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八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八五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陳性妹 被 告 甲○○ 乙○○即北辰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肆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經北辰商行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一日安泰銀行臺南分行第一七七三六七帳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 二萬零五百元,票號AI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一日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嗣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四十二萬零五百元,及 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則以: ⑴按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換言之, 未在票據上簽名,即無須付任何票據責任。 ⑵次查,本案系爭支票被告從未見過,亦未曾在系爭票據上,為任何簽名或背書 ,更不識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上」北辰商行之印文,非被告所使用( 可能為他人所偽造,或其他同名之北辰商行),依上揭規定所示,被告並無任 何票據責任之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⑶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甲○○所簽發、面額為四十二萬零五百元支票一紙,屆期提示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已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甲○○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真實。次按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提示系爭支票後,既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則其請求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法定 利息,亦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北辰商行」名義在前開支票背書等情,則為被告乙○ ○否認,辯稱伊未曾在該支票背書,且該支票上所蓋「北辰商行」印章與伊所經 營之北辰商行印鑑亦不相符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否認 系爭支票上「北辰商行」印章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 該支票上「北辰商行」印章為被告乙○○所蓋,乃以同在該支票上背書之訴外人 泓昌有限公司之往來客戶中,有一北辰商行,而該商行之負責人恰為被告乙○○ ,因此認上揭「北辰商行」印章為乙○○所有,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匯款回條 聯十二紙、送貨單七紙、票據明細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惟審之被告乙○○所提出伊所經營之北辰商行印鑑章(第三十頁),乃以篆文字 體雕刻,與系爭支票背面係以楷體雕刻之「北辰商行」印文已不相同,於該支票 上蓋用之「北辰商行」印章是否為被告乙○○所有,已值懷疑;且縱被告乙○○ 與被告甲○○、訴外人泓昌有限公司間確有生意往來,仍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乙 ○○以北辰商行名義在該支票上背書。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應認被告乙○○之辯詞為可採,原告以乙○○在支票上背書,請求伊與發票人即 被告甲○○連帶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持有由被告甲○○開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既遭退票,原告 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乃屬有據;至該支票背面雖有「北辰 商行」背書印文,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該印文為被告乙○○所蓋,其主張被告乙○ ○應負背書人之清償責任,則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給付四十二萬零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