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 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X二─0六0二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公園路與民生綠園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左、右方來車,貿然駛出圓環內環車道,闖紅燈並直接駛進公 園路方向,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VJC─九五三號輕機車,由東向西沿民生 綠園外環車道,行抵公園路與民生綠園交岔路口,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相撞 ,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輕微腦震盪、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瘀青等傷害。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規定 ,在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現場 蒐證照片內容,可知車禍撞擊點已近路口中心處,原告之機車已將通過被告行 向之道路,且警訊時被告已坦承肇事前應有足夠之距離及充分時間可防範,而 無法防範造成碰撞,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無疑義。 ㈡原告因車禍受有下列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有:⑴醫療費用部分: 因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 處擦傷瘀青等傷害,支出郭綜合醫院、成大醫院之醫藥費計五千三百九十四 元,另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到衛民中醫診所診治支 出藥布、藥帖、護具、掛號費二萬二千四百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至二十 七日到國術館治療花費四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到存仁堂復建整脊支出一萬八千九百元,另預估還須至存仁堂復建一年 ,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每週一次七百元 ,須費用三萬三千六百元,是總計被告應賠償醫療費捌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 ⑵機車毀損部分: 原告之VJC─九五三號輕機車因本案車禍被撞毀,支出修理費用肆仟元。 ⑶計程車資: 原告自受傷後,最初十八天因無法行動,根本無法到原告所服務新光金融控 股公司上班,因原告為新光金融控股公司台南市大誠收費服務處經理,職務 上非出勤從事工作不可,自第十九天起勉強上班,每天都由原告之丈夫開車 接送或另僱用計程車載原告上、下班,前後三個月,共支出計程車費肆萬肆 仟伍佰元,惟未請計程車開立收據。 ⑷慰撫金: 原告受傷不輕,無法上班工作及從事家務,需要丈夫及家屬幫忙,且最初一 個月不能咀嚼食物,都靠流質食物充飢,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非淺,現仍有 關節酸痛之後遺症,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慰撫金參拾萬元。 ㈢被告抗辯車禍當日附近畫廊及教會阿婆有人看到車禍發生的情況,並不可採信 。因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星期二早上七點四十五分發生車禍,附近商店均未開門 ,教會的人也未來做禮拜,且原告向德鴻畫廊查證告知早上九點才開門,所以 不可能有人看到車禍發生的情況,由此可見被告所述不實。 ㈣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平素非常謹慎從無發生事故,詎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 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由南往北向行經民生圓環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 停紅燈,俟亮起綠燈才駛出圓環之內環車道,係原告無視紅燈,不但未作剎車 等候竟違反行車規定直衝疾駛以致肇事。 ㈡本件危險突然發生確屬無法預見,依一般駕駛車輛危險分擔責任的法理而言, 駕駛人對於結果的發生缺乏預見者視為不可抗力,且是原告騎機車來撞被告, 揆諸情節,原告應負一半以上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公立醫院的收據費用被告無意見,但中醫部分不承認。且原告請 求之醫藥費、計程車費、慰撫金均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⑵被告從事會計工作,月薪僅貳萬多元,收入微薄,家中共有八人,房屋係先 生所有,先生現無固定工作,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無工作。而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發標準亦須斟酌雙方身份、地位 與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被告收入微薄,自小客車係被告之生財器具 ,而本件賠償金額過高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因此懇請鈞院依民法第二 百十八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對義務人之生 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之規定,再予酌減至最低數額。 ⑶擔機車修理費用四千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二千元。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左右方來車,貿然駛出圓環以致肇事,被告被 告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 受傷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騎機車闖紅燈所 致等情。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圖、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記載,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雖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且運作亦屬正常,然本件案發當時,雙 方行向之燈光號誌確實情形為何?則因兩造均各自堅稱己方行向之燈光號誌為 綠燈,且經送鑑定結果,認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二 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但當事人雙方均認定其行向為綠燈,且無明 確號誌運作相關事證,故未便予以鑑定等情,亦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南鑑字第九一一四二九號函一份在卷可佐。此 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相關積極事證,足以確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管制燈 光號誌實際情形為何,故案發當時雙方行向之確實燈號情形,實已無從查證。 ㈡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駛外,駕駛人仍應負有減速慢行 ,並注意橫向來車之注意義務,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 二條第三款:「於交岔路口應設置警告標誌」、同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岔 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以及同條第四 項第二款:「於有交通號誌管制時才免予設置」等規定之意旨,即可明瞭。另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據此足見,在交 岔路口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均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之基本注意義務。而詳觀前述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警繪之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內容,可知本件車禍 兩車之撞擊點,已接近該路口之中心處,即原告所騎之機車,已將要通過被告 行向之車道,且參酌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承:其係沿圓環內第一車道(即內側 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往公園路等語(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警訊 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係自該圓環之內側車道斜向行駛,而經過兩個車道進入 該路口後,始與原告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基此判斷,被告於肇事前,應有足 夠之距離及充分之時間,可以發覺原告之機車即將自右側駛出,而預為防範, 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有駕車疏未注意橫向來車,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等情事,應無疑義。然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橫向來車 相交情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以致不慎與原告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則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 失。因之,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無任何過失云云,應非實在,而不足採信。 又本件因被告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身體受傷,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 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橫向來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駕駛行為,雖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不因此使被告因過失而依法應負擔 之民事賠償責任得以免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及 輕微腦震盪、右側橈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及機車損壞,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五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衛民中醫診所收據為證,經核郭綜合醫院、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列之費用,除證明書費六百元(交附卷八、九頁收 據參照)非醫療必要費用外,其餘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之國術館、存仁堂復建費用(含已支出之 一萬八千九百元,及後續復健預估之三萬三千六百元),並未提出收據證明其 有費用之支付;且醫藥費仍需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始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而上開費用縱認原告已支付,然屬傳統療法,而非得認係必要支 出,自不應准許。另原告雖提出衛民中醫診所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南簡卷五 十頁),然收據上僅列出藥布、護具、藥帖之項目,並無診斷及處方,且經本 院函詢原告之病情,郭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郭綜發字第二六三一號 函覆:「患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入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出院,共住三 天,患者相關症狀亦趨穩定,傷口呈乾淨無感染現象,建議可出院門診追蹤治 療,骨折部分則宜休養三個月以利痊癒。」(參南簡卷四十頁),是認原告另 行支出之中醫就診、藥帖費用,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給付,不 應准許。 ㈡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及上班,需搭計程車前往,故請求被告支付計程車費,惟未 提出任何車資收據,以資證明,其主張支出計程車費用,自難採認,而不應准 許。 ㈢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之機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四千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交附卷一六頁 ),並經證人即實際修理機車之戴國良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五六頁),而此 部分被告當庭認諾願給付二千元,亦經原告同意(卷五六頁筆錄參照),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元,自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及輕微腦震盪 、右側橈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且住院三日,請假十七日,有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員工請假單等附卷可稽(交附卷十八頁、南簡卷二一、二二頁), 而原告因下巴挫傷無法咬合、進食,手橈骨骨折無法自由伸展等情,經原告陳 明在卷,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於新光人壽擔任主管,每月 薪資約十萬元,與先生及三個小孩同住;被告原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約二 萬三千元,現失業中,與婆婆、大伯、小叔、先生及三個小孩同住,先生亦失 業中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提出之薪資資料在卷,是本院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傷勢、復原時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十萬元為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因兩造同未注意橫向來車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駕駛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是原告就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得斟酌情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斟酌本件 車禍情形,被告自圓環內側右轉公園路,而被告自圓環外側機慢車道行駛,於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兩方同未注意橫向來車及車前狀況,是認原告應負擔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百分之五十,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為適當,則除前開機車修理費用,被 告同意支付二千元外,其餘費用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從而,依過失 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伍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4844+1000 00)X(1-0.5)+2000﹦54422)。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及慰撫金 為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經過失相抵後,依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 五十,另加上兩造合意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二千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伍萬肆 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