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吉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19號 原 告 林吉祥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許玉典 訴訟代理人 郭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歸仁區沙崙里臺86線快速道路往東14.1公里處失控打滑擦撞護欄,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ercedes-Benz」、型式「AMGGLE43」、車身顏色黑、出廠年份107年8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遭被告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易貶損金額25萬元、鑑定費用1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租車費用24萬元損失,原告應舉證依該車受損狀況所需維修期間為何,且原告提出之發票買受人為東達精密有限公司,開立時間為112年11月1日,無從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況該收據亦無相關車輛年份型式、車牌號碼、租賃期間等明細記載;依一般租車行情為一天2,600元,62天為16 萬1,200元;其餘部分被告均願意賠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歸仁區沙崙里臺86線快速道路往東14.1公里處失控打滑擦撞護欄,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鴻佳汽車修護廠修護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23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56786號函暨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等在卷可參(雄簡卷第15至21頁、3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地點時失控打滑,致發生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租車費用: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30日入廠維修,至同年8月31日維修 完畢。上開維修期間,原告需以汽車作為代步工具,遂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租借車輛,共支付24萬元等節,有鴻佳企業社113年8月14日函、名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名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雄簡卷第23頁、本院卷第63、71頁)。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勤、代步尚屬現今生活常態;另依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送修,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確有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情形,自有租用代步車輛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4萬元,應屬有據。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發票買受人雖為東達精密有限公司,然係因原告為東達精密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委由東達精密有限公司代為處理租車事宜,所有租賃費用仍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此有東達精密有限公司聲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又原告於112年7月1日至同 年8月31日向名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輛為廠牌 「Mercedes-Benz」、型式「AMG雙門轎跑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1個月租金12萬元,共承租2個月,此有上開名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所承租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廠牌及型號相類似,應認其主張租車費用24萬元尚屬合理。故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 ⒉交易貶損金額及鑑定費用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雖經修復,但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仍有25萬元交易價值減損,及原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1萬2,000元等情,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30日(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212號函暨車輛鑑定(價)報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款收據為證(雄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25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2,000元,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2,000元(計 算式:240,000+250,000+12,000=502,000)。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5日(雄簡卷第57頁)送達被告,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梅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