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王惠銘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 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 信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陳信達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4208、5062、571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是原告列劉慶忠律師即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信達即大台北冠均企業社於108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2.71%。上開借款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借據第4、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陳信達即大台北冠均企業社自111年10月27 日之後即未依約還款,發函催告後仍未行繳款,經原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抵銷存款後,尚欠原告103,315元,及如 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陳信達於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陳信達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經選任為陳信達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僅能於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為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就借貸契約存在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就原告請求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部分予以否認。又陳信達已死亡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屬不可歸責於陳信達之不可抗力情事,是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予免除或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高少家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司促卷第7-27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36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則陳信達既為本件借款人,依約即應負清償責任,惟陳信達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並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借款債務,核屬有據。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本件借款債權之存否、借款是否交付及陳信達實際清償之數額,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提出之證物,卻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三)被告雖辯稱陳信達已死亡,乃非可歸責於陳信達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予免除或酌減,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部分加以否認等語。惟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屬金融業者放款之借款債權,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 ,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司促卷第7頁),核與一般金融 業者定式之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並無特殊情事,亦無違金融法規,且經陳信達簽名確認無訛,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院應予以尊重,尚無從執陳信達死亡為酌減違約金之事由。另衡酌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係以週年利率4.3%計算,與違約金合計,最高為週 年利率5.16%,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 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爰不予酌減。又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前揭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究有何以折扣或其他方式巧取不當利益之事實存在,實難遽認本件利息、違約金有何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315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信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