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七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七九六號 原 告 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秀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三 十三元等語,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其金額計算錯誤 為由,將其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共四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七元 等語,則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當不在禁止 之列,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即係台南市○○區○○路四五七號甲○○ ○大樓十樓之一、之二、十二樓全部(含十二樓之一、之二、之三)、十七樓之 二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甲○○○公寓大廈規 約第十條規定,住家之住戶應按每坪七十八元,以及每個停車位二百元繳付當月 管理費,若住戶未於規定之日期繳納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按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依前揭規約計算被告按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十樓之一部分,每月為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住家管理費一 千五百三十七元、停車位維護費二百元);十樓之二部分,每月為二千零三十八 元(住家管理費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停車位維護費二百元);十二樓全部,每月 為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住家管理費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停車位維護費二 千六百元);十七樓之二部分,每月為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住家管理費二萬八 千三百八十元、停車位維護費二千八百元,惟九十三年七月後因減少一個停車位 ,改為二千六百元)。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份起,即陸續積欠上開管理費,其 中十樓之一部分積欠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之管理費達二萬零七百一 十五元;十樓之二部分積欠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之管理費達二萬四 千四百五十六元;十二樓全部積欠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份止之管理 費達二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六元;十七樓之二部分積欠九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 止之管理費達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合計共積欠管理費達四十七萬九千九百 二十七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前揭規約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之管理費等情;被告則以:伊固為甲○○○大樓十樓之一、之二、十二樓全部 、十七樓之二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但伊僅係信託登記名義人,向來前開房屋之 管理費均由委託人即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繳納管理費,雖嗣後委託人未按 期繳納,但辦理信託登記之友人說會幫伊處理管理費之問題,故伊認為原告應向 委託人請求管理費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甲○○○公寓大廈規約一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份、台南市○○路四五七號十樓之一、之二、十二 樓全部、十七樓之二之建物登記謄本六份、存證信函三份、上開房屋欠繳管理費 明細表一份、甲○○○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選舉現任主任委員 之會議記錄)一份、管理費通知單一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上開證據資料及管 理費之計算,以及積欠至九十三年九月份止之管理費金額等,均無爭執,則此等 事實即堪信為真正。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係受訴外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委託而信託登記為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仍應由委託人負擔該部 分建物之管理費,而不得對登記名義人求償?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屬於公共基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查 被告確為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之管理費用 ,應依前開甲○○○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之規定計算並依期繳納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於經登記為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後,自應按此標 準繳納管理費。雖被告辯稱:伊僅是上開房屋之信託登記名義人,且向來上開房 屋之管理費均由原所有權人即委託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繳納,原告自 應向委託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催討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繳納義 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縱上開房屋之管理費於信託登記後曾由委託人繳付予原告 ,但此僅係委託人代受託人繳納之性質,並非繳納義務人之變更。至被告基於受 託人資格為委託人繳納管理費,其性質係屬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費用或負 擔之債務,受託人可基於信託關係另向委託人求償等情,則為其與委託人間之內 部關係,非謂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即可轉變為委託人。是被告前揭抗辯,顯無可 採。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規定及其甲○○○公寓大廈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 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