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救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南救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貞一 右聲請人與寶生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所 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並 不以其訴或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為限,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 性質上不容以保證書代釋明之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不能釋明其非顯無 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向執 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惟需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台南市西區三合里里長曾文雄出具之證明 書一紙,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事件,既已核發 債權憑證結案,揆之前揭說明,執行程序已終結,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核 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執意提起本訴,亦顯無勝 訴之望,均與聲請訴訟救助要件不符,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高榮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