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九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九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所有車號NJ—二九七六號之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駕駛訴外人林立森所有車號SX—二八二九號之自 小客車,在臺南市○○○路與育賢街口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創 嚴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材料費用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 ,共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元,惟因本件交通事故雙方各有過失,故僅向被告求償百 分之四十即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上開訴外人林立森所有SX—二八二九 號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二三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 給付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確定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對於 兩造發生於上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並不爭執,但辯稱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 有部分根本不需修理,且目前中古市場行情並未達六萬元,另被告之過失至多為 二至三成等情,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號SX—二八二九號自小客車在 臺南市○○○路與育賢街口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南市警五刑字第0九二0六九五八號函檢送警訊筆錄、現場 蒐證照片、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及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 南簡字第一二三0號民事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乙節,經查: ㈠按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使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 調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沿臺南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育賢街 與文成三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依標線「慢」之指示,減速慢 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標線 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文成三路由北向南行駛時, 駛至文成三路與育賢街之交岔路口時,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 系爭汽車之前車頭、前保險桿及左、右大燈方向燈及左前側車身前方受損等情, 業經臺南市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南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三九八二一 號函檢送警訊筆錄、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查核屬實,另經臺 灣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號至肇事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慢」只是,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一二三0號 民事卷內),復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為爭 執,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且兩造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 前開法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支出修理費用二萬一千 元及材料費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合計共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元,並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五紙、益新汽車材料行寄存單七張為證,惟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中 僅左、右車道更換校正一千五百元、引擎蓋更換校正五百元、左、右葉子板更換 更正五百元、吊車費八百元、前輪校正五百元、拆換工資一千八百元,合計共五 千六百元非屬固定資產之校正工資外,其餘均屬固定資產之零件費用合計共三萬 四千一百三十元【計算式:00000-0000=34130】,雖被告辯稱有部分零件並不 需更換,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又校正工資非屬固定資產 故無折舊之必要,但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又系爭汽車係八十二年五 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照一紙在卷足憑,故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車輛受損 之時止,已使用九年八個月,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 自應以新零件部分之殘價計算其賠償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採取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零件費用三萬四千一百三 十元部分,其使用五年後之殘值為五千六百八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 ÷(5+1)=568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連同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共計一萬一 千二百八十八元【5600+5688=1128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則屬 無據。 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除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文成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成三路與育賢街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及讓幹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見前述,猶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亦未 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被告發生車禍,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定意見書亦認「一、甲○○駕駛小客車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 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徵原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明確,則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係屬幹道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擃,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四成之過失比例,而原告系爭汽 車乃支道車輛,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不僅未停車後確認無車輛後即為通行,且未 讓幹道車先行,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從而,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於四千五百十五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1288×0.4=4515,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 四千五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金額所為損害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即三百元(1000×1/3 =300), 餘七百元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