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芝寬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複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 被 告 甲○○即盈昌金 訴訟代理人 蔣幸娟 張永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仁 曾子珍律師 丁士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0三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 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三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 產所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系爭前揭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號之古董係伊之前身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舜公司)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大陸購買進口的,此有進口 報單影本附卷可稽,而其公司名稱,係由統舜公司變更而來,有經濟部變更登記 表影本可稽,而依該變更登記表上所載,統舜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 0000」號,與其公司統一編號相同,且公司統一編號和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相同,雖名字更改,亦不會變更統一編號(即名字由王一,更改為王二,其 統一編號仍不會變更),被告指稱統舜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 號,核與事實不符,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海關進口報單係海關依法制作之文書, 依法應屬公文書,則其公司係由統舜公司變更而來已無疑義,申言之,統舜公司 已因變更為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而不存在,是被告主張統舜 公司仍獨立存在等情,實不足取。 ㈡又被告以訴外人雄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生公司)積欠其債務為由,而假扣押 查封系爭動產,惟雄生公司其營業處所係設於「台南市○區○○路五四號九樓之 一」,此有卷附被告提出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書狀可稽,雄生公司之營業處所既 然不在原告營業處所,則被告至其處所查封系爭動產應無理由,因查封處所非債 務人雄生公司之營業處而係其之營業處所,則置於其公司營業處所內之動產,應 屬其所有,此乃社會常態,被告主張其營業處所內之動產係雄生公司所有,為社 會事實之變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例) 。雖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有提出債務人雄生公司員工之名片佐證,而該明片 上載有「採購部張希道」、「雄生營造有限公司」及「台南市○○區○○路五三 九號五樓」等字樣。姑不論該名片是否真實,依名片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張希 道或有兼任雄生公司之職務而已,且張希道非雄生公司或伊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徒憑該名片即認定「台南市○○區○○路五三九號五樓」內之動產即屬雄生公司 所有。添 ㈢被告又指稱本件於假扣扣押執行後,曾由中瑞管理顧問公司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聲 明異議,表示系爭執行標的物係其所有,似與原告主張相互矛盾云云,此因中瑞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向伊承租台南市○○路五三九號五樓作為辦公室,此事實有 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證。查封當時被告係在慶平路五三九號五樓查 封系爭物品,中瑞管理顧問公司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核與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異議之訴,兩者實無予盾之處,至於被告主張雄生公司、 原告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舜公司其董監事幾乎相 同,然依被告提出之資料,上揭公司之董監事明顯不同,其硬指「幾乎相同」, 實不足取,且法人之董監事並非法人本身,即使法人董監事相同仍不得認為法人 相同,另被告指稱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九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其查封應屬合法 等情,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㈣按本件查封之古董係由原告更名前之統舜公司進口如前述,而查封影印機部分則 為統舜公司八十八年一月間向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有金儀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可證,依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即統舜公司),堪證影印機為原告所有無疑,而上揭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雖 為MIEP四○○○,而查封物品清單上影印機記載廠牌為(MINOLTA) ,但兩者實際上為同一台影印機,亦即統一發票僅記載「規格」(即EP四○○ ○型),查封筆錄則僅記載廠牌(MINOLTA),並未記載規格,致有此差 異,且依原告八十八年度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向國稅局申報之公司財產目錄內亦 載有H「傢俱飾品」及「MIEP四○○○影印機」,有財產目錄影本二紙可憑 ,足證在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系爭古董、花瓶及影印機確為原告所有無誤( 按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曾提出原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國稅局申報之 財產目錄,但被告抗辯在查封後之財產目錄不足憑採),至於被告另抗辯稱該財 產目錄上並無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蓋章,無法查明真正與否,惟該財產目 錄係致遠會計師事務師向國稅局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所得稅及查核報告書所附文 件,且國稅局亦認定如此申報合乎法律規定,則被告此種抗辯,自非允當,而 鈞院提示該報告書,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不爭執,今被告再事爭執,實無理由 。 ㈤被告又以雄生公司登記資本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不可能無資產,另原告財產目 錄有記錄亦無法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且雄生公司查封迄今均未出面 爭執,尚不足認定影印機為原告所有等情,被告上開抗辯委不足取,列述如下: 雄生公司資本額雖登記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核與其公司有無資產並無關聯,按 公司資本額數億元或數十億元者,均有可能虧空殆盡,且營造業建築業近十年來 持續不景氣,倒閉者幾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雄生公司既以 營造為業,其無資產何足怪哉,豈能以其登記資本額有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而推 定其必有財產,公司資產以財產目錄登記為憑準,今原告之財產目錄於被告未查 封前即有記載系爭物品,當然可作為原告所有之證據,至於財產目錄上之記載均 為概括性,此觀之財產目錄上係記載「數量1」、「單位式」等情自明,此種規 格既為行政單位所規定,且事實上要將公司內所有財產鉅細糜遺詳細列舉,有其 困難,則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具體指出即否定原告有所有權等語,並非合理。依進 口報單已足可認定古董等物係原告所有,而影印機為原告所有,並非雄生公司所 有,則雄生公司無異議要屬當然,何況雄生公司既為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該公司原無異議之理由,被告以雄生公司迄未出面爭執,尚不足認定影印機為原 告所有云者,此抗辯有違論理法則,自無足取。 ㈥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之物品,民事執行處將查封物品列為「古董」(封條號碼一六 七四二)。然該物品非古董,其名稱為「描金茶桶」,係原告更名前之統舜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大陸進口,此有「進口報單」可證外,亦有上海中眾工貿有 限公司之家具訂購單四紙可證。足見附表編號一係原告所有無疑。至於進口報單 上記載瓶身三十公分,高二十公分。鈞院勘驗現場測量高四十公分,瓶身二十八 公分,似與鈞院量高度係連同蓋子一起量,而進口時未量蓋子,致只有二十公分 高。進口時因裝運關係,必須將茶桶及蓋子分開裝箱,以免運送途中碰撞損壞, 而瓶身進口報單上記載為三十公分,鈞院測量為二十八公分,應為鈞院測量未求 精確之故,原告願將該茶桶帶至法庭,並帶量尺實際測量,以證明該茶桶未加蓋 時,其高度確實只有二十公分,且瓶身為三十公分。附表編號四實為「二十四吋 浪口紅細天球」,因被冠上「古董」,致誤以為從大陸進口,但該花瓶係統舜公 司向台灣台北縣鶯歌鎮台華陶瓷有限公司所購買瓷器中之二個,有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八日之統一發票二紙及購貨單可證。按二十四吋約為六十公分至六十一公分 之間,核與勘驗時測量高度為六十公分相符合,且取名浪口,係該瓶口向波浪狀 之故。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紙、進口報單一份、付款憑單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 業登記證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原告公司之財產目錄一份、雄生公司之財產 目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希道、黃琮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九百四十三條參照。系爭執行標的動產係原 告於債務人雄生公司營業處所由其占有中強制執行查封而來,是系爭動產之所有 權歸屬既無如不動產有土地登記可為依憑,則依首揭民法規定,即由該動產之占 有狀況推定,本件查封時既由雄生公司為事實上占有,且對查封亦不加爭執,雄 生公司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應得推定,被告依占有之客觀事實指封並無違誤,次 查,原告對於系爭動產一、二、四之古董,係舉出進口報單影本為證,唯此如原 告所稱係統舜公司所進口,亦非原告,又縱使係統舜公司所進口,亦不能證明當 然即為統舜公司所有,遑論原告公司,蓋進口之人與所有人並非當然相同。至系 爭動產中編號三之影印機,原告稱係伊向金儀公司購買,唯所舉之證明係付款憑 單,而付款之人又非即為所有人,是僅有付款憑證尚不足證明原告即為所有人。 末查,從雄生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以觀,雄生公司與統舜公司原係公司法規定之 關係企業,且雄生公司為統舜公司之附屬公司,蓋統舜公司本身即為雄生公司之 股東,統舜公司之董事長黃文財,亦為雄生公司之最大股東,是雄生公司實質上 與統舜公司一體,詎統舜公司虛設雄生公司營造中瑞飯店,並以雄生公司名義向 諸廠商購買建料發包工程,嗣完工後統舜公司既坐享工程利益,再易名於原告, 卻放倒雄生公司,將工程債務全歸雄生公司負擔,簡言之,原告以雄生公司發包 工程則對廠商說其與雄生公司係公司一體,有原告印製之名片可稽,嗣完工後, 要負擔債務時即推說法人各別,是統舜公司是否有將工程款支付與雄生公司,外 人無法窺知,今雄生公司僅有系爭動產可資取償,原告罔顧誠信猶要以法人各別 意圖規避債務清償,此內情由雄生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之股東結構暨原告自認 統舜公司係其前身足證之。 ㈡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係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所有權存在主張負舉證之責,而本件除原告主張有所有權外之前 亦有中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具狀以所有權人為由聲明異議,此二家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均為林芝寬,顯見連林芝寬自己亦不清楚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權歸屬,始 會有此矛盾之主張。本案既有涉及黃文財夫婦為規避強制執行,而利用所設數家 公司名義交互為所有權主張之嫌疑,且進口之人即為所有人本非常理付款人非所 有人又屢見不鮮,僅憑進口憑單及付款證明尚不足認定所有權歸屬,故實應令原 告負嚴格之舉證,始足保障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而免債務人用茲訴訟手段而達規 避強制執行之目的。 ㈢就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爭執之,被告認應由原告就其係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 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以第三人地位非以雄 生公司名義就執行方法而聲請異議,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訟,而依該條規定係指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而言,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由惹起訴訟之原 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似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系爭執行標的 物係雄生公司所有,於本訴而言顯有誤會。蓋系爭執行標的物縱非雄生公司所有 ,亦不當然即為原告所有,若非原告所有,縱亦非雄生公司所有,原告提起本訴 仍無理由。原告稱其於強制執行程序時曾聲明異議而遭駁回,唯核觀該日依強制 執行法第五十四條所作成之查封筆錄中之紀錄並無原告聲明異議之紀錄,而執行 時間前後僅有十分鐘而已,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至同時三十分,依強制執行 法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筆錄記載效力規定,原告此說法尚乏證據 。本件執行處所所在之台南市○○區○○路五三九號大樓,即為系爭執行債權所 由生之東陽高地工程,即之前之中瑞飯店及現在之河景飯店,亦即債務人雄生公 司所營造、統舜公司興建的,此二間公司之負責人又均為黃文財,雄生公司於該 大廈完工前營業處所確係在台南市○○路五四號九樓之一,唯於該大廈完工後黃 文財中瑞集團旗下之公司即全部搬遷至此處營業,此為業界所週知之事實,原告 應知之甚詳,果原告故意以明知名實不符登記住址為營業處所而為占有認定依據 並為爭執,被告亦可尋請眾多同被倒債之廠商證明之。就原告所爭執之事請傳訊 黃文財,現更名黃琮城,且亦設籍在該大廈內林芝寬,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訊問 該二人之關係及雄生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何在,中瑞集團旗下之各公司關係如何 ,實際負責人是誰,何以會共用辦公室,張希道名片上之何以會將統舜公司、雄 生公司與中瑞開發印在同一名片,即足徵本件異議之訴,根本無第三人可言,僅 係黃文財規避執行之手法而已。 ㈣統舜公司與原告公司係二個不同之公司,已有呈案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證,復 有呈案附卷之雄生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董事股東名單上有法人股東,即統舜公司其 載之法人統一編號亦為00000000,而被告呈證之統舜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係從經濟 部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列印所得,果中瑞公司從統舜公司變更登記 而來,那經濟部應無復存統舜公司之登記資料,且依被告呈證登記之基本資料統 舜公司最後變更日期係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而原告所呈公司抄錄變更登記日期 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似此統舜公司迄仍獨立存在,此亦有原告印製之工程 工料估驗請款單見附證一,其上同時列載原告公司、統舜開發建設公司及雄生營 造公司即明。縱統舜公司即為原告中瑞公司之前身,亦不當然表示統舜公司進口 之貨物即為中瑞公司所有。就中瑞管理顧問公司之前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聲明異議 部分,原告辯稱其係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向執行處聲明異議,顯為狡辯之語,此觀 假扣押卷附該公司之聲明異議狀第二項第六行清楚載述,按被查封之物品皆為聲 明人所有,而林芝寬兼為原告及中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豈有不知之理,之所以如 此,係系爭執行標的物於查封當根本不是原告或中瑞管理顧問公司所有使然。據 原告起訴狀所附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簽收中國信託西台南分公司西台南公司付款憑 證單上載「案場別、部門別-東陽高地」,亦非原告,而雄生公司係東陽高地之 營造廠商,此乃交易當時之原始資料,益證當時買受人為雄生公司,縱事後改開 發票抬頭為原告公司,僅係中瑞集團內部事後所為之脫產措施而已,尚不足證明 所有權歸屬。原告庭呈之財產目錄,被告否認其真正,於本案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 ㈤系爭假扣押執行係在九十年六月八日實施,而原告所呈財產目錄表係在事後之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制作者,且其上均無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蓋章簽證 ,已不明其真正與否,應係嗣後原告片面就特定目的而制作者,實無證據力可言 。原告公司在八十八年間即成立,而據其所呈之文件系爭執行標的物在八十九年 以前即已存在,是至少亦應提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之財產目錄始足證明查封 時之所有權狀態,八十九年度之財產目錄既係在查封後所自行制作而成,斷無以 原告自己於查封後所作成文件證明其有所有權之證據。雄生公司係登記資本二千 二百五十萬元之營造公司,且八十七年即承攬統舜公司為其尚營造東陽高地現河 堤飯店之建案且順遂於八十八年完工啟用再如何不濟事亦不可能全無資產,而 雄生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文財迄今屢傳均故不到庭,已見端倪,反常的是原告竟能 提出雄生公司之財產目錄,而此手填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作之財產目錄竟 是一片空白,且同樣地未經任何人簽證,其應不具證據能力,蓋根本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之形式證據能力之故,如何作證據,對 此財產目錄被告亦否認其真正,退萬步言,縱就該中瑞公司財產目錄其上之紀錄 亦無法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原告所有,蓋原告之代理人自己也說其古董甚多 無法具體指出似此自亦無法證明其所有權存在,就影印機部分,原告這次所提之 統一發票與先前起訴時所提之付款憑證,既有不同而有先後矛盾之情形,舉證已 有瑕疵且縱係其所買受者亦不能證明查封時仍為原告所有,蓋以甲名義買給乙之 例屢見不鮮,亦無悖於一般社會經驗且雄生公司查封迄今均未出面爭執尚不足認 定影印機即為原告所有。 ㈥系爭執行標的物據執行鑑估值所得金額總計不過新台幣五萬九千元,唯觀原告所 提出之財產目錄表其所載於營業器具欄內傢俱飾品,飯店取得原價為七百四十萬 三千二百七十元且尚有耐用年數三年,似此七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七十元與系爭扣 押物含影印機僅有五萬九千元之數,二者價差有天壤之別,是此二者絕非同一物 品至明,依目錄表所載該些傢俱及器具均為飯店之營業設備,而執行現場為債務 人雄生公司之營業辦公處所,已證系爭扣押物並非飯店飾品或傢俱,果而應放在 河景飯店之營業所,何會為雄生公司占有,是系爭扣押物非屬原告所有至明,系 爭扣押物為古董花瓶古董椅,既均為古董,原具收藏價值而非作使用目的,亦是 年代愈久價值愈高,何會定耐用年數為三年,足徵該財產目錄中之飯店傢俱飾品 並非系爭扣押古董,財產目錄表上既僅載傢俱飾品飯店,而無具體記載系爭扣押 古董等物,且連原告自己亦稱財產目錄上之記載係概括性且事實上要將公司內所 有財產鉅細靡遺,有其困難,換言之,原告亦自認無法就財產目錄表中直接證明 系爭扣押古董即為原告所有之物,原告雖以進口報單主張所有權,唯進口人並非 均為所有人,已如前述,依進口報單上載之物為描金雕櫸木花櫃花瓶五個描金茶 桶及提籃,已與系爭扣押物均不相同,而進口報單上之花瓶五個,單價新台幣八 百八十四元,而系爭扣押物之花瓶二只,鑑估每個單價五千元,價值相差五倍以 上,似此,足徵系爭扣押物中之花瓶並非進口報單上之花瓶,而扣押物中古董乙 件,鑑估價值僅五千元,亦顯非進口報單上之物品至明,是原告稱依進口報單已 足可認定古董等物為原告所有,尚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出之由致遠會計事務所 制作之財產目錄表,其表列之飯店設備,究係該會計事務所所逐一清點確實始列 載抑或係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所作成者,尚非無疑,且申報稅目造假者所在都有 ,亦非可因曾用之向國稅局申報,即可謂內容所載俱實,是就此懷疑,請 鈞院 函詢 該會計事務所查明究依何程序制作報表,可否確認其財產目錄內均為實 在,又該財產目錄既僅概括地記載傢俱飾品飯店而已,且如原告當庭所稱公司財 產甚多無法具體一一清出,似此又如何得逕以此概括性的表列證明就系爭扣押物 有所有權。再就原告所提出雄生公司之稅務申報資料中,清楚顯示在八十七、八 十八年雄生公司並無虧損且對照原告中瑞公司之申報資料中,亦載明有付給雄生 營造公司三億餘元之工程款,似此,據原告自己提出之資料已足徵雄生公司並非 如原告所稱係無財產之公司,之所以會倒債工程款係因財產於完工後全部納入中 瑞集團使然,否則斷不致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㈦張希道既稱伊非雄生公司職員,而係中瑞公司職員,且又稱伊知悉雄生公司財務 已出現危機,故「自印名片」前往協助處理,且又謂為處理雄生公司債務問題故 將電話遷至「台南市○○路五三九號」,對此證詞足證: ⒈雄生公司確實與原告中瑞公司「實質上一體」,此從雄生公司發包工程起即是 由中瑞公司之採購部員工一手承辦,乃至雄生公司財務危機,竟亦由中瑞公司 職員善後等事實即可印證。是黃文財證稱雄生公司與中瑞公司係完全獨立個別 之公司,實無足信。 ⒉又張希道以中瑞公司採購人員掌握雄生公司之工程承攬及驗收,且自印名片對 外行事,實不可思議。蓋若未經雄生公司同意擅自以雄生公司「印製名片」豈 非偽造文書,又若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張希道如何敢到雄生公司辦事,且在名 片上同時列印二個公司之名字,又若無「中瑞集團」存在,張希道豈不無中生 有偽造名片唬弄施工廠商。且張希道「自印名片」究代表中瑞公司或雄生公司 或中瑞集團,抑或根本自始即可由黃文財任意決定由哪一家公司負債,似此, 張希道自印之名片,若明知雄生公司根本不在慶平路,且亦有跳票危機,而竟 假造交易對象之資訊,混淆應負責之交易人,既有矇騙廠商之嫌,此既涉嫌刑 事犯罪或將另行究責。 ⒊黃文財已清楚證明伊兼負統舜、中瑞及雄生三家公司之負責人,林芝寬僅係伊 找出來當欠稅被限制出境之人頭而已,換言之,黃文財就其公司之資產可以任 其移置或指定為哪一家公司所有,債務由哪一家公司負擔。又黃文財在庭上亦 辯稱伊不是不願與被告處理,又稱各個公司獨立,誠屬矛盾,若個別獨立,中 瑞公司何以可派員掌握雄生公司之採買及工程發包驗收事宜?若果互不相涉, 雄生公司之債務何須由中瑞公司人員處理,甚至將電話、住址、登記全部移往 慶平路現址?又果彼此獨立,黃文財何須處理?若須處理,何以在澳洲有其他 事業,迄仍不處理?又何須為區區五萬餘元之動產仍要聘請律師提起本訴? 綜右開二人證詞: ⑴雄生公司於「查封時」確實已遷至台南市○○路五三九號,此非但為雄生公 司所為者,亦為中瑞公司所同意者,此非但多次親臨該處與雄生公司洽商之 被告代理人「蔣幸娟」敢具結為證,下次庭訊亦將自偕親蒞其事之其他廠商 到庭具結為證。 添 ⑵張希道與黃文財之證詞實已足佐證「雄生公司」與「中瑞公司」間不可分之 緊密關係,故本案確實係雄生公司規避強制執行之脫產手法而已。蓋黃文財 既兼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然可以自制帳本將其旗下之公司恣意挪移以規避 執行。 三、證據:提出雄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名片一紙、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統舜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中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聲明異議狀各一 份、工程工料驗估單一紙、雄生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業登記基本資料、鑑估報告書 一件、動產實價鑑定表一份、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九三號執行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 0三一號執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前揭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之古董係其前身統舜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舜公司)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大陸購買進口的,附 表所示編號三影印機亦為原告向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公司(下稱金儀公司 )購買,系爭附表編號四之花瓶亦係統舜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台華陶瓷有限公司 (下稱台華公司)所購買。嗣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統舜公司變更登記為中瑞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誤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訴外人雄生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而 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執全字第二0三一號假扣押查封,為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本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二○三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後附表所示動產一批,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及將鈞 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後附表所示動產一 批,所為拍賣之強制行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標的物係原告於債務人雄生公司營業處所,由渠占有中強 制執行查封而來,雄生公司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應得推定,被告依占有之客觀事 實指封並無違誤。㈡次查,原告對於系爭動產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之古董,係 舉出進口報單影本為證,唯此如原告所稱係統舜公司所進口,亦非原告,又縱使 係統舜公司所進口,亦不能證明當然即為統舜公司所有,蓋進口之人與所有人並 非當然相同。又進口報單記載之「描金茶桶」後附註「櫸木」,與系爭附表編號 一材質不同,顯非同一物品;至系爭動產中編號三之影印機,原告稱係伊向金儀 公司購買,唯所舉之證明係付款憑單,而付款之人又非即為所有人,是僅有付款 憑證尚不足證明原告即為所有人。且據原告起訴狀所附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簽收中 國信託西台南分公司西台南公司付款憑證單上載「案場別、部門別-東陽高地」 ,亦非原告,而雄生公司係東陽高地之營造廠商,益證當時買受人為雄生公司, 縱事後改開發票抬頭為原告公司,僅係中瑞集團內部事後所為之脫產措施而已, 尚不足證明所有權歸屬。㈢從雄生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以觀,雄生公司與統舜公 司原係公司法規定之關係企業,且雄生公司為統舜公司之附屬公司,蓋統舜公司 本身即為雄生公司之股東,統舜公司之董事長黃文財,亦為雄生公司之最大股東 ,是雄生公司實質上與統舜公司一體,詎統舜公司虛設雄生公司營造中瑞飯店, 並以雄生公司名義向諸廠商購買建料發包工程,嗣完工後統舜公司既坐享工程利 益,再易名於原告,卻放倒雄生公司,將工程債務全歸雄生公司負擔,實應令原 告負嚴格之舉證,始足保障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而免債務人用茲訴訟手段而達規 避強制執行之目的。㈣另訴外人中瑞管理顧問公司之前就系爭執行標的物聲明異 議部分,原告辯稱其係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並不足採,此觀假 扣押卷附該公司之聲明異議狀第二項第六行清楚載述,按被查封之物品皆為聲明 人所有,而林芝寬兼為原告及中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豈有不知之理,之所以如此 ,係系爭執行標的物於查封當根本不是原告或中瑞管理顧問公司所有使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係訴外人雄生公司所有, 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0三一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二0三一號執 行事件)予以查封,嗣又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九三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予以拍賣(下稱系爭二一八九三號執行事件),怕尚未拍定,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0三一號假扣 押事件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九三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前揭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之古董係原告之前身統舜公司在八 十八年間向大陸購買進口的,附表所示編號三影印機亦為原告向金儀公司西台南 分公司購買,附表所示編號四之花瓶係其向台華公司所購買,嗣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日統舜公司變更登記為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處所究係訴外人雄生 公司之營業處所或原告之營業處所?㈡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統舜公司是否為同一法 人?㈢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等物品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㈣原告公司與訴外 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雄生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如是,被告是否得持對雄 生公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公司之財產加以執行?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 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 ,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 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一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查封地點在「台南市○○路五三九號五樓」,乃原告 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等情,業據提出向經濟部申請抄錄之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查封地點亦係訴 外人雄生公司之營業處所等情,業據提出「張希道」名片一紙及扣繳憑單二份為 證,雖「張希道」名片上有記載「雄生營造有限公司」(甲級)之文字,地址記 載為「台南市○○路五三九號五樓」,而扣繳憑單上記載所得人名稱為「雄生營 造有限公司」,所得人地址亦為「台南市○○路五三九號五樓」,惟雄生公司之 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五四號九樓之一」,有被告提出之雄生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足參,且證人張希道到場證稱:「我是在原告公司任職,名片是雄 生營造拜託我發包之前幫忙協助事情(所印)」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為證,另證人即雄 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琮城亦證稱:「雄生住所在成功路,中瑞開發在慶平路, 為了處理債務問題及電話上聯絡比較方便,(所以張希道名片上中瑞、統舜、雄 生都在慶平路五三九號五樓)」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認雄生公司之 營業處所應係在台南市○○路五四號九樓之一。被告抗辯:系爭如附表所示物品 係在雄生公司營業處所查封,應推定為雄生公司所有云云,要不足採。 ㈡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變更名稱,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 其名稱為他名稱公司之行為。換言之,名稱變更前之公司與名稱變更後之公司, 仍為同一之法人,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本件原告主張:「統舜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為其前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瑞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業據提出向經濟部申請抄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雖為被 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公司與統舜公司之登記資料二份為證。惟觀原告所提出之 變更登記表乃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取得,依前揭說明,推定為真正。而被告提出之 登記資料則係被告自電腦網站下載列印,並非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取得,不足以推 翻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查封地點係在原告之營業處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系 爭執行標的物應屬原告所有,乃常態事實。更何況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二之執行標的物,係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大陸商家訂購取得,編號三之 影印機乃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向金儀公司西台南分公司購買取得,編號四 之花瓶亦係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台華陶瓷有限公司購買取得等情,業據提出進 口報單一份、付款憑單一份、統一發票一紙、財產目錄一份、家具訂購單一份、 台華陶瓷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各一紙、華緣工藝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一 紙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執行標的物結果發現: ⒈系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影印機一台,型號為EP四000型(廠牌為MIN OLTA),與原告提出金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型號亦為「EP四00 0」規格相同,復觀該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 0」號,核與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號碼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三之 影印機係其向金儀公司所購買等語,即堪採信。 ⒉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椅子八張、桌子四張,其桌子部分長四十二公分、寬 三十二公分、高七十二公分,椅子長五十九公分、寬四十五公分、高九十九公 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提出 進口報單上第四十四項次所載「茶几(柞針木)五張」為「四十五公分乘四十 六公分乘三十三公分」,第四十五項次所載「南官帽椅(柞針木)八張」為「 六十公分乘四十六公分乘一百零五公分」之材質相合,雖規格有數公分之出入 ,然此或因測量之儀器、方法不同而有誤差,且兩相比較,差距不多,而數量 上僅桌子部分少一張,椅子則相同,原告稱桌子因使用損壞而丟棄,亦無違常 情,則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二之桌椅係其向大陸訂購進口等語,應堪採信 。 ⒊另附表編號四之花瓶二個,經測量高六十公分,瓶身最寬處四十公分,最窄處 十三公分,核與原告提出「華緣工藝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號碼十「二十 四浪口紅細天球」所載之「二十四吋」約六十一公分高之高度相合,其所載「 浪口」與系爭附表編號四之執行標的物瓶口為波浪狀,亦相符合,數量亦同為 二個。故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四為其向台華陶瓷有限公司所購買等語,自 堪採信。 ⒋至於系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古董一個,係一陶瓷材質之容器,外觀上漆描金 ,連瓶蓋高四十公分,去瓶蓋高二十二公分,瓶身最寬處三十公分、最窄處十 四公分(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勘驗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上項次三所載之描金茶桶為三十乘二十公分之外觀 大致相符。雖其陶瓷材質與進口報單上記載「櫸木」之材質不合,或難認係屬 同一物品,惟該物品既係置於原告之營業處所,依前說明,應認係原告所有, 被告抗辯係訴外人雄生公司所有,本應盡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附表編號一之物品係雄生公司所有,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描金茶桶係原告所有,亦堪採信。 ㈣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以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 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他公司為從屬公 司;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 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 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以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 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控制公司如有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 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而未為適當補 償,並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時,應對從屬公司負賠償責任。至於控制公司與從屬 公司仍屬二不同之法人,其財產應分別獨立。本件被告雖又抗辯:訴外人雄生公 司與統舜公司原係公司法規定之關係企業,且雄生公司為統舜公司之附屬公司, 蓋統舜公司本身即為雄生公司之股東,統舜公司之董事長黃文財,亦為雄生公司 之最大股東,是雄生公司實質上與統舜公司一體,詎統舜公司虛設雄生公司營造 中瑞飯店,並以雄生公司名義向諸廠商購買建料發包工程,嗣完工後統舜公司既 坐享工程利益,再易名於原告,卻放倒雄生公司,將工程債務全歸雄生公司負擔 等情,固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資料各一份為證,惟依該變更登記表記載 ,僅足證明「統舜公司」為「雄生公司」之股東,尚不足證明原告公司有何「直 接或間接使雄生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 時,為適當補償,致雄生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且縱有其事,原告公司亦僅對 雄生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然其財產仍屬原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得逕以伊所持 有對雄生公司之執行名義所得主張強制執行。 五、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而言。本件被告抗 辯置放在原告營業處所內之系爭物品為訴外人雄生公司所有,既難憑信,則原告 以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三一號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九三號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動產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美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 單位│ 數量 │備註 │ ├───┼──────┼────────┼────┼──────────┤ │ 一 │ 古董 │ 個 │ 一 │描金茶桶 │ ├───┼──────┼────────┼────┼──────────┤ │ 二 │ 古董桌椅 │ 件 │ 十二 │桌子四張 │ │ │ │ │ │椅子八張 │ ├───┼──────┼────────┼────┼──────────┤ │ 三 │ 影印機 │ 台 │ 一 │MINOLTA │ ├───┼──────┼────────┼────┼──────────┤ │ 四 │ 古董花瓶 │ 件 │ 二 │浪口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