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六五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六五八號
- 原告
-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全喜
- 訴訟代理人
- 林昶何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期屆滿,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九計算,遲延履行時,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本息僅繳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其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為此,本於消費借款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其胞妹高惠雯冒用其名義所借,伊係至高惠雯死亡後始知悉遭冒名借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迄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依前接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借貸關係成立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上固有「甲○○」之簽章,惟被告否認該印章為其所有,且經本院核對被告於國泰銀行西門分行之開戶申請書上印章,本件借據上之「甲○○」印章係圓形,國泰銀行西門分行上之「甲○○」印章係方形,並不相同;又經審視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姓名與地址之筆跡,與被告於另案(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七二七號)提出之家庭聯絡簿及本院調取被告不爭執之國泰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相合,其中「惠」字上半部後三筆劃均相連,與系爭借據上「惠」字上半部後三劃分開,且重心偏左之特徵不同,另被告書寫「惠」字下半部「心」部分較寬,占「惠」字整體比例約一半,與系爭借據上「惠」字「心」部分比例較小,亦有不同;復觀被告書寫之「青」字,其中「月」部份與上半部均由中間一筆劃相連,與系爭借據上之「青」字乃上下部分開,特徵亦有不同,反觀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調閱被告之妹高惠雯生前於該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卡上簽章,其上「高惠雯」之印鑑亦與系爭借據上印章同為圓形,且其中「高」、「惠」之簽名,與系爭借據上書寫之「高」、「惠」二字之字跡筆劃特徵均相同,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本人親自借貸等語,即非空言,而堪採信。
(二)又被告之住所地為台南市○區○○街七十五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原告提出之借據上所載,雖其中戶籍地亦填載上址,惟原告均將帳單寄送至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段一五九巷十三號即被告之娘家住所,與戶籍地不同,為原告所自認(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若系爭借款確實為被告申請,則關於帳單,衡情應寄送其現住地以方便其收取,應無將卡片及帳單另寄送其娘家住所之必要。復查被告之妹高惠雯生前於國泰商業銀行填寫之開戶申請書上記載之戶籍地係高雄市○○區○○里○○○街二三三號,惟通訊地址亦記載「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段一五九巷十三號」,與原告寄送本件帳單之地址同,益見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被告之妹高惠雯冒用被告名義所借等語,堪足採信。
(三)證人即原告公司本件借款之承辦人員陳政鴻雖證稱:本件借款渠有親至台南市○○路之被告店裡對保,有核對身分證和本人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調解程序筆錄),惟被告之妹高惠雯在被告於台南市○○路○段一0九號開設之「國香園素食」店工作,業據被告提出打卡單一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公司之對保地,恰為被告之妹高惠雯之工作地,系爭借款為被告之妹高惠雯冒用被告名義借貸,已如前述,則高惠雯自當竭力隱瞞上情,避免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與被告接觸,並冒被告身分於店內完成對保,證人陳政鴻到場亦陳稱當時對保之對象是否為當庭在場之被告,已印象模糊,無法確認,本院自難憑渠不確定之證詞,認定系爭借款為被告所親借。
(四)復參被告之妹高惠雯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亦冒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業據本院以九十二年南小字第七二七號民事小額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抗辯:伊妹高惠雯多次冒用伊名義向銀行借款或申請信用卡等語,即非空穴來風,而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本人所借,原告所提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或同意或授權其胞妹高惠雯,或其他第三人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