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六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六六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朱春月 被 告 乙○○即今典資 訴訟代理人 潘振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委託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此有保全契約可稽,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被告卻仍積欠自九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八百七十五元,及依契約第十 七條所約定之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四千零六元,另因被告於契約到期前片面違約 ,依契約第十七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拆機費用三千元,共尚欠合計七千八百八十 一元未付,迭經催討,仍無效果。爰依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報酬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是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止,嗣後並未再簽訂新約,何來違約。又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被告已遷出西門路一 段六七二號,原址由新業主「神腦企業社即江俊杉」經營,而被告遷移時已告知 原告襄理楊晨光先生不再續用,惟因當期支付費用為三個月一期(九十二年四月 三十日至七月二十九日止),只好留給新商家使用。到期後,一直要求甲○○○ 襄理楊晨光拆除設備,其間未再支付費用,惟因楊晨光一再哀求,才支付九十二 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費用,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就通知原 告管制中心不再設定使用設備,何來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止 之使用費八百七十五元。又未片面解約何來拆機費用三千元,何來消耗材料及人 工費用四千零六元。又原告起訴狀附件(三)原告之應收帳款內容前後不一,有 欺詐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件為證,被告對於雙 方有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時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仍有繳交保全服 務費用、以及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等情均不爭 執,惟以:系爭契約業已到期,被告自無片面違約,且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 後被告店面已遷出,原址由另業主承接,故自不能向其要求賠償消耗材料及人 工費用、拆機費用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後之保全費用等語茲為抗辯。經查 :依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約定:「本契約期滿前一 個月內,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 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是本件兩造 於前揭契約書期滿(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一個月內,雙方均未以書面提 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 執行一年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再者,民事之契約行為,本不以簽訂書面 契約為必要,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契約本亦得以意思實現之方式成 立,意即在相當時期內,若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即為成立,故本件 被告既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間,既尚仍有繳交保 全服務費用、以及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事實 ,則認定契約自動繼續延長一年,對其並無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處,是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應認為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自動延長執行一年至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九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業經失效,並無依據 ,難以採信。 (二)再者,被告復抗辯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後,已經遷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 條之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地址即台南市○○路○段六七二號,亦未再使用系爭保 全設備服務,並改由新業主即「神腦企業社」(即江俊杉)經營,自不應向其 收取費用,固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件為證,然查: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書第二條之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名稱為【神腦國際(今典通訊)】,名 稱雖有些許差異,惟尚屬於可得確定特定之範圍,是被告所稱之新業主「神腦 企業社」(即江俊杉),與被告「今典資訊器材行(即乙○○)」本均係在系 爭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範圍內,而僅係由被告為名義人出面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至於其兩者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在該址遷入遷出等情,應屬於其二 人之內部關係,自並不影響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效力,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 抗辯,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依系爭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約定:「自雙方所訂之保全 防護服務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即原 告)每月服務費‧‧‧前項費款,如甲方(即被告)未按時繳付,即以違約論 ,乙方(即原告)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本系統之設計 、安裝所需消耗、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追 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其金額由甲乙雙方按實際需要議定。另因甲 方(即被告)中途解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叁仟元,亦應由甲 方(即被告)負擔」,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仍在有效期間內,已如前述,被告 欲提前終止契約,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至拆機之九十三年 二月八日止所積欠之服務費八百七十五元、消耗材料及施工費四千零六元及拆 除器材之費用三千元,共計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 法規之適用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准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