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二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順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薇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順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順商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順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伊執有被告丙○○○○順商行簽發,經被告乙○○、蘇薏茹背書,付款人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六甲分行,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票 號BE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 ○○○順商行、乙○○連帶給付票款。 (二)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當時被告蘇薏茹之父母委託原告以蘇薏茹之名義購 買法拍屋,約定給付原告總價一百三十八萬元,包括得標價金、稅金、利息及 服務費,其中增值稅部分暫以八萬元計算,視實際金額多退少補。嗣後原告以 被告蘇薏茹之名義向銀行只貸得一百三十萬元,被告尚欠八萬元未清償,嗣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銀行放款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蘇薏茹之母 即訴外人黃碧薇則交付發票人為蘇薏茹即越順商行,由被告乙○○、蘇薏如背 書之系爭支票,以及另一張票面金額五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底之支 票,共計二張予原告,作為尾款之給付,惟系爭支票屆期卻遭退票,被告亦未 清償尾款,被告二人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 之責任。 (三)爰聲明:被告丙○○○○順商行、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元。 三、被告乙○○所為之抗辯,及被告丙○○○○順商行之前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抗辯 如下: (一)被告丙○○○○順商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之原因,係因九十三年間被告 蘇薏茹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法拍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總價一百四十萬元,包括 得標價金、增值稅、服務費等費用,其中關於增值稅部分雙方約定先以八萬元 計算,日後視實際金額多退少補,原告並要求被告簽發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之票 據作為保證。結果原告代理被告以一百零八萬六千元得標,原告並隨即以被告 蘇薏如之名義向銀行貸得一百三十萬元,以之支付得標價金一百零八萬六千元 以及稅款、服務費後,按理應尚有餘額,被告並無再給付票款之義務。且兩造 約定增值稅部分應多退少補,被告要求看增值稅之收據,原告卻遲遲未提出, 故被告拒絕給付票款。 (二)又系爭支票背面被告蘇薏茹、乙○○之印章,均非被告所蓋,其中「乙○○」 之印章,並非被告乙○○所有,亦非其所蓋章。被告蘇薏茹之母黃碧薇僅代被 告蘇薏茹即越順商行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章,並交付予原告,並未在系爭 支票背面蓋章,且當時被告乙○○亦不在現場,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蘇薏茹即越順商行部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即發票人丙○○○ ○順商行給付票款,被告蘇薏如以自己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抗辯,固為 法之所許,惟必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薏如委託原告代為標買法拍屋,並約定給付原告總價包 括得標金、稅捐、代辦報酬等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元,其中增值稅部分暫以八萬 元計算,將來視實際金額多退少補,嗣後原告以一百零八萬八千元標得法拍屋 ,增值稅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原告並以被告名義貸款一百三十萬元,被告 蘇薏如之母親將系爭被告丙○○○○順商行簽發之支票一紙交給原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蘇薏茹即越順商行亦不否 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蘇薏如雖辯稱 ,原告以被告蘇薏如之名義向銀行借貸而取得之一百三十萬元,已足以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故不須再給付票款,因而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由原告代標法拍屋之總價為一百三十八萬元,其中增 值稅部分暫時以八萬元計算,嗣後視實際金額多退少補,而原告依約代被告標 得法拍屋後,實際支出之增值稅金額為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故依雙方約定 多退少補,被告蘇薏如應給付原告之總價額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 ,扣除原告取得以被告蘇薏如名義貸得之一百三十萬元,被告丙○○○○順商 房尚需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被告抗辯債務已清償云云,並不足採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順商行給付票款,於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雖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為證,惟被告乙○○既否認系爭支票背面之印章為其所有,並提出 其所有與上開印文完全不符之印章二枚為證,有當庭蓋印之印文二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必須舉證證明 系爭支票背面乙○○之印章為真正。 2、經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高菁霞到庭結證所稱:「(前略)支票是我到被告 家中跟蘇薏如的媽媽拿的,支票拿給我的時候,都已經蓋好章;(問:你當天 去拿支票時,有無看到乙○○?)沒有。」(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背面被告乙○○之印文 為真正,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則其主張被告乙○○應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而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 ○○○順商行連帶給付票款,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五萬元,於請求被告 蘇薏茹即越順商行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票款之部分及請求被告丙○○○○順商行給付 超過四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以外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如後附計算書)。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賢輝┌──────────────────────────────────┐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 │ ├────────┼───────────┼─────────────┤ │合 計 │壹仟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