱其商譽因此受損,依上開說明,仍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