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簡慧明 周宏玲 林世宗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2年9月止,有一筆於商店「春天餐廳」消費之 簽帳消費款,金額為七萬三千元,認非其所為而拒絕給付,惟查其信用卡於系爭消費款發生時並未有向本行掛失之記錄,該筆消費係為真卡之消費,且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亦為被告所親簽,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所持之信用卡於92年8月24日在匯豐銀行之特約商店「 春天餐廳」消費一筆金額為七萬三千元之款項時並未遺失,則應審究系爭消費是否為真卡所刷?若係真卡所刷,被告是否有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經查:消費者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以消費者之信用卡,透過電腦連線查核,完整傳輸信用卡背面磁條內容,並查核「CVV」驗證值(即信用卡防偽參數值)無誤,經取得授權碼後由電子印表機(EDC)自動列印簽帳單或利用刷卡機拓印卡片凸字於空白簽帳單,再將簽帳單交由持卡人簽名並經核對無誤後完成交易,之後該商店再憑該消費簽帳向其所簽約合作之收單銀行請款,而收單銀行再以報表向該卡片之發卡銀行請款,最後發卡銀行再將款項列入各持卡人之信用卡帳上。故原告對於該商店與收單銀行之間所訂定之契約內容、商店之名稱及刷卡機之設置使用範圍及地址,原告無權干涉、控管及置喙。況原告於系爭消費款發生時,即由原告之授權人員經由該商店透過其收單銀行-匯豐銀行進行電話確認被告之相關資料,如卡片背面末三碼、手機號碼、聯絡人資料及車牌號碼,被告皆能正確答出,原告所能控管之處即在於此,是原告業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代墊事宜,被告空言未持卡消費,亦未在簽單上簽名,實不足採,被告自應負系爭消費款清償之責。 ㈢、系爭交易之簽帳單為POS人工拓印三聯式,是否系真卡所拓印製作,可將系爭消費簽帳單原本(簽帳單原本由收單銀行:匯豐銀行所收執保存)及被告原持有上述消費卡號之信用卡真卡委由公正第三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予以鑑定該系爭消費簽帳單是否係由上述卡號之信用卡真卡所拓印刷出。次查,於偽卡簽帳交易中,冒用者在無真卡簽名參考下,實無必要摹仿真卡背面之簽名,而增加其因簽名不符被查獲之風險。本件持卡人於卡片之簽名,以肉眼比對系爭簽帳單之簽名,其字體、走勢均屬類同。再者,系爭消費款發生時,原告亦有透過電話與持卡人進行核身授權,如非被告消費,第三人又如何能知悉被告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所留存之手機號碼、聯絡人及車牌號碼,故被告空言辯稱未簽帳消費,尚與經驗法則有違。縱認系爭消費為第三人持用真卡消費,則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貴行財產,持卡人 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應付之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及第17條第1、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下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貴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故被告既未善盡保管責任,復未向原告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而無從依前開約定由原告自行承擔,且系爭簽單簽名與卡片背面簽名又無明顯差異(如張三簽成李四),難認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義務,則無論該簽帳款是否確為被告所親為,依前開約定均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 ㈣、茲將信用卡交易流程及商店之名稱,說明如下: 1、針對系爭信用卡之交易流程提出說明:查信用卡制度,係經由專業信用卡規劃組織建立,可允許金融機構加入成為發卡或收單機構,各自辦理其信用卡業務,各信用卡機構間就信用卡交易而發生的清算及付款作業後有一套嚴謹的運作流程,方可保障交易安全,故特約商店於完成授權作業交易後,如其使用電子帳單刷卡機且有自動結帳功能(SETTLE)者,則僅需按下結帳鍵,將所有交易資料傳送予其所簽約合作之收單銀行,而如非使用電子帳單刷卡機者(手刷單),則需將所有簽單的收單銀行留存聯收妥,寄或送至其所簽約合作之收單銀行請款,收單銀行於收到其特約商店請款明細後,會扣除一定比率的特約商店手續費後,再將款項撥付予其特約商店,嗣後收單銀行再將該請款明細,經由各專業信用卡規劃組織(VISA及MASTERCARD)的清算系統將資料送至各專業信用卡規劃組織進行清算作業後,再依各消費卡號所屬之發卡銀行寄送請款明細,發卡銀行於收到請款明細後,即再透過專業信用卡規劃組織進行清算系統將款項撥付予收單銀行,發卡銀行再將該請款明細分類歸入各持卡人帳上,再由各持卡人向其發卡銀行繳付消費款。 2、綜上所述,系爭消費款中被告於92年8月24日至「春天餐廳 」消費七萬三千元之消費,該商店「春天餐廳」之簽約合作之收單銀行係為匯豐銀行,該商店係向其收單銀行-匯豐銀行請款後,再由該收單銀行透過國際信用卡組織之清算系統向原告請款,原告於撥款予收單銀行後再將該筆款項入到持卡人之帳上。至明細表上所寫之餐廳名稱-「歡喜來餐廳」,係為原告之風管調查經辦以電話向收單銀行-匯豐銀行詢問而來,至於該商店於簽單上所拓印之商店名稱為「春天餐廳」,究係以其向經濟部申辦名稱,抑或是其營業名稱,並非原告所能置喙。是以系爭消費之商店名稱,係以該商店與其收單銀行簽訂合約所登記之名稱?抑或其對外營業之名稱究係為何?及其營業之項目為何?並非原告(發卡銀行)所能置喙控管的,原告所能控管之處即在於此,是原告業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代墊事宜,並於系爭消費款發生時確認持卡人之身分後,於收單銀行向原告請款時,將該筆款項為持卡人(即被告)代墊該筆消費款,被告空言未持卡消費,亦未在簽單上簽名,實不足採,此係被告與該商店之消費糾紛,與原告無涉,被告自應負系爭消費款清償之責。 ㈤、被告自承:「其係於92年8月24日因去按摩,而店家怕其係 警方人員需查明身分,該店家並拿一張資料讓其填寫並簽名,其並將其信用卡交予店家..。」故由此可知,被告自行將卡片交予他人,而系爭消費款係為真卡之消費且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亦為被告所親簽,故該筆系爭消費款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至於被告言其並未在簽單上簽名,顯與其在庭訊中承認簽單上之筆跡係其所親簽,前後顯然不一致。被告又言「目前匯豐銀行所使用之簽帳單都採直式簽單..等」,然被告所言並非一定,該商店係使用何種刷卡機(係二聯式簽單或三聯式簽單),端看該商店與收單行(即匯豐銀行)簽訂合約時,向其所申請之刷卡機為何種型式,可能僅申請其中一種,亦可能同時申請兩種(一般各收單行之習慣皆會同時給商店兩種型式之刷卡機)。而所謂透過電腦連線查核,係指透過連線查核卡片之使用狀況及電話與發卡行之授權人員連線對持卡人之身分進行再次確認並取得消費之授權碼後,商店再以刷卡機將持卡人所交付之信用卡以拓印出簽帳單(此即為橫式之三聯式簽帳單),商店再將該消費簽帳單一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一聯商店自行保存以供備查,另一聯再由商店持向其收單銀行(匯豐銀行)請款,之後收單銀行(匯豐銀行)再以批次報表向各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即將持卡人之消費款列示於持卡人之帳單上。故商店透過其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之授權人員取得授權,一般僅需核對消費之金額,並不需詢問是如何消費,況且一個人又如何能證明其不能在餐廳內短時間花那麼大筆錢(如訂酒席..等)。再被告另言:「誰知店家與所稱匯豐銀行是否真實?」此乃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消費款既係由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所刷出,自應由原告之授權人員連線通話,再由原告之授權人員與持卡人(即被告)通話核對身分,故原告庭呈之授權錄音譯文重點在於原告確係於核對被告之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之手機號碼,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聯絡人為何及其登錄之車牌號碼,而持卡人皆對答如流,毫無遲疑,故此可證係為被告自身親為之消費無誤。 ㈥、被告於系爭消費款發生時,其所持之信用卡並未遺失或被竊,該筆消費為真卡之消費且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亦為被告所親簽,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云其因金融卡遺失,於92年8月29日14時10分45秒向原告備案,惟系爭消費款係於92年8月24日消費且係為信用卡消費,被告事後亦有將其該張信用卡寄回予原告,故被告所言之金融卡遺失及消費時間顯不同,亦與本案無關。 ㈦、系爭之爭議消費係在酒店所為,其交易類別係屬高風險交易,其係經由人工授權方式而完成交易。所謂高風險交易即指高單價、易變現之商品,因容易成為信用卡冒刷者或某部分具有道德風險之持卡人利用消費,以牟取不法利益之商品,發卡銀行特別將其商品辨識碼於電腦中註記,並發指令給特約商店,要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之信用卡刷過刷卡機,辨識卡片真偽及簽名同一性後, 尚須電告發卡銀行,由發卡銀行之人工授權人員以詢問持卡人之個人資料再為第三層辨識,待辨識無誤後,始授權交易,以充份控管風險,此有系爭消費款項於人工授權時,由原告與特約商店及持卡人之電話譯文為憑,足見原告於授權系爭消費帳款之風險控管並無過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92年8月24日晚上,被告於台南市一家國際美容機構內欲作 按摩,消費前身無證件,店家怕被告是警方人員以釣魚方式取締色情,需先查明身分,店家拿一張資料表叫被告填寫並簽名,將僅有之一張信用卡帶離現場說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調閱資料,核對身分,過了一會兒,店家叫被告接聽電話,只問了簡單的幾句話:①請問你的手機號碼是0930..②你的聯絡人曾什麼基?③車牌號JG多少?並還了信用卡。被告按摩完後並付了現金五千元後離去,雖然簽帳單上有簽名,但被告當時並未在「春天餐廳」消費,亦未在簽帳單上有簽名。詳言之,系爭消費款是遭人盜刷,因被告於92年8月 24日至台南市○○路○段五三號四樓美容機構裡面作按摩,當天被告未帶 時被告在按摩室裏尚未按摩前,店家小姐拿一份客戶資料給被告填寫,在該資料下方有一處客戶確認簽名欄,被告有在該處簽名,並將信用卡交給店家小姐,小姐拿出去後做了什麼被告並不清楚,後來在被告按摩時,小姐有將卡片還給被告,之後卡片就由被告保管中。當天過卡的時候,原告有打電話確認被告的身分,原告的行員有問被告的基本資料,店家小姐向被告稱是確認身分,沒有什麼意義,當時是在按摩室裏。後來發生消費款項爭議,原告要被告將卡片剪斷寄回,故被告不再持有該信用卡。 ㈡、目前匯豐銀行所使用之簽帳單都採直式帳單,該冒用消費之帳單為橫式,根本都未透過電腦連線,如有透過電腦簽帳單會自動顯示年、月、日、時、分及授權碼列出,並出示店家名稱,電話或地址,不必經由人員填寫,而原告之授權人連線後一定要問消費者(被告)有無消費七萬三千元那麼大筆之費用,如經消費者確認證實才有效。單憑錄音帶中匯豐銀行說:金額刷七萬三千元,中信商銀:酒店消費嗎?應問是如何消費?一個人能在餐廳內短時間花那麼大筆錢嗎?中信商銀人員反說話給對方(匯豐銀行)答:酒店對謝謝,實有欠常理。誰知店家與所稱匯豐銀行是否真實?如是同一集團所為,預設陷阱,讓持卡人對話,以為是聯合信用卡中心核對身分、資料,以達到其詐取目的。故可以查出當時三方對講電話號碼,及通聯紀錄和全部人員到案當面說明對質。再匯豐銀行根本未與被告對話過,所言皆是中信商銀之查詢資料、身分對答而已,重點消費金額刷七萬三千元,並未提出,有錄音譯文為證。很明顯的,中信商銀與匯豐銀行人員對話疑點重重?實有待查。發卡銀行如有不甘平白受損,可以依法請求收單銀行(匯豐銀行)到案說明或進行追訴,透過匯豐銀行可以查出收單銀行與商店之間所定之契約即可知曉(春天餐廳)之負責人、聯絡電話及地址,那就不難找出真相。如無法找出(春天餐廳)或是不存在,那麼大的一家酒店,為了消費七萬三千元之帳單而消失,顯然是屬於造假、偽冒的簽帳單,那當然不是被告所消費而應承擔之費用。 ㈢、被告於92年8月24日係在台南市,惟於92年10月6日接獲原告92年9月份消費明細表內於92年8月24日春天餐廳有一筆消費七萬三千元被冒用,並於92年10月7日傳真持卡人聲明書予 原告,嗣於92年11月11日被告已親自報案,且原告法務調查組張小姐亦傳真至台南市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但該冒用明細表之「春天餐廳」竟變成歡喜來餐廳,且地址變成台南縣仁德鄉○○路○段四五五號,顯見春天餐廳、歡喜來餐廳有不法情事。又消費錄音帶譯文內原告與匯豐銀行對話說是酒店消費,既無春天餐廳,何來酒店消費?匯豐銀行人員顯有與店家串通、勾結之嫌。是以本件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續行審理較為妥當。 丙、本院依聲請向匯豐銀行(收單銀行)函調系爭消費簽帳單正本及查詢該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為何?並函詢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結果,暨依職權訊問證人葉忠榮及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施秋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本於獨立調查證據之職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得判斷認定事實,依上開說明,即無待刑事訴訟終結始續行民事訴訟之必要。從而,被告以本件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續行審理云云置辯,要非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2年9月止,有一 筆於商店「春天餐廳」消費之簽帳消費款七萬三千元(下稱系爭消費款),迄未清償。原告為持卡人之被告處理使用系爭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代墊事宜,業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系爭消費款發生時確認持卡人之身分後,於收單銀行向原告請款時,方將該筆款項為持卡人之被告代墊該筆消費款。且被告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於系爭消費款發生時並未有向原告掛失之記錄,該筆消費係為真卡之消費,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亦為被告所親簽,則無論該簽帳款是否確為被告所親為,依約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至於系爭消費之商店名稱,係以該商店與其收單銀行簽訂合約所登記之名稱?抑或其對外營業之名稱究係為何?及其營業之項目為何?並非原告(發卡銀行)所能置喙控管,被告與上開商店之消費糾紛,要與原告無涉。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8月24日晚上,前往位於台南市○○ 路○段五三號四樓之美容機構欲作按摩,該店家怕被告是警方人員以釣魚方式取締色情,需先查明身分,乃持一張資料表要求被告填寫並簽名,又以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調閱資料,核對身分,而將被告僅有之一張信用卡即系爭信用卡帶離現場,嗣再歸還被告。又當日被告在按摩室裏尚未按摩前,係在店家小姐拿給被告之一份客戶資料確認簽名欄上簽名,並非在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簽名,則原告憑偽冒之系爭消費款簽帳單要求被告付款,要非有理。從而,被告既未在「春天餐廳」消費,而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亦係偽冒之簽帳單,被告自無給付系爭消費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2年8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系爭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繳納帳款或所繳納之金額少於應繳金額時,則應自交易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並得就該筆交易對原告暫停付款,惟經原告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至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足憑。 ㈡、原告寄發帳單日期92年9月21日之帳單予被告,其中有一筆 消費記載:被告於92年8月24日在「春天餐廳」消費七萬三 千元(系爭消費款),被告於92年10月6日接獲該消費明細 帳單,於92年10月7日提出持卡人聲明書予原告,聲明:被 告於92年8月24日到過此商店,並消費一筆金額五千元,但 七萬三千元款項實非被告所為等語。嗣原告於帳單日期92年10月20日之帳單中記載:款項待查中,被告旋於92年11月11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有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人聲明書及被告提出之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參。 ㈢、原告於92年8月24日被告消費當時,曾電詢被告:「你好我 是中國信託..您這邊消費跟您做一下簡單的確認,請問你的..」,經被告答覆手機號碼、聯絡人、車牌號碼等資料無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足佐。 ㈣、被告於92年8月29日曾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予 原告(通話時間十一秒),有遠傳電信收費明細附卷可稽。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㈠被告於92年8月24日前往商店 按摩消費時,系爭消費款簽帳單是否係以被告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所刷(真卡刷卡)?㈡若為系爭信用卡所刷,系爭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甲○○young」之簽名,是否為被告 所簽?㈢被告以其未在「春天餐廳」消費系爭消費款項為由,拒付系爭消費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消費簽帳單係由匯豐銀行(收單銀行)之特約商店「春天餐廳」向匯豐銀行請款,該特約商店原以「玲瓏商行」與匯豐銀行簽訂特約商合約,該卡號消費時之營業地址為高雄縣林園鄉○○路○段43號,對外名稱為「春天餐廳」,有匯豐銀行93年7月9日(93)港匯銀卡字第04252號函附特約商 合約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玲瓏商行,獨資,負責人葉忠榮)在卷可稽。而訊之證人葉忠榮雖證述:「(你是否玲瓏商行的負責人?)是我經營的沒錯,我是以春天餐廳的名義對外經營護膚中心,92年在仁德永大路經營國鈺行,92年7月中到高雄仁武經營,都是經營護膚中心,對歡喜來 餐廳及其坐落仁德中正路乙事並不清楚,我曾為匯豐銀行的特約商店,並沒有將此權利借給其他的人共用,我不清楚丹尼斯美容機構的事情,92年8月我已經在高雄仁武經營護膚 中心,而系爭的簽帳單影本確實是我們的商行供客戶消費的簽帳單無誤,對持卡人甲○○簽帳消費的簽帳單並沒有印象,在我們店裡消費不可能消費到七萬三千元,一般客人的消費是二千五百元,我們的客人從來沒有過消費七萬三千元,我們店裡面幫客人服務後會向客人要求提供健保卡、現金卡核對是否警察人員,有些時候員工倪楊修68年次住基隆會向客人要求拿信用卡過卡,然後再盜刷信用卡,該員工曾經持客人的現金卡盜領而被警察查獲,倪楊修從92年6月工作到 92年7月5日即離職,其他員工並沒有相關的情形」等語(9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葉忠榮證述其經營春 天餐廳之營業場所與被告主張其前往消費按摩之地點(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三號)並不相同,且其所稱員工倪楊修之不法行為亦與系爭有爭議之消費款之消費時間不同,是依證人葉忠榮所證消費者不可能在其經營之護膚中心消費七萬三千元,雖可認被告於92年8月24日前往消費按摩之店家, 應非證人葉忠榮在高雄縣仁武鄉經營之護膚中心。惟依匯豐銀行函稱:其以電匯方式將系爭消費款電匯至該特約商店指定之帳戶(受款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戶名施秋月),而該商店係匯豐銀行所收單之特約商店,故有其商店名稱暨所在地。該簽帳單之交易授權號碼取得方式,係由特約商店致電本行告知特約商店代號、消費卡號、消費金額後取得授權號碼,並非透過端末機刷卡取得授權,有匯豐銀行94年1月4日(94)港匯銀卡字第05006號函暨所附匯款明細表 及94年3月24日(94)港匯銀卡字第05082號函附卷可按,及參酌證人施秋月結證:「葉忠榮我不認識,有一個人叫楊清安向我調錢,說要給我一個保障,所以叫我把帳號給他,他說這個帳戶要用作玲瓏商行接受上海匯豐銀行匯款之帳戶,所以有錢匯進來的時候,我就扣下楊清安欠我的錢‧‧,多餘的錢我再依楊清安指示匯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助字第1號94年2月24日訊問證人筆錄),倘若證人葉忠榮未將其申請之特約商店代號授權他人使用,他人豈得利用其申請之特約商店代號提供消費者刷卡服務,並據以取得銀行核撥之墊付款項?足見匯豐銀行之特約商店「春天餐廳」之負責人葉忠榮應係為規避其責任,始謂其未將申請之特約商店授權他人使用。又原告雖曾提供被告系爭消費款冒用明細表,其上記載消費商店名稱為歡喜來餐廳(台南縣仁德鄉○○路○段455號),有系爭消費款冒用明細表附卷可查,而被 告依此向警方報案指稱其信用卡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455號歡喜來餐廳遭人盜刷,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 調查結果,該餐廳已易主經營,原負責人林正忠未居住於戶年11月12日南縣歸警3字第093001949 8號函在卷足佐,惟嗣經本院函詢匯豐銀行,其則表示其並未提供系爭消費款之特約商店為歡喜來餐廳(台南縣仁德鄉○○路○段455號)之資 料予原告,有前揭匯豐銀行94年1月4日(94)港匯銀卡字第0500 6號函可參,而原告對其何以認為系爭消費款之特約商店為歡喜來餐廳,已據其陳明該餐廳係其以電話詢問匯豐銀行之結果,則兩造誤認系爭消費款之特約商店為歡喜來餐廳,應係原告誤報之結果,尚難謂被告於92年8月24日前往按 摩消費之店家為歡喜來餐廳。因之,本件衡諸被告陳稱其前往按摩之店家猶恐是警方以釣魚方式取締色情,故要求其須先提出 特殊性,是縱警方嗣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尚無法查出該店家之實際營業處所何在,惟被告於92年8月24日既確曾前往該店 家進行按摩之消費行為,可見被告消費當時該商店並非不存在。又系爭消費簽帳單係由匯豐銀行(收單銀行)之特約商店「春天餐廳」向匯豐銀行請款,可認被告於92年8月24日 前往按摩消費之商店應係匯豐銀行(收單銀行)之特約商店「春天餐廳」無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消費款簽帳單為被告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所刷乙情,已據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憑,且有系爭消費款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又依被告陳稱:92年8月24日當天被告未帶身 分證去按摩,店家要求被告拿信用卡出來核對,在尚未按摩前,店家小姐有拿一份客戶資料給被告填寫,被告在該資料下方客戶確認簽名欄簽名,並將信用卡交給店家小姐,小姐拿出去後做了什麼被告並不清楚,後來在被告按摩時,小姐才將卡片還給被告。當天過卡時,原告有打電話確認被告身分,原告行員有問被告基本資料,店家小姐向被告稱是確認身分,沒有什麼意義云云(9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於92年8月24日前往匯豐銀行之特約商店「春天餐 廳」按摩消費時,確有將系爭信用卡交付第三人過卡,且經原告以電話詢問被告個人資料,確認該信用卡係為被告本人持有使用無誤甚明。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係以被告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所刷(真卡刷卡)乙情,堪予採信。㈢、原告又主張系爭消費款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甲○○young 」為被告所簽等語,雖經被告以:其未在系爭消費簽帳單上簽名云云置辯;然查,被告對本院提示系爭消費簽帳單正本(其上持卡人簽名欄為「甲○○young」)時,先抗辯:系 爭消費簽帳單非被告之簽名,被告有習慣在中文簽名後加英文,此與被告習慣一樣云云,嗣經再次詢問確認時,則又改稱:上面簽名是被告所簽,但當時被告並非簽在消費簽帳單上,而是簽在上述客戶資料上云云(9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徵被告對系爭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甲○○young」之字跡為其字跡乙節並不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稱:其未在系爭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其係簽在客戶資料上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系爭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甲○○young」之簽名為其字跡,而 文書制作名義人簽名之字跡與本人簽名之字跡相同者,通常即可推定該文書為本人所制作,此為常態之事實,被告主張其非簽在系爭消費簽帳單上,而係簽在客戶資料上,係屬變態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而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被告提出之剪報乙份,其報導略以:警方破獲「假護膚真詐財」集團,護膚小姐會假稱「避免遇到真警察」,要求檢視客人證件及留資料,待男客等待按摩時,小姐再用「加入會員,才能有特別服務」為藉口,誘騙男客刷卡加入會員、冒辦現金卡等方式連環詐騙等語,則被告是否因受按摩店家小姐之誘惑,為加入會員而刷卡消費?亦非無可能。況本件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派警前往被告主張之按摩消費地點即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三號調查結果:目前營業場所為丹尼斯國際美容機構無誤,營業項目專門提供女性消費者瘦身美容SPA機構; 該店無使用信用卡,且無以信用卡審核並確認身分之情形,有該局93年5月31日南市警5字第0930010630號函在卷可參,亦查無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證。是以被告辯稱:其非簽在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而係簽在客戶資料上,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係偽冒之簽帳單云云,即難憑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甲○○young」為被告所簽等語, 要堪信為真正。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前往匯豐銀行之特約商店「春天餐廳」消費,並在系爭消費簽帳單上簽署「甲○○young」,嗣該特約 商店憑此簽帳單向匯豐銀行(收單銀行)請款,而原告(發卡銀行)已經由信用卡規劃組織之清算作業系統為被告墊付系爭消費款,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負有給付系爭消費款之義務等情,被告對此雖以其未在「春天餐廳」消費系爭款項,自無給付系爭消費款之義務云云置辯;惟查: 1、按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持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款,嗣再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是其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而發卡銀行為了處理持卡人信用卡交易事宜,通常係由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包括收單銀行之特約商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核持卡人之簽帳單簽名與有效未掛失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後而允為交易,發卡銀行再依此將消費款墊付予收單銀行或特約商店;至於持卡人則依其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負有清償發卡銀行代墊之消費款之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於92年8月24日 前往匯豐銀行(收單銀行)之特約商店「春天餐廳」按摩消費,該特約商店致電匯豐銀行告知特約商店代號、被告持有信用卡之消費卡號、消費金額後,尚經發卡銀行之原告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本人個人資料,確認該信用卡係為被告本人持有使用無誤,該特約商店方因此取得授權號碼而以刷卡機拓印刷出系爭消費簽帳單,並經被告簽名於該消費簽帳單上,已如上述,且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簽帳單及匯豐銀行94年3月24日(94)港匯銀卡字第05082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於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為交易時,對其契約義務之履行上並無過失。且衡之常情,持卡人在消費簽帳單簽名前,莫不先核對消費簽帳單之金額與消費之金額是否相符,而被告若未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系爭款項,豈會在系爭消費簽帳單上簽名?是以被告辯稱:其於92年8月24日前往按摩消費時 ,已給付店家五千元現金,其並未消費系爭款項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再者,該特約商店對外營業之名稱為何?是否與其收單銀行簽訂合約所登記或使用之名稱相符?尚非發卡銀行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應控管之事項。而持卡人欲使用信用卡從事何種消費行為?消費金額若干?係屬持卡人之隱私,且應由持卡人憑其理性自由決定,要難將此交易風險歸由發卡銀行承擔之。因之,系爭消費簽帳單係為被告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所刷,且該消費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亦為被告所簽,是不論被告前往按摩消費之特約商店對外之營業名稱為何,或其實際營業所在地何在,或被告是否已取得簽帳消費之對價服務,原告於系爭消費帳款發生時,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核持卡人之被告之簽帳單簽名與有效未掛失之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係屬相符而允為交易,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系爭消費款之義務,即非無據。 2、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於持有原告核發之金融卡遺失時,曾於92年8月29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向原告辦理 掛失(通話時間十一秒),當時原告告知被告系爭消費款項未予核准,可見系爭消費款非被告應承擔之費用,詎原告事後又將其列入帳單要求被告付款云云,固提出遠傳電信收費明細為憑,而原告對此通話紀錄雖不爭執,惟陳稱:被告掛失之卡片為金融卡,並非系爭信用卡,且依通話時間只有十一秒之紀錄而言,經查詢核對被告個人資料後,不可能另向被告表示系爭消費款項未予核准乙事,又系爭通話內容錄音帶因已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故無法提出等語。茲查,審酌被告於92年8月24日前往特約商店「春天餐廳」消費時,其 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為有效未掛失之信用卡,是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當無拒絕或不予核准系爭消費款項之理。且參之被告消費當時,原告尚經電話詢問被告本人個人資料,確認該信用卡係為被告本人持有使用無誤後方允為交易,更無可能於被告未提出帳款疑義處理之申請前,即於92年8月29日被告撥打電話向原告辦理金融卡掛失(通話時 間十一秒)時,率先告知被告系爭消費款項未予核准云云。是綜上情以觀,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4日前往匯豐銀行(收 單銀行)之特約商店「春天餐廳」持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原告(發卡銀行)為被告墊付系爭消費款,被告依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應給付系爭消費款予原告等情,要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當時未在「春天餐廳」消費,系爭消費款簽帳單為偽冒之簽帳單,其無付款之義務云云,為不足採。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因發生疑 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經原告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至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足憑,足見該條款係兩造針對有疑義帳款處理程序所為之特別約定,而有別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係針對一般繳款及選擇以循環信用付款方式之帳款處理(被告如未繳納當期帳款或所繳納之金額少於應繳金額時,應自交易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所為之約定。是故,系爭消費款既屬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有原告提出之持卡人聲明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被告提出之調單受理函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被告積欠之消費款及其利息,而不包括違約金甚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㈧、本件請求給付之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是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法院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