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五八五號 原 告 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華誠 訴訟代理人 蘇妮可 被 告 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彭瓊茵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間委託原告報運海運貨物進口,原告已依 約於九十二年二月下旬將貨物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僅給付部分報酬,尚欠新台 幣(下同)三萬七千七百零九元未付,迭經催討,均藉詞拖延。爰依委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報酬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三萬七千七百零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調解程序則以:被告雖積欠原告報酬三 萬七千七百零九元未付,但原告依約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上旬將貨物交付被告 ,詎其迄至九十二年二月下旬始將貨物交付被告,致被告須另購貨物,或退掉訂 單,原告自應就其給付遲延所致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間委託原告報運海運貨物進口,原告已於九十二年 二月下旬將貨物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欠報酬三萬七千七百零九元未付等情,已 據提出進口帳單、統一發票、收據、進出倉計費單及進口報單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參之原告自承:原告僅向被告說明船開四十五 天會到臺灣,從義大利那邊是一月二日開船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調解程序筆錄),足徵被告辯稱:原告依約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上旬將貨物 交付被告,但原告迄至同年月下旬始將貨物交付被告,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等語,固非子虛。但縱被告當時接有訂單,然其因應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下旬 始將貨物交付被告乙節,係僅向其客戶延緩交貨時間,尚未因原告之給付遲延 而受有損害;抑或須另採購高於原貨物價格之其他貨物,致受有價差之損害; 抑或須取消訂單,致受有營業利潤(收入扣除成本)之損害,並未見被告舉證 證明之。是則被告就原告之給付遲延而受有何損害,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空言抗辯:其因另購貨物或退掉訂單而受有損害云云,尚難遽信。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三萬七千七百零九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一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請求給付之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